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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信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信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信男受雇於謝慧盟,負責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帆船基地旁之維修廠(下稱本案維修廠)維修挖土機(俗稱怪手)。潘信男明知因上開業務所持有之挖土機,屬董事長謝慧盟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在本案維修廠將自挖土機上拆卸而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貨車載走,經由不詳管道銷贓變現。

二、案經謝慧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信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3頁,本院易緝卷第38、98至99、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慧盟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君信於警詢時及證人孫藝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26頁,偵緝卷第18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09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2577800號函暨檢附之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27至29頁,偵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本案維修廠是負責維修挖土機,上面4樣物品(即附表所示之物)是我從怪手拆下來的,告訴人是我的老闆,維修廠只有我1個員工,怪手都是我負責處理,東西拆下來就放在旁邊,怪手就是開到維修廠裡面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招募技術維修人員,被告來我們公司幫忙維修怪手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相符,可知被告在本案維修廠負責挖土機維修業務,且廠內僅有被告1名維修員工,則自所維修之挖土機上拆卸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持有,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載運出廠予以變賣乃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易緝卷第98、105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事實欄所為,係出於利用職務侵占同一告訴人之物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藉擔任本案維修廠維修人員,負責維修挖土機之機會,將自挖土機上拆卸而下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於己,該等物品屬挖土機之特殊零件且價值不菲,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生活有金錢上的壓力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0頁),僅係出於自利考量而犯案,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有幫助洗錢、侵占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57至61頁);3.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4.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10頁)等情狀。

㈢綜上所述,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1頁),惟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經上訴後於114年1月14日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與前開規定不符,故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侵占並變賣(見本院易緝卷第99、109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PC300破碎機 1組 2 PC1600油壓鋼 1支 3 H反工字連桿 1組 4 廢油 4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