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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慈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慈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有部分貳分之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慈志與陸淨麗原為同居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另無證據顯示2人於案發當下為同財共居)。緣其等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謝吉財所經營之車行,一同以貸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方式,向謝吉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下稱本案車輛),並約定由陸淨麗登記為車主,且雙方應共同負擔換牌費、雜費、貸款等各項費用之方式共有該車。謝吉財於111年4月13日,將本案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陸淨麗,並將該車交付予洪慈志,洪慈志、陸淨麗遂共有本案車輛(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於111年7月起,因洪慈志用車需求較高,本案車輛均由洪慈志占有使用。陸淨麗於112年4月7日某時,因洪慈志遲未繳納貸款及罰單等費用,遂要求洪慈志至遲應於112年5月前返還該車,洪慈志雖允諾,然竟仍於112年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拒不返還之方式,立於單獨所有人之地位,排除陸淨麗就本案車輛前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能,將該車侵占入己。嗣陸淨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淨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慈志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陸淨麗前為同居伴侶關係,且2人有於111年4月間一同以貸款32萬元之方式向謝吉財購買本案車輛,並自111年7月起均由其占有使用該車,告訴人亦有於112年4月7日某時要求其交出車輛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車輛是我要買的,當初只是請告訴人登記為車主,而且我有叫告訴人自行來開車,但告訴人都不來開云云(見本院緝卷第158至160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淨麗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4、7至9頁,偵卷第21至23頁,偵緝卷第51至57頁,本院緝卷第135至147頁)、證人謝吉財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本院緝卷第147至154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見警一卷第5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警一卷第21頁)可佐。又被告、告訴人係以32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車輛,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緝卷第164頁),並與客戶繳款紀錄上所載貸款本金數額(見本院緝卷第75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其變為所有意思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不法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人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人之物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他人之物,共有物當然包括在內。又各共有人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持有共有物,未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行使使用收益權,且主觀上係意圖排除其他共有人本於應有部分所享有所有權能時,縱使該人同為共有人,其所為仍屬侵害他人就該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仍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

㈢本案車輛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分別共有:

⒈證人陸淨麗於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是被告要購買,我和被

告一起去看車,並與被告和謝吉財等人一起簽約;被告拜託我出名做車主,我原本與被告講好被告自己要繳款,但後來被告叫我繳,交車是由謝吉財交給被告;車子剛買回來大部分都是被告使用,並停在被告的停車場,我也有使用大概2個月的時間,我有需求就會去被告家中的停車場開車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6至138、141至143、145至146頁);證人謝吉財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向我購買本案車輛,看車和簽約是同一天,是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來,在討論貸款方案時主要是跟被告談,要繳多少錢、過戶的事情我就兩個一起談,被告與告訴人也會討論大概一個月繳多少,但他們如何分擔我不知道,後來因為貸款的對象是告訴人,所以簽約與告訴人簽約;交車的細節是我和被告聯繫,我沒有與告訴人聯繫,依當天我看被告、告訴人一起過來看車時的感受,我認為本案車輛他們有要一起用,也是他們兩個人一起來買;本案車輛有換牌,相關雜費是被告給我的,大約幾千元,是交車時給我的等語(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本院緝卷第148至154頁);被告於偵查及訊問、審理時供承:

本案車輛是我與告訴人一起去買的,貸款我們兩個都有付,車子算是我和告訴人共有的,因為我不能登記,就用告訴人的名字;車子的鑰匙我和告訴人一人一把;我有繳過1、2期的錢,我把單據拿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付的比較多,我現在沒有付了;交車後一開始告訴人如果有需要用跟我講,我會開車去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29、35頁,本院緝卷第36、48、160、162頁)。

⒉觀前揭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就被告與告訴人係一同向謝吉

財購買本案車輛,貸款方案、交車程序、方式係由被告及告訴人與謝吉財共同討論,最終約由告訴人作為車籍資料之登記名義人,並由謝吉財向被告交付車輛完成清償,且交車後被告與告訴人均共同使用該車等事實,均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即可採信。另就購買本案車輛貸款如何分擔,證人陸淨麗、被告所述雖有部分齟齬,證人陸淨麗於審理時證稱:我原本與被告講好說被告自己要繳,可是被告都是唬爛,被告一期錢都沒有繳云云(見本院緝卷第137、143頁),然細觀證人陸淨麗於審理時仍證稱:因為被告講話不算話,我說乾脆我來買,就是我來繳貸款;我與被告吵架是發生在112年4月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43頁),並未否認於本案車輛交付之初、且未與被告發生糾紛時,即有主動出資繳納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主動出資之舉,應係基於其與被告之共同約定,並參諸證人謝吉財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交車時,有拿換牌和雜費的錢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本院緝卷第148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有繳前面1、2期的貸款,也有交領牌的錢跟稅金;我後來工作比較沒有,我與告訴人有在賣藥,車子的價金告訴人就用賣藥的錢去繳等語(見偵緝卷第52、57頁,本院緝卷第160、162頁),就被告確有繳納換牌及相關雜費一節所述相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購置本案車輛之初,應係約定共同出資,且雙方均實際支付部分費用,而非僅由被告或告訴人單獨一方出資。

⒊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係一同洽購車輛、約定共同負擔並實際支

付相關費用,及交車後共同使用收益等節,已可認定本案車輛應係由被告、告訴人共同享受所有權而分別共有。至被告另辯稱:我只是拜託告訴人替我登記為車主云云(見本院緝卷第162頁),然此仍不解免前揭告訴人就本案車輛享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能之認定。

⒋另證人陸淨麗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差不多是在110年9、1

0月間認識,當初被告有住在我們家大概2年,吵架是發生在112年4月份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44頁),被告則稱:我和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於112年4月間分手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中,有提及「分開」、「感情」等相關內容,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可佐,可認被告與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時,正值同居交往期間,且共同使用車輛,依一般經驗而言,其等共同出資購買本案車輛,應係為期待未來共營生活,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告訴人於購車之初、或與謝吉財簽立買賣契約時,其等即有約定應有部分比例,或有具體約定或為實際出資比例之分配,故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之規定,應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輛應有部分比例,應為各2分之1。至告訴人雖另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同意書、交通罰單暨繳費明細、車輛欠費明細、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暨繳費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偵卷第29至51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繳款紀錄、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明細、牌照稅繳款書、遲延金繳款單暨繳費明細(見本院緝卷第75、81至111頁),以佐證其為主要出資者,然本案車輛係以貸款方式購入,除換牌費、雜費、稅金等費用外,被告、告訴人取得車輛所有權時,其等均尚未實際出資,況證人陸淨麗證稱:(問:妳有沒有想過不要繳錢,讓貸款公司把車拖走就好了?)我不懂,我怕我的信用破壞掉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47頁),可知告訴人持續繳納貸款,係因擔心信用遭到破壞,而無法反推被告、告訴人因有償行為對本案車輛發生共有關係之時(即購買時),其等即已約定實際出資比例。從而,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輛應有部分比例為各2分之1。

㈣被告以拒不返還之方式,排除告訴人就本案車輛前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能,將該車侵占入己:

⒈證人陸淨麗於審理時證稱:我自111年7月起,就沒有看到本

案車輛,我是到112年4月7日要求被告還車;被告後來一直沒有交車給我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45至146頁);被告供承:112年4月7日告訴人確實有跟我要車,當時告訴人是說5月份還車,後來車子就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6、162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復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紀錄,告訴人亦有向被告稱「你車子最好到5月」之內容,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查(見警一卷第5頁。並經證人陸淨麗確認在卷【見本院緝卷第139頁】),可知告訴人確有於112年4月7日某時要求被告應於112年5月前返還本案車輛。

⒉又被告就本案車輛之下落,於偵查時先是供稱:我把本案車

輛放在我枋寮芒果園的外面,停在那邊一個月後有汽車回收商過來詢問那誰的車,我說我不知道,後來就沒看到那臺車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0、36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本案車輛就放在我家車庫,但我忘記是保生村幾號了,告訴人知道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緝卷第36頁),又於審理時改稱:

芒果園外面有一個很大的廣場,我把車子停在芒果園外面,我去高雄工作幾天回來後發現車子不見,是我哥哥把車子開去車庫那邊放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61頁),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情節顯然悖於常情,可認被告迄今仍無返還本案車輛之意願,並單獨占有本案車輛。

⒊參諸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車輛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業如前述,被告應有部分既未超過半數,就本案車輛之管理、使用,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應與告訴人共同商議為之。被告知悉本案車輛係與告訴人共有,仍以拒不返還之方式單獨占有本案車輛,並就該車輛全部為使用收益,排除告訴人就本案車輛前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能,而以單獨所有人之地位,將該車侵占入己,揆諸首揭說明,即足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⒋至被告另辯稱:本案車輛現在停在車庫裡面,告訴人自己不

去開就要告我侵占云云(見本院緝卷第164頁),然其除未對此有利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亦與其前揭多次稱該車已滅失(見本院緝卷第161頁)、或稱不知放在何地址的車庫(見本院緝卷第160頁)等情節不符,可認此部分所辯,僅屬其不願返還本案車輛之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同居伴侶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侵占之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惟該條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伴侶關

係,並分別共有本案車輛,卻於112年4月間分手後,經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明確要求其應返還車輛,仍拒不返還,並以單獨所有人之地位將該車侵占入己,已屬侵害告訴人就本案車輛前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能,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此前於102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應予嚴懲,並兼衡本案車輛之價值、犯罪手法,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二卷第7頁,本院緝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部分為告訴人原就本案車輛所享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又因本案車輛屬不可分之物,且未扣案,併諭知追徵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035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24432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5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1號卷 本院緝卷 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