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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弘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弘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弘偉於民國111年1月間,曾短暫任職於孫國有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新新海鮮」商店(下稱本案商店),離職後明知自己無在本案商店繼續任職半年之計畫,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2月6日14時58分許,至本案商店向孫國有商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佯稱:自己願意於本案商店繼續任職半年,將來以其薪資扣還借款云云,致孫國有陷於錯誤,當場將借款2萬元交予黃弘偉,隨後黃弘偉未到職並逃逸無蹤,孫國有察覺有異,於同月10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國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弘偉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孫國有商借款項,並表示:自己願意於本案商店繼續任職半年,將來以其薪資扣還借款等語,而當場借得2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借款後有至本案商店任職約2至3日,因與同事發生爭執,對方帶許多人欲毆打我,才被迫自本案商店離職,之後又因疫情失業,一時無力償還借款,我始終有還款意願,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間,曾短暫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本案商店,離職後又於同年2月6日14時58分許,至本案商店向告訴人商借2萬元,並表示:自己願意於本案商店繼續任職半年,將來以其薪資扣還借款等語,告訴人因而當場將借款2萬元交予被告,嗣告訴人因被告曠工,遂於同月10日報警處理,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0月20日始償還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3至45頁,易卷第117至119、147至149、161至165頁,易緝卷第38、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49至50頁,調偵卷第27至28頁,易緝卷第78至8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簽立之借據、和解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7、25至27頁,易卷第169頁),此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

1月間曾短暫在本案商店任職,當時他表示無處可居住,我還提供他住宿場所,他離職後,又在同年2月6日表達繼續至本案商店任職之意願,並以需要租屋等理由向我借款,之後便不曾到職,我致電被告皆未獲接聽,被告也均未主動聯絡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49至50頁,調偵卷第27至28頁,易緝卷第78至8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間曾短暫在本案商店任職,離職後告訴人又請我繼續至該店任職,我表示自己無處可居住而需要在東港租屋,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但我最終未在東港租屋,案發後經過約半年我才接聽告訴人之來電等語(見偵緝卷第43至45頁,易卷第147至149、161至165頁,易緝卷第87至88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㈡據上可知,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時,於本案商店附近地區無

居住處所,嗣後亦不曾在該地租屋居住,且在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不曾到職,此後半年間音訊全無,毫不理會告訴人之來電,足徵被告借款時並無在本案商店繼續任職半年以償還借款之意願,否則被告當會按照其向告訴人所宣稱之計畫,在本案商店附近地區覓妥居住之處,以便自己於該店持續任職,更無拒不到職且斷絕與告訴人間聯繫之理。而被告明知自己無在本案商店繼續任職半年之計畫,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猶向告訴人商借款項,並佯稱:自己願意於本案商店繼續任職半年,將來以其薪資扣還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此向被告交付借款2萬元,堪認被告所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借款後有至本案商店任職約2至3日等語。惟

被告借款後未到職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參以被告借款時與告訴人明確約定以其薪資扣還借款,倘被告事後曾至本案商店任職約數日,則其所積欠之借款2萬元,其中部分應已以其任職期間之薪資扣還,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卻始終自承其積欠未還之借款乃全額2萬元(見偵緝卷第44頁,易卷第148至149、162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足認被告在借款後確實不曾到職,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借款後約2至3日,因與同事發生爭執,對方

帶許多人欲毆打我,才被迫自本案商店離職,當時我有向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報警,本案商店櫃檯人員似乎亦有報警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在借款前曾在本案商店短暫任職,當時因與店內其他員工發生衝突而離職,該衝突與嗣後之本案詐欺事件無關等語(見調偵卷第27至28頁,易緝卷第79至80頁),參以在111年2月間,被告不曾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亦無任何案發地點在本案商店之報案紀錄,此有該分局112年9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2581000號、113年5月27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56號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143、181頁),足徵被告所辯為虛妄,是被告在借款後即無端拒不到職一事,益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始終有還款意願,只是借款後因疫情失業,

一時無力償還借款等語。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所借得款項在我曠工時尚餘1萬多元未花用等語(見易緝卷第87頁),可見當時被告尚保有相當部分之借款可返還,縱其經濟狀況有所困難,亦無必要斷絕與告訴人間聯繫長達半年之久,更無遲至近2年後始償還欠款之理,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我在本院審理中已還清借款,所為並非詐欺等

語。惟被告借款時明知自己無在本案商店繼續任職半年之計畫,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猶以上開手法詐得借款2萬元,則其在借款即已成立詐欺取財之犯罪,縱其事後基於其他考量還清欠款,亦不能憑此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借款2萬元,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傷害、竊盜及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2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6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易緝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取之2萬元款項,乃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