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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瑞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瑞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並同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未扣案)點火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等情,有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6至17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69、7

6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6張、蒐證照片7張(見警卷第21、23至28頁)、里港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19、31至3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1至42頁,報告編號4A29D001)、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4至46頁,尿液編號:0000000U0584)、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見起訴

書第1頁),惟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只有施用一次,毒品來源可能為了要賺取暴利,會摻,當時有毒品我就趕快解癮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參以被告尿液檢驗時,雖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然數值非高,足徵被告所言非虛,且卷內無其他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證據,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施用前已可預見可能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因毒癮猶為施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仍具不確定故意,爰於事實欄修正。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

無證據顯示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有達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於相同時間,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業如前述,犯意應屬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尚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起訴書第1至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毒品(共2案)、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包

含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96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99年、101年間因毒品案件、113年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應予嚴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主觀上止於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自述希望從輕量刑並重新經營自助餐事業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及前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遭量處有期徒刑9月(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海洛因是我的,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該物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前揭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又包裝袋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未開封,然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針頭是我的,是新的,是預備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為係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時所使用之香菸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毒品海洛因 (標示毛重:0.35公克) 1包 【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1頁) 【鑑定編號】4A29D001 【鑑定結果】米白色粉末(有結塊),驗前淨重0.1530公克,驗後餘重0.142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里港分局113年10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4頁) 2 注射針筒 (未拆封) 1支 為供犯罪預備之物。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