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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競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7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競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競元與告訴人蒲志明同為貨運司機。被告前向陳盈彰經營之「鳳一車行」承包物流業務,負責運送客戶託運之貨物。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將部分載運業務分包予告訴人,並按月給付告訴人貨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按時將112年1至3月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7萬8,856元發放予告訴人,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蒲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盈彰於警詢之證述、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新瑞貨櫃總字第1130207001號函及所附「鳳一車行」1至3月月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查:

㈠被告前向證人陳盈彰所經營之「鳳一車行」承包物流業務,並於111年8月間將部分載運業務分包予告訴人,並約定按月給付告訴人貨款;被告未按時將112年1至3月貨款共計47萬8,856元發放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8600卷第7至9、11至13頁、偵15890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至55)、證人陳盈彰於警詢證述(見警8600卷第15至1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8600卷第21頁)、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8600卷第23至25頁)、111年11月、同年12月、112年1月之月報表(見警8600卷第27至31頁)、112年1至3月之日報表(見警8600卷第33至81頁)、證人陳盈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8600卷第83至85頁)、證人陳盈彰及被告之存摺封面影本(見警8600卷第87頁)、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新瑞貨櫃總字第1130207001號函及所附「鳳一車行」112年1至3月之月報表(見偵15890卷第27至3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同為貨運司機,鳳一車行承包新竹貨運物流,被告知道有這個工作邀請認識的貨運司機一起載貨,鳳一車行將所有貨運款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各貨運款轉給其他有去送貨的司機。被告是車頭,是被告向鳳一車行拿物流工作,再召集我跟其他自由司機一起跑這些工作,所以我的薪水都是透過被告取得等語(見警8600卷第7至9、11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陳盈彰經營之鳳一車行向新竹物流承包物流業務,再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部分業務分包予我等語(見偵15890卷第1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與鳳一車行沒有直接契約關係,我沒有權利向鳳一車行拿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佐以證人陳盈彰於警詢證稱:我向新瑞貨櫃承包物流業務,並於隔月領取運費,每個月再依下游自由車車主頭報的趟次給運費,我會將款項匯給車主頭,再由車主頭分運費給自由車車主,但我只能確定我運費有給車主頭,不能保證車主頭有把運費給自由車主。我與被告、告訴人是類似1包、2包的關係,我向新瑞貨櫃承包物流業務,被告向我承包物流業務,告訴人是被告的下游車主。我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如何拆帳,因為我都直接跟梁競元對帳等語(見警8600卷第15至1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講好我跟鳳一車行拿貨款,之後我再給告訴人貨款。告訴人與鳳一車行沒有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盈彰不會管我找哪些人送貨,只會大致問一下,但會讓我決定。貨款是直接給我,再由我分配給下面的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㈢經核上開供詞,可見本案係被告先向鳳一車行承攬物流業務

後,再以次承攬方式將一部分業務轉包予告訴人,且鳳一車行無權干涉被告與告訴人間如何拆帳,告訴人亦不得直接向鳳一車行請求貨款,是告訴人與鳳一車行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則被告自鳳一車行領取之貨款,係基於其與鳳一車行間之承攬契約取得,其所有權已移轉於承攬人即被告,被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至告訴人基於與被告之次承攬關係,雖得向被告請求貨款,然此與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係屬二事。被告縱未依約給付款項,僅為被告對告訴人應否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