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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正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於如附表編號1、2、3、4、5、6及7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3、4、5、6及7所示之犯行。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於如附表編號8、9、10、11及12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如附表編號8、9、10、11及12所示之犯行。

㈢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1及9-1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如附表編號3-1及9-1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周坤賢、葉明祥、劉珈銣、古家榛、陳江河、周志柔、余春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2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258號函及其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994號函及其附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2月26日玉山卡(貸)字第1140000327號函及其附件」、「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4年4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16799號函及其附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6及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8及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9、10及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1及9-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6及7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而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3、3-1、4、5、6、7、8、9、9-1、10、11及12所示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20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1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3月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如附表編號5、8、11、3-1及9-1均著手於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周坤賢、周志柔及余春梅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9、22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有另案尚在偵審中,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手電筒1支(含電池1顆),乃被告所有,於行竊時供

照明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3、4、6、9、10及12所示之現金,

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及7所示之現金,雖為其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坤賢、周志柔,此有上述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取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及存摺,雖為其犯罪

所得,且該等信用卡曾供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用,然此部分物品未據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經掛失後可以由所有人輕易申請補發,無法再供被告犯罪之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外套及上衣各1件,僅為被告行為時所著之衣物,對

於其犯罪之遂行並無促進、幫助之作用,難認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如附表

編號11所示之犯行。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春梅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上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時地 犯行 主文 1 民國113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 持剪刀破壞周坤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窗戶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陳正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含電池壹顆)沒收。 屏東縣○○鄉○○路00○0號旁 2 113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 持剪刀破壞葉明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窗戶後,竊取車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 陳正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含電池壹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號旁 3 113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 持剪刀破壞劉珈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窗戶後,竊取車內之現金3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 陳正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含電池壹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號旁 3-1 113年12月30日5時45分許至同日5時48分許 持上述劉珈銣遭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欲以不正方法假冒劉珈銣身分預借現金,惟因信用卡密碼輸入錯誤而未能得手。 陳正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 4 113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 開啟呂澤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門,並持剪刀破壞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窗戶後,竊取2車車內之現金共300元得手。 陳正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含電池壹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旁 5 113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 持剪刀破壞古家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窗戶後,翻找車內之財物,惟未能得手。 陳正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含電池壹顆)沒收。 屏東縣○○鄉○○○巷0○00號斜對面 6 113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 持剪刀破壞陳江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窗戶後,竊取車內之現金100元得手。 陳正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含電池壹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巷0○00號斜對面 7 113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 持剪刀破壞周志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窗戶後,竊取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 陳正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含電池壹顆)沒收。 屏東縣○○鄉○○○巷0號 8 113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 持剪刀破壞周宏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窗戶後,翻找車內之財物,惟未能得手(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陳正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含電池壹顆)沒收。 屏東縣○○鄉○○○巷00○0號對面 9 114年1月1日凌晨某時 攜帶剪刀並開啟鐘耀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現金2,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農會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得手。 陳正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含電池壹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旁 9-1 114年1月1日7時57分許 持上述鐘耀德遭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欲以不正方法假冒鐘耀德身分預借現金,惟因信用卡密碼輸入錯誤而未能得手。 陳正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捷運小港站 10 114年1月1日凌晨某時 持剪刀破壞陳育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窗戶後,竊取車內之現金500元得手(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陳正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含電池壹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3對面 11 114年1月1日凌晨某時 持剪刀破壞余春梅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窗戶後,翻找車內之財物,惟未能得手(所涉毀損部分業經余春梅撤回告訴)。 陳正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含電池壹顆)沒收。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7前 12 114年1月1日凌晨某時 攜帶剪刀並開啟賴秀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現金500元得手。 陳正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含電池壹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1前【本判決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7號被 告 陳正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正煌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與毀損之犯意,竟以手持剪刀破壞如附表所示被害車輛駕駛座窗戶以進入行竊之手法,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晚間至31日凌晨某時許於附表編號1至8(不含編號3-1)之地點、以及於113年12月31日晚間至114年1月1日凌晨某時許於附表編號9至12(不含編號9-1)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被害財物。陳正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3-1、編號9-1所示之時、地,預借現金而未遂。嗣經被害人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坤賢、葉明祥、劉珈銣、呂澤緯、古家榛、陳江河、周志柔、余春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除附表編號3-1之國泰信用卡部分外,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與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至附表3-1之國泰信用卡部分,被告自承有竊取該國泰信用卡,且就預借現金失敗之事實有告訴人劉珈銣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上揭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編號1、2、3、4、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持剪刀破壞各被害車輛之窗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

㈡就附表編號9、10、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㈢就附表編號5、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與同

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持剪刀破壞各被害車輛之窗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

㈣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與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㈤就附表編號3-1、9-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除3-1、9-1外)之12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雖各自相近,然被告係以破壞車輛之車窗行竊,財物顯非屬同一被害人之物,侵害之財產法益顯不相同。是被告所犯上開9次加重竊盜、3次加重竊盜未遂、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具有相同罪質之本案數罪,漠視他人財產甚鉅,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未扣案之告訴人劉珈銣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以及被害人鐘耀德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農會提款卡1張及存摺,皆為極易向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補辦之物,或為財產價值低微之物品,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之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被害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尚有竊取眼鏡1支,而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檢 察 官 楊家將附表編號 發現時地 被害人 被害車輛車牌號碼與被害財物 被害財物 證據 1 113年12月30日晚間至31日凌晨某時許 周坤賢 (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3863-PA 200元 ⒈被告自白 ⒉告訴人周坤賢於警詢中指訴 ⒊現場照片 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屏東縣○○鄉○○路00○0號 2 113年12月30日晚間至31日凌晨某時許 葉明祥 (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BDQ-8705 1500元 ⒈被告自白 ⒉告訴人葉明祥於警詢中指訴 ⒊現場照片 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屏東縣○○鄉○○路00號 3 113年12月30日晚間至31日凌晨某時許 劉珈銣 (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BNK-7093 3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 ⒈被告自白 ⒉告訴人劉珈銣於警詢中指訴 ⒊現場照片 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屏東縣○○鄉○○路00號 3-1 被告另於113年12月30日5時40分許,持竊得之劉珈銣台新、國泰銀行信用卡,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泰門市,操作提款設備嘗試預借現金。 ⒈被告自白 ⒉告訴人劉珈銣於警詢中指訴 4 113年12月30日晚間至31日凌晨某時許 呂澤緯 (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AFZ-0687 (車主與使用者為呂澤緯配偶朱秀卿) 300元 ⒈被告自白 ⒉告訴人呂澤緯於警詢中指訴 ⒊現場照片 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屏東縣○○鄉○○路00○0號 AQW-8827 (車主為呂澤緯;本車玻璃未遭破壞) 5 113年12月30日晚間至31日凌晨某時許 古家榛 (提出毀損告訴) 1718-GQ 無 ⒈被告自白 ⒉告訴人古家榛於警詢中指訴 ⒊現場照片 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屏東縣○○鄉○○○巷0○00號斜對面 6 113年12月30日晚間至31日凌晨某時許 陳江河 (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BNF-1666 100元 ⒈被告自白 ⒉告訴人陳江河於警詢中指訴 ⒊現場照片 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屏東縣○○鄉○○○巷0○00號斜對面 7 113年12月30日晚間至31日凌晨某時許 周志柔 (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ACU-5315 300元 ⒈被告自白 ⒉告訴人周志柔於警詢中指訴 ⒊現場照片 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屏東縣○○鄉○○○巷0號 8 113年12月30日晚間至31日凌晨某時許 周宏茂 (未據告訴) 3781-GS (車主為周宏茂配偶李美花;使用人為周宏茂) 無 ⒈被告自白 ⒉被害人周宏茂於警詢中證訴 ⒊現場照片 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 9 113年12月31日晚間至114年1月1日凌晨某時許 鐘耀德 (未據告訴) 2826-MB 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農會提款卡1張及存摺 ⒈被告自白 ⒉被害人鐘耀德於警詢中證訴 ⒊現場照片 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屏東縣○○鄉○○路000號 9-1 被告另於114年1月1日8時11分許,持竊得之鐘耀德玉山銀行信用卡,於不詳地點,操作提款設備嘗試預借現金。 ⒈被告自白 ⒉被害人鐘耀德於警詢中證訴 10 113年12月31日晚間至114年1月1日凌晨某時許 陳育仁 (未據告訴) RJ-0975 500元 ⒈被告自白 ⒉告訴人陳育仁於警詢中指訴 ⒊現場照片 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3對面空地 11 113年12月31日晚間至114年1月1日凌晨某時許 余春梅 (提出毀損告訴) BJF-9220(車主余姿緯,余春梅為使用人) 無 ⒈被告自白 ⒉告訴人余春梅於警詢中指訴 ⒊現場照片 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3前 12 113年12月31日晚間至114年1月1日凌晨某時許 賴秀美 (未據告訴) ATU-5019(車主賴李淑娥,賴秀美為使用人) 500元 ⒈被告自白 ⒉被害人賴秀美於警詢中證訴 ⒊現場照片 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1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