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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誠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01號、113年度偵字第5883、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峻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張峻誠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放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黃暐絪、黃佳惠、古澄融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張峻誠指定之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2⑴⑵張峻誠取得清償對張竣翔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或交付予張峻誠。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峻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黃暐絪、黃佳惠、古澄融(下稱告訴人3人)稱向其提供資金投資當鋪、私人借貸或放款可獲取利息,且告訴人3人有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或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放款給我朋友等語(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辯護人辯以:①告訴人3人係審慎評估風險始出資投資;②告訴人黃暐絪總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8800元,業已回收利息5萬1000元,告訴人黃佳惠總投資18萬元,業已回收利息3萬3600元,告訴人古澄融投資約20幾萬,亦有回收本金及利息約3萬1000元,案外人蘇美菁本金及利息亦全數回收,由此可證被告並沒有要詐欺告訴人3人,否則無需給付這麼多利息;③被告確有從事投資,僅因遭人拖累,導致後續無法履行,本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④被告帳戶係111年12月26日被凍結,被告係於111年5月7日請告訴人黃暐絪投資,如何提前告知事後資訊;且被告有告知告訴人黃暐絪、黃佳惠其帳戶遭警示,與其等是否投資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6、312至314頁),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3人稱向其提供資金投資當鋪、私人借貸或放

款可獲取利息,且告訴人3人有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或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300至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暐絪(內警卷第57至63、65至67頁;偵一卷第34至35、81至82頁)、黃佳惠(內警卷第143至153、151至154頁;偵一卷第35、79至81頁)、古澄融(屏警卷第4至8、13至14頁;里警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243至247頁)、證人張慶坤(內警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張竣翔(內警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將告訴人3人轉帳或交付之款項用以放款予友人,而係挪為己用:

1.被告於警詢稱:我沒有借款人的年籍資料,我放款時,都沒有與借款人簽立本票、借據,因為都是白牌司機,都是互信機制等語(內警卷第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告訴人3人轉給我的資金,有的是拿去放款給陳國明等人,名單我放在家裡,我有跟朋友簽立借款書面契約,有些有簽本票,有些沒有簽本票,有些簽本票的還完了,本票已經還給朋友了。我手上還有1、2個尚未還款的本票在我家裡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見被告就有無與友人簽立借款契約、友人有無簽立本票等節,前後所述大相逕庭,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借款人出具之身分證影本、簽立之本票為據(本院卷第77至89頁),惟細繹該等本票,或未簽立發票日(本院卷第79至81頁),或發票日為105、106年間(本院卷第81、85至89頁),與告訴人3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即111、112年間)相隔長達5、6年,自難以此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3人轉帳或交付之款項用以放款予友人。

2.再者,倘債權人確有放款予他人,理應仔細記錄、妥善保存與債務人間之資金往來紀錄,以確保債權得以正確收回,避免雙方日後發生爭執,尤其在債權金額尚未完全收回之情形下,應可隨時提出相關交付款項、收受利息之資金往來紀錄,或其他書面資料、對話紀錄佐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竟稱:我沒有跟朋友約定本金還款期限,我朋友用現金給我利息跟還款,我沒有特別記錄朋友還款的紀錄,都是透過電話通知我朋友還款,所以我沒有我跟朋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確實放款給我朋友等語(本院卷第55頁),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其於本院審理稱其有記錄與告訴人3人之資金流向之行為模式矛盾(本院卷第312頁),被告對於其放款之對象、時間、金額,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

3.再查,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尚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約36萬元,至112年4月19日仍積欠約29萬元,每月須還款6000多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4004253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貸放明細、已清償明細、動用/繳款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又被告於112年2月7日向告訴人黃暐絪表示因「自己要繳的東西週轉不過去」,欲借款2萬元,承諾112年2月12日可清償,惟其屆期僅清償1萬元,有被告與告訴人黃暐絪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參(內警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當時個人財務狀況非佳,甚至因週轉不靈需向自己邀集之「投資人」借款,其有無足夠資力放款予友人,誠屬有疑。

4.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告訴人3人轉給我的錢,我分別從我的郵局帳戶、張竣翔臺銀帳戶、我父親張慶坤新光帳戶提領出來之後一部分交付現金給借款人,一部分拿去是填補投資李奕鴻的缺口,也就是我自己本身積欠朋友及渣打、新光銀行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查,告訴人黃暐絪於111年間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⑶),均「轉帳」至張竣翔臺銀帳戶,並無「提領」紀錄,有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內警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復佐以被告自承有欠張竣翔錢等語(偵一卷第37頁),顯見張竣翔非被告之放款對象,自難認被告有放款予友人;又告訴人黃佳惠轉帳至張竣翔臺銀帳戶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張竣翔之債務,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偵一卷第37頁),核與證人張竣翔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7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稱其有自張竣翔臺銀帳戶提領款項等語,自難憑採,此部分款項顯非用以放款予友人,而係用以清償其對張竣翔之債務甚明;另告訴人3人轉帳至被告父親張慶坤新光帳戶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⑷、2⑶⑷⑸、3⑵⑶⑷⑸),其中附表一編號1⑷款項係「轉帳」至張竣翔臺銀帳戶,其餘款項多為跨行提款一空而不知去向,有張慶坤新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偵一卷第223至233頁),就跨行提款部分被告有無用以放款予友人,佐以證人張慶坤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其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之原因係被告在外面跑車,用錢不方便等語(內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於偵查證稱:完全不知道被告對外宣稱要投資當鋪等語(偵一卷第101頁),足認被告當初向張慶坤借用帳戶時,未曾提及係作為收受資金、放款予友人之用,難認其有將告訴人3人轉帳至張慶坤新光帳戶之款項用以放款予友人,而係挪為己用。至告訴人古澄融面交予被告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3⑴⑹),已不知去向,參以前述被告使用款項方式,亦難認被告有用以放款予友人。

5.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支付利息予告訴人3人,案外人蘇美菁本金及利息亦全數回收,故無詐欺等語,然查,被告歷次給付「利息」之金額遠不及告訴人3人投入之「本金」(詳附表二),且證人蘇美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投資5萬元約1年,拿到2000元利息,本金均有收回等語(本院卷第263、265、269頁),可見證人蘇美菁僅獲得約4%之年息,實與被告向告訴人3人所稱「6分至10分」(即年利率72%至120%)或「15日利息1000元」(即10分,年利率120%)差異甚鉅(內警卷第119、125、129、135、181、183、185、187、191頁;里警卷第22至23、27頁),益徵被告所稱投資當鋪、私人借貸或放貸,可賺取利息「6分至10分」,並非真實。又被告於偵查自承:我會四處問朋友,是否有人願意借貸賺利息等語(偵一卷第35頁),則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3人之「利息」,究竟係其放款予友人後所收取之利息,抑或係友人在被告「可投資放款賺取利息」之說詞下所投入之資金,已有未明,自不得以被告曾支付利息予告訴人3人、證人蘇美菁有回收本金及些微利息,即認被告有將告訴人3人轉帳或交付之款項用以放款予友人。

6.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3人係審慎評估風險始出資投資、本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惟被告並無投資當鋪、私人借貸或放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3人對於「投資風險之評估」,不啻係其等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行為,自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並無詐欺,且被告自始未將告訴人3人轉帳或交付之款項用以放款,本案顯非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7.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帳戶係111年12月26日被凍結,被告係於111年5月7日請告訴人黃暐絪投資,如何提前告知事後資訊;且被告有告知告訴人黃暐絪、黃佳惠其帳戶遭警示,與其等是否投資無關等語,經查,被告郵局帳戶確係於111年12月26日遭警示,有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可證(偵一卷第189頁),其於111年5月7日邀約告訴人黃暐絪投資時確無告知此資訊可能;又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黃暐絪、黃佳惠其帳戶無法使用(內警卷第12

9、181頁),告訴人黃暐絪、黃佳惠亦未關心被告帳戶為何無法使用,足認對告訴人黃暐絪、黃佳惠而言,被告帳戶遭警示非交易上重大事項,起訴意旨認被告隱匿重大事項(本院卷第10頁),尚不足採;然觀諸被告郵局帳戶遭警示之原因,係被告於111年12月間欲貸款30萬元,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75至179頁)可佐,益徵被告當時個人財務狀況非佳,並無資力經營放款事業,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8.綜上,均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經營放款業務,而被告明知其並無經營放款業務,卻以投資當鋪、私人借貸或放款為名目,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交付款項,然告訴人3人轉帳或交付款項,部分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支配帳戶後,再轉帳至債權人張竣翔臺銀帳戶,部分款項直接轉帳至債權人張竣翔臺銀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對張竣翔之債務,其餘款項則不知去向或用途不明,顯見被告係將告訴人3人轉帳或交付款項挪為己用,其客觀上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本案無法認定係被告詐得之款項:

1.告訴人黃暐絪雖於112年2月7日17時44分有轉帳2萬元至張慶坤新光帳戶,然此筆係被告向告訴人黃暐絪取得之借款,非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黃暐絪收取之款項,有被告與告訴人黃暐絪112年2月7日17時44分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查(內警卷第129頁),公訴意旨將此筆款項列為被告詐得之款項,顯屬有誤。

2.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古澄融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5日,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王朝KTV(下稱王朝KTV)交付5萬元、1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稱其於112年3月23日僅收受4萬5000元,於112年4月15日僅收受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1頁),就告訴人古澄融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5日在王朝KTV交付5萬元、10萬元予被告等節,遍觀卷內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古澄融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告訴人古澄融係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5日,在王朝KTV僅交付4萬5000元、3萬元,其餘5000元、7萬元,均無法認定係被告詐得之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以為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⑴⑵指示告訴人黃佳惠轉帳至債權人張竣翔臺銀帳戶,用以清償其對張竣翔之債務,核屬取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⑴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⑷⑸);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⑴⑵,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⑴⑵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無異,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接續犯:

告訴人3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其等行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詐欺得利之利益(⑴⑵)高於詐欺取財之數額(⑶⑷⑸),應以詐欺得利情節較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謀取款項以供自身使用,利用告訴人3人對其之信任,以不實話術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3人受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減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詐取之金額、告訴人3人領回之金額、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裁判前各罪仍有確定日期不一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如附表一「轉帳或交付款項過程」欄所示之金額,固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3人已領回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告訴人古澄融部分之認定方式詳最下方備註欄),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除告訴人3人已領回金額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以對話記錄為準) 轉帳或交付 款項過程 主文 1 黃暐絪 張峻誠於111年5月4日起,對黃暐絪佯稱:提供資金投資當鋪、私人借款可獲取利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⑴111年5月7日14時13分許轉帳1萬8800元至張峻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峻誠郵局帳戶) ⑵111年6月1日2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5分許,應予更正)轉帳3萬元至張峻誠郵局帳戶 ⑶111年11月8日17時55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峻誠郵局帳戶 ⑷112年1月21日18時49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慶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慶坤新光帳戶) 【總給付金額】8萬8800元 張峻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黃佳惠 張峻誠於112年1月15日起,對黃佳惠佯稱:提供資金投資當鋪、私人借款可獲取利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月15日14時56分許轉帳3萬元張峻誠之債權人張竣翔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張竣翔臺銀帳戶) ⑵112年2月9日17時33分許轉帳8萬元至張竣翔臺銀帳戶 ⑶於112年2月21日20時27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慶坤新光帳戶 ⑷112年3月20日21時20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慶坤新光帳戶 ⑸112年4月18日17時45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慶坤新光帳戶 【總給付金額】18萬元 張峻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古澄融 張峻誠於112年3月3日起,對古澄融佯稱:提供資金投資放款可獲取利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交付款項。 ⑴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在王朝KTV交付4萬5000元予張峻誠 ⑵112年3月24日20時5分許轉帳2萬7000元至張慶坤新光帳戶 ⑶112年4月9日18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慶坤新光帳戶 ⑷112年4月9日18時55分許至轉帳4萬元至張慶坤新光帳戶 ⑸112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轉帳3萬7500元至張慶坤新光帳戶 ⑹112年4月15日,在王朝KTV交付3萬元予張峻誠 【總給付金額】22萬9500元 張峻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領回款項日期、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暐絪 ⑴111年5月24日、3000元 ⑵111年6月8日、3000元 ⑶111年7月11日、3000元 ⑷111年8月9日、3500元 ⑸111年9月17日、3500元 ⑹111年10月21日、3500元 ⑺111年11月23日、4500元 ⑻112年1月2日、5500元 ⑼112年1月12日、4500元 ⑽112年2月12日、4500元 ⑾112年3月27日、6000元 ⑿112年5月2日、6500元 【總領回金額】5萬1000元 黃暐絪記帳擷圖(內警卷第89至111頁)、黃暐絪114年6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黃暐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3月14日至112年5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至215頁) 2 黃佳惠 ⑴112年1月15日轉帳3萬元部分: ①112年1月30日、1500元 ②112年2月15日、1500元 ③112年3月2日、1500元 ④112年3月17日、1500元 ⑤112年4月2日、1500元 ⑥112年4月17日、1500元 ⑦112年5月2日、1500元 ⑧112年5月17日、1500元 ⑵112年2月9日轉帳8萬元部分: ①112年3月9日、3200元 ②112年4月9日、3200元 ③112年5月9日、3200元 ⑶112年2月21日轉帳2萬元部分: ①112年3月9日、1000元 ②112年3月23日、1000元 ③112年4月9日、1000元 ④112年4月23日、1000元 ⑤112年5月9日、1000元 ⑷112年3月20日轉帳2萬元部分: ①112年4月5日、1000元 ②112年4月20日、1000元 ③112年5月5日、1000元 ④112年5月20日、1000元 ⑸112年4月18日3萬元部分: ①112年5月3日、1500元 ②112年5月18日、1500元 3000 【總領回金額】3萬3600元 黃佳惠提供明細單(內警卷第173頁) 3 古澄融 「利息」1萬元 「本金」10萬元 【總領回金額】1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古澄融於偵查(偵一卷第245頁)、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第277頁)之證述 備註: 被告雖主張其有將利息存入至告訴人古澄融之前妻林瑜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5日止共給付3萬1000元「利息」(本院卷第162頁),然觀諸林瑜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0至49頁),未見任何足資證明存款人係被告之註記,證人即告訴人古澄融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忘記了、沒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75、282頁),實難僅憑被告之片面之詞,即認其確已給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古澄融。另證人即告訴人古澄融於偵查稱被告有面交1萬多元之利息等語(偵一卷第245頁),堪認告訴人古澄融至少已領回1萬元之「利息」,又證人即告訴人古澄融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陸續拿回5至10萬元之本金等語(本院卷第277頁),依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認定告訴人古澄融已領回10萬元之「本金」,是告訴人古澄融總領回金額為11萬元。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銀行資料 1 張峻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警卷第19至23頁) 2 張竣翔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警卷第33至37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8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931號函暨所附張慶坤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3至23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2500號函暨所附黃佳惠帳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259至26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1401號函暨所附黃暐絪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67至271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1394號函暨所附林瑜靜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至49頁) 7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61頁) 8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4月18日集中作字第11400369881號函暨所附張竣翔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5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歷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至103頁) 黃暐絪部分 9 黃暐絪112年5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內警卷第69至75頁) 10 黃暐絪與暱稱「齊水-張小誠」(即張峻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記帳擷圖(內警卷第87至111頁) 11 黃暐絪與暱稱「齊水-張小誠」(即張峻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內警卷第113至137頁) 12 黃暐絪轉帳擷圖(內警卷第139至141頁) 黃佳惠部分 13 黃佳惠提供明細單(內警卷第173頁) 14 黃佳惠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內警卷第175至179頁) 15 黃佳惠與暱稱「張小誠」(即張峻誠)通訊軟體LINE文字檔及擷圖(內警卷第181至257頁) 林瑜靜部分 16 林瑜靜轉帳交易明細(里警卷第31頁) 17 林瑜靜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里警卷第32至34頁反) 18 中國信託簡訊(里警卷第35頁) 19 林瑜靜轉帳擷圖及張峻誠本票(里警卷第38至39頁) 古澄融部分 20 古澄融轉帳交易擷圖及支票照片(屏警卷第31至32頁) 21 古澄融與暱稱「張小誠」(即張峻誠)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里警卷第22至30頁) 22 古澄融本票照片(屏警卷第35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內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669300號卷 里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502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4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