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永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處加油站,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案於113年7月11日23時17分許,在屏東縣○○鎮○○巷00○0號經警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注射針筒2支,復於113年7月12日13時34分許經林永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永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0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岳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7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注射針筒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病摘、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4月1日恆警偵字第114800271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擷圖、本院114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注射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固僅坦承施用海洛因而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經員警抽取其中1支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注射針筒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堪認均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皆屬違禁物無誤,前開物品與所附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為毒品本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