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參佰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甲○○於113年3月4日13時4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鄭鈞壕向址設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大吉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後交付甲○○。甲○○即與身分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5日3時11分許共乘A車前往允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勝公司)管理之工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阿賢」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工地大門之鎖頭後侵入該工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將停置在該處之怪手油箱蓋開啟,再以A車上抽油幫浦,接上甲○○準備之抽油管,抽取總計4台怪手、1輛營業大貨車油箱內之柴油進入A車所載之油槽內,以此方式竊取共計600公升之柴油。甲○○並於同日7時10分許,駕駛A車前往由鬆聖展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松展重機企業行車廠,將竊得之上開柴油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額販售予不知情之鬆聖展、施程翔,甲○○並從中分得6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77、130頁),核與證人鄭鈞壕(東警卷第15至20頁)、蔡銘和(東警卷第21至24頁)、鬆聖展(東警卷第25至30頁)、施程翔(東警卷第31至36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書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柴油數量,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600公升:

證人蔡銘和雖於警詢證稱損失柴油共2000公升等語(東警卷第2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鬆聖展、施程翔均於警詢證稱已忘記柴油數量、價值等語(東警卷第27、33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柴油數量確為2000公升,則被告竊得之柴油數量是否確為2000公升,實有疑義;再者,證人鬆聖展於警詢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可以較中油公告市價便宜5元之價格販賣柴油等語(東警卷第26頁),復佐以證人蔡銘和於警詢證稱當時柴油市價為每公升27.1元等語(東警卷第21至24頁),可認被告應係以約每公升22.1元之價格轉賣予證人鬆聖展,依被告轉賣之價格1萬2000元計算,可知其轉賣之柴油數量應約為543公升【計算式:12000÷22.1≒542.98643(小數點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自承竊得之柴油數量600公升尚屬接近,反觀檢察官主張被告係以1萬2000元轉賣2000公升之柴油,等同於被告係以每公升6元之價格轉賣予證人鬆聖展【計算式:12000÷2000=6】,與當時柴油市價差距高達21.1元,不僅與證人鬆聖展之上開證述不符,亦不符合市價,可見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乏實據,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柴油數量為600公升。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與「阿賢」共同持用之破壞剪,既足以破壞上開工地大門之鎖頭,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與「阿賢」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誣告、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1年8月5日因執行殘刑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內容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4至32、47頁),又被告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起訴書記載: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竊盜犯罪,均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請從重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部分相同,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持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竊得之柴油數量非少,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至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允勝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受到彌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欲賠償被害人允勝公司,然因被害人允勝公司偵查中代理人蔡銘和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本院未安排調解,詳本院卷第85頁);再衡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雖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僅坦承有委由友人鄭鈞壕承租A車,其餘事實均否認(東警卷第9至14頁),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就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與「阿賢」竊得之柴油600公升,屬被告與「阿賢」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允勝公司,雖經變價後得款1萬2000元,然其變價所得顯然低於其違法行為所得,是仍應以就其中價值較高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變價後僅分得2分之1之款項,則應認被告就竊得之柴油600公升僅對於其中300公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與「阿賢」共同持用之破壞剪,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4日16時2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施祖慶向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後交付被告。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翌(5)日0時21分許駕駛B車前往被害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所屬之停車場(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旁【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41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破壞停置該處之營業大客車油箱蓋,再以B車上抽油幫浦,接上被告準備之抽油管,抽取車牌號碼000-00、003-U6、KKA-1791、FAD-116、506-U6、505-U6、FAB-299、982-U7號等8輛營業大客車油箱內之柴油進入B車所載之油槽內,以此方式竊取共計1613.99公升之柴油,並使上開車輛之油箱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國光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依伶、證人施祖慶分別於警詢之證述、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B車於案發時段之GPS定位列表各1份、車輛維修交修單、報價單、國光公司車輛損壞情形列表各1份、蒐證照片26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辯稱:這不是我去偷的,是誰偷的我不知道,我當時是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停等,當時有4、5輛車要到枋寮漁港,故和「小金」坐在B車裡等語(本院卷第77頁)。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委託施祖慶承租B車,並於113年4月5日

駕駛B車停等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國光公司之上開車輛遭竊取1616.99公升之柴油,且油箱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陳依伶(枋警卷第13至15頁)、施祖慶(偵二卷第71至73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表編號15至26所示之書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㈡本院尚無法依現存證據,推認竊取國光公司上開車輛柴油、毀損上開車輛油箱之人為被告:

1.證人陳依伶雖於警詢證稱:國光客運之營業用大客車自113年4月4日19時停放於停車場,直至113年4月5日7時司機檢查時始發現遭竊及破壞等語(枋警卷第14頁),復觀諸B車之GPS定位列表(枋警卷第45至48頁、偵二卷第87至117頁),顯示B車於113年4月5日0時21分駛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約2時46分始駛離該地點,足認被告確於該地點停等約2個小時,又證人陳依伶雖於警詢證稱遭竊地點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邊的停車場」,然該停車場實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有「屏東縣○○鄉○○路000號」至「屏東縣○○鄉○○路000號」Google地圖路線可佐(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出現在案發地點,且停留長達逾2小時,然此尚不足證明被告必有竊取國光公司上開車輛之柴油及毀損上開車輛之油箱,且依證人陳依伶上開證述,本案竊盜及毀損行為人可能犯案時間為「113年4月4日19時至113年4月5日7時」,而此段期間是否「僅有」被告駕駛之B車經過案發地點,尚有未明,本案自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於「113年4月4日19時至113年4月5日7時」進入案發地點之可能性。

2.再觀卷附113年4月5日0時18分21秒現場監視器照片(枋警卷第63頁),雖說明欄記載「現場監視器畫面,紅圈內發現可疑男子」,惟該照片昏暗,並無清晰可辨之人影,縱認畫面中確有一名男子,亦未見其有實施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毀損之行為,自難據以認定其為本案之行為人。且縱認該人為本案之行為人,亦無從明確辨識該人之身分,不足認定其即為被告。從而,縱國光公司上開車輛之柴油確遭竊取、油箱遭毀損,仍無法排除尚有其他人前往竊取及毀損之可能性。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1.刑事被告之陳述若有證據證明不實,在證據評價上僅得認為「被告說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且說謊之原因及目的眾多,以被告說謊作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在冤枉被告之高度風險,亦違背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原則及嚴格證明原則。若刑事被告說詞與常情未合,在證據評價上亦僅得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更不能拿來作為積極證據。

2.經查,被告固辯稱其當日係與其老闆「阿龍」之弟弟「小金」至枋寮載漁船用柴油,「阿偉」詢問是否有人願意一同偷取柴油等語(枋警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迄未提供「阿龍」、「小金」或「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枋警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83頁;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之說詞實有疑義,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所辯解事實存在之可能性。

㈣從而,公訴人未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取國光公司上開車

輛柴油、毀損上開車輛油箱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未能就經過該處之原因提出實據,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東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145號卷 枋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38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號卷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28日刑案呈報單(東警卷第1至3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28日偵查報告(東警卷第5至7頁) 3 鄭鈞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對照表(東警卷第39至43頁) 4 鬆聖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對照表(東警卷第45至47頁) 5 施程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對照表(東警卷第51至55頁) 6 貨車車牌000-0000承租契約書(東警卷第59頁) 7 甲○○與鄭鈞壕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東警卷第61頁) 8 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紀錄與門號0000000000通聯基地臺位置(東警卷第63至85頁) 9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東警卷第87至9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警卷第127頁) 11 現場路口及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蒐證照片(東警卷第129至152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東警卷第153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東警卷第155頁) 14 允勝營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5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7日刑案呈報單(枋警卷第3頁) 16 113年8月7日枋寮派出所職務報告(枋警卷第5頁) 17 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枋警卷第41頁) 18 施祖慶身份證及職業大貨車駕照影本(枋警卷第43頁) 19 車牌號碼00-0000之GPS定位列表(枋警卷第45至48頁、偵二卷第87至117頁) 20 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保養廠車輛維修交修單及報價單(枋警卷第49至51頁) 21 國光公司車輛損壞情形列表(枋警卷第53頁) 22 蒐證照片26張(枋警卷第55至67頁) 2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枋警卷第71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枋警卷第73頁) 25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59至61頁) 26 「屏東縣○○鄉○○路000號」至「屏東縣○○鄉○○路000號」google地圖路線(本院卷第89頁)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