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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A0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1年1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44、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是其於111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7、78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4年7月28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9至71頁)、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81至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15至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乃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於員警有具體懷疑之前,即先行自承其就施用毒品犯行

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引(見警卷第42頁),顯已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等語。然參以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上開日期,顯為被告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之日期,難認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已符合累犯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公訴意旨所陳,自有誤會。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於責任刑折讓、減輕程度較大,宜對其為有利審酌;⒉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並非初犯,責任刑方面較無減輕、折讓之空間,不宜如初犯者從輕酌處;⒊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分別呈現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詳如各編號「內容說明」欄所示),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含有法定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而依目前技術,應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當將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亦供稱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見本院卷第79頁),而上述沒收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違禁物部分之沒收規定。準此,除業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品,雖未經檢出毒品成份,有前

開成份鑑定書為憑,然依被告所陳,該物品係其施用毒品時用以添加者(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係用以促進、助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被告陳明尚未使用(見本

院卷第78頁),又未經檢出毒品成分等情,有前開成份鑑定書可佐,無從認定該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係,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說明 是否沒收/沒收性質,依據 1 注射針筒 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2 分裝勺 5支 經抽驗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分。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 毒品吸食器 2組 經抽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 玻璃球吸食器 5個 經抽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5 不明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是。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 6 行動電話 1支 型號為OPPO RENO7(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與本案無關。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