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B114091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31、1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A犯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定位器壹個、128G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A00000000000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為夫妻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因懷疑乙女外遇,仍基於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3月16日9時40分前之3月間某日,在其與乙女位於屏東縣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客廳,即乙女平時就寢、更衣之處,安裝針孔攝影機,拍攝乙女於本案住處客廳之所有活動,以此方式無故竊錄乙女之非公開活動;㈡復於為114年4月2日20時前之3、4月間某日,在乙女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機車)內安裝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電磁紀錄之方式,無故竊錄乙女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藉此掌握乙女之行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安裝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部分具有合法告訴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裁判意旨參照)。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以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乙女行蹤,
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㈢經查,告訴人於114年4月23日警詢指訴:「我要向警方檢舉
被告偷拍我個人」、「我有定位器1枚供警方扣押」、「定位器1枚是在114年4月2日20時,在太平洋百貨旁邊的付費停車場,我使用反針孔探測器在我的機車車廂坐墊下發現的」、「他想要追蹤我的動向,掌握我下班後去何處」等語(警卷密封卷第31至33頁),並提供該定位器供員警扣押、指認被告身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密封卷第51至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密封卷第59至65頁)可查,告訴人雖未言明檢舉被告安裝定位器,惟整體觀察告訴人之指訴,及供警方扣押定位器、指認被告身分之行為,應認告訴人亦有檢舉被告安裝定位器之意,並指明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時間、地點、手法,依上開說明,縱告訴人於警詢未言明「告訴」字句,仍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且其係於知悉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仍屬合法之告訴。
二、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安裝針孔攝影機、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惟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蒐集告訴人外遇的證據,並非無故等語(本院卷第4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懷疑告訴人外遇有合理基礎,其行為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等語(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安裝針
孔攝影機、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密封卷第17至35頁;他卷密封卷第167至170頁;本院卷第74至8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1.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竊錄」,係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行為,且因此使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而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案住處客廳固為被告、告訴人基於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共用區域,然告訴人自114年1月起,因不願與被告於本案住處主臥房就寢,故移至本案住處客廳、小孩房間就寢,並將衣服移至客廳,洗完澡都在客廳換衣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他卷密封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被告手機內告訴人更衣之影片擷圖可證(他卷密封卷第69頁),可見案發時本案住處客廳為告訴人平時就寢、更衣之處,核與一般家居活動有別,足認告訴人客觀上已將本案住處客廳作為與被告區隔之私人空間,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而不欲讓他人知悉之期待或意願;另被告安裝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得將被追蹤者之定位資訊,暫存於其內建儲存媒體而成為電磁紀錄,並將所儲存之電磁紀錄,透過通訊系統上傳至GPS追蹤系統網路伺服器供使用者配合電子地圖查詢之方式,使用者得以知悉被追蹤者之移動軌跡或其他動態,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持續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無訛。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本案住處客廳安裝針孔攝影機,拍攝告訴人於本案住處客廳之所有活動,並於本案機車安裝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告訴人移動軌跡,自屬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無訛。
3.而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以安裝針孔攝影機、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主觀上均有認識及意欲,自有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為「無故」:
1.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懷疑告訴人外遇有合理基礎,是為了蒐集告訴人外遇的證據,並非無故等語,惟縱被告有合理理由懷疑告訴人外遇,其透過安裝針孔攝影機、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全盤監控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顯已踰越合理容忍之程度及界限,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自難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屬「無故」甚明;況刑法上通姦罪已於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41號令刪除刑法第239條條文而除罪化,告訴人縱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事,亦僅係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或得為離婚之法定事由,應不得以違反刑事規範之手段為私人之蒐證。是被告自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告訴人與他人間可能有不正當交往之蒐證必要,即謂其以安裝針孔攝影機、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非無故為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15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騷擾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併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㈢接續犯:
被告先後安裝針孔攝影機、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持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隱私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僅因懷疑告訴人發生外遇情事,竟以安裝針孔攝影機、GPS定位追蹤器之方式,竊路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心理侵害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然被告非毫無調解意願,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本院卷第42頁),致雙方無法調解,尚難以此歸責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7頁),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情形,惟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減輕,本院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此乃刑法針對此類妨害秘密罪之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㈡經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定位器1個、128G記憶卡1張,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密封卷第9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警卷密封卷第83頁),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基於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在本案
住處客廳安裝針孔攝影機,拍攝告訴人盥洗時更換衣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本院卷第40頁),經查:
1.被告所安裝針孔攝影機固有攝錄到告訴人在本案住處客廳更衣之性影像,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告訴人更衣之影片擷圖可證(他卷密封卷第69頁),惟查,被告係在本案住處客廳安裝針孔攝影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廳非如同廁所、浴室、臥室等專供更衣之場所,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客廳安裝針孔攝影機時,自難預見他人會在該空間更衣或裸露隱私部位;復觀諸被告手機內告訴人更衣之影片擷圖(他卷密封卷第69頁),顯示該針孔攝影機係安裝在低處,並未直接朝告訴人更衣之位置拍攝,且畫面遭桌椅阻擋,故僅攝得告訴人裸露腿部、接近臀部處之局部畫面。而該針孔攝影機既裝設於低矮處且遭家具遮蔽,則被告在本案住處客廳安裝針孔攝影機之初,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可能攝得告訴人更衣之性影像,尚非無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自承其安裝針孔攝影機之前知悉告訴人曾有在客廳更衣(本院卷第97頁),然此至多證明被告有預見可能性,尚不足證明被告在本案住處客廳安裝針孔攝影機時,已預見可能竊錄到告訴人更衣之性影像,是亦難遽認被告具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14年3月26日8時26分,我有偷偷查看被告的手機,在垃圾桶中已刪除的影片,有114年3月16日9時40分在拍客廳偷拍到我剛洗完澡在客廳換衣服的畫面等語(警卷密封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換衣服的畫面是完整影片,除了該畫面外,並未找到其他被告拍到我換衣服裸露身體部位的畫面,被告拍我換衣服或我身體隱私部位只有我報案講的這1次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並未剪接、保存告訴人換衣服之性影像供己觀賞,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攝錄到其他告訴人之性影像,是本案尚無法排除係被告偶然攝錄到告訴人更換衣服之性影像。
3.從而,被告雖有在本案住處客廳安裝針孔攝影機之客觀行為,惟其是否係基於攝錄性影像之犯意為之,尚非無疑,故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89號搜索票(警卷第37頁) 2 114年6月9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9頁)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86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9頁) 4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80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不公開卷第27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密封卷第41至47頁) 6 114年6月10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密封卷第49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4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密封卷第51至57頁) 8 乙女指認本案住處照片、室內平面圖(警卷密封卷第67至69頁) 9 乙女提供針孔鏡頭、定位器、記憶卡照片及其他證明甲男住處照片(警卷密封卷第73至75頁) 10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密封卷第77至81頁) 11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密封卷第83頁) 12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密封卷第67頁) 13 甲男手機內乙女更衣之影片擷圖及扣押記憶卡內照片(他卷密封卷第69至75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簡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20741號卷 警卷密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20741號密封卷 他卷密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511號密封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3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10號卷 本院不公開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10號卷不得閱覽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