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正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SIM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自己所申辦之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SIM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SIM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12月5日16時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使用本案門號聯繫A01,冒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控風
險管理人員,向其佯稱:A01之帳號遭人利用,涉及詐欺罪嫌,需交付金融卡及現金以協助偵辦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樓前,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等4個金融帳戶(帳戶號碼均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70萬5,04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7萬9,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62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5,005元,應予更正)、中華郵政帳戶存款60萬5,005元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領。A01復於114年1月8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面交73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A01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使用本案門號聯繫A02,冒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控風
險管理人員,向其佯稱:A02之帳號遭人利用,涉及詐欺罪嫌,需交付金融卡協助偵辦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6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即虎尾鎮三寶宮)前,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及雲林縣○○鎮○○○0○○○○○○○○號碼均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34萬4,074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104萬7,986元、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27萬4,772元、中華郵政帳戶存款130萬5,251元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存款29萬8,105元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領。嗣因A02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5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3年間需要在蝦皮網站上買賣物品,就去申辦本案門號,作為申請蝦皮帳號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在某工地遺失,我沒有把SIM卡交給任何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2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
案門號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屏東地檢署偵6932卷第27至30、61至64頁,本院卷第28至35頁),並有本案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檢署偵6932卷第40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使用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A01、A02,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A01於113年12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樓前;告訴人A02於113年12月11日16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分別將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致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告訴人A01復於114年1月8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面交73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中證述詳確(見警卷第4至6頁,雲林地檢署偵3572卷第23至25頁),並有告訴人A01、A02提出之金融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2至14、17至19頁,雲林地檢署偵3572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91至93、95至101頁)、通話紀錄(見警卷第226頁,雲林地檢署偵3572卷第19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見警卷第26頁,雲林地檢署偵3572卷第3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至33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⒈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申辦本案門號時,尚有正常使用中
之0000000000號門號,此有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偵6932卷第33頁),縱認其確有蝦皮購物之平台交易需求,原門號已足敷使用,殊無另行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因原門號曾遭鎖定始另行申辦云云(見屏東地檢署偵6932卷第62頁),然被告於同日竟密集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計9支行動電話門號,此有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屏東地檢署偵6932卷第39至44頁),此舉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通訊需求。況被告就申辦多達9支門號之用途,於偵查中先稱「都是我自己蝦皮要用的」等語(見屏東地檢署偵6932卷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些是要辦給我太太及女兒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其供述前後反覆、莫衷一是。準此,被告辯稱申辦門號係為供蝦皮買賣云云,顯係臨訟矯飾之詞,自無足採。
⒉甚者,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與其iPhone6手機於某日
在某工地一同遺失,因預付卡餘額不多而未報案或掛失云云(見警卷第2頁,屏東地檢署偵6932卷第28頁,本院卷第34頁)。然查,手機於現代社會不僅具備相當之財產價值,更屬個人生活與社交往來不可或缺之重要通訊工具,一旦遺失,對日常運作勢必造成極大不便。衡諸常情,一般人遭遇手機連同SIM卡遺失,縱預付卡餘額無幾,為求尋回貴重財物、防止個人資料外洩或避免門號遭人冒用,理應積極向警方報案、尋求工地管理單位協助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被告對此貴重財物及個人通訊權限之喪失竟處之泰然,未為任何積極處置,此舉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準此,被告所謂「不慎遺失」之詞,顯係飾卸之詞,實則係其主動將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⒊又按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遂行犯罪之順利並規避檢警查緝,
其所使用之通訊工具必求穩定且具可控性。若使用他人意外遺失之門號,極易因名義人發現後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導致通訊隨時中斷,不僅使詐欺計畫中途夭折,更大幅提高犯罪成員遭檢警溯源鎖定之風險。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謀取不法利得,斷無冒此風險而使用來源不明、隨時可能停話之遺失門號之理。再者,現今社會不乏貪圖蠅頭小利而出售、出租門號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微薄對價或以「辦門號換現金」為誘餌,即可取得來源穩定、可完全操控且無須擔憂停話風險之門號。準此,詐欺集團殊無棄安全可控之門號不顧,轉而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門號之必要。基此,被告於113年2月5日申辦本案門號後,至同年12月5日前某時許,主動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歷,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至起訴書固記載告訴人A0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遭盜領之存
款為60萬5,005元,然經本院核對告訴人A01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上開帳戶遭盜領之金額實為62萬6,000元,兩者差額合計2萬0,995元(計算式:626,000-605,005=20,995)。此部分超出起訴書所載範圍之2萬0,995元,與原起訴經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同一告訴人遭同一詐欺集團實施不法詐術後,接續遭盜領款項之同一事件,彼此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向被告提示本院與告訴人A01聯繫補正完整交易明細之公務電話紀錄,以釐清實際遭盜領之金額,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且已辦理停話(見屏東地檢署偵6932卷第3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實體卡片現仍存在;兼衡該行動電話門號可再行申辦,上開SIM卡之單獨存在不具社會危險性,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