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育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於114年3月9日20時34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27日釋放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50、880、1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7、68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67、73、7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60號駁回上訴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④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入監執行而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1日假釋出監,110年3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上述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4、75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將滿4年時,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76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