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6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6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被 告 賴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8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其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9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17日10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5、0000000U06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5、0000000U0607)等資料 證明被告上開2次採尿送驗,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