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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華

黃益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榮華、黃益煌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告訴人黃益煌、李榮華告訴後(見警卷第4、8頁反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榮華、黃益煌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益煌、李榮華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0號被 告 李榮華

黃益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華於民國114年3月5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下稱本案地點)時,適黃益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本案地點,2人於本案地點會車。李榮華竟因故舊恩怨,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割草用的小鐮刀(套有竹套)毆打黃益煌,致黃益煌左手受有紅腫之傷害,並造成黃益煌駕駛之BAM-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有裂痕而不堪使用;黃益煌復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鐵管毆打李榮華,致李榮華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李榮華駕駛之6411-YB號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有裂痕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榮華、黃益煌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益煌因故舊恩怨而持棍棒互毆之事實。 2 被告黃益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榮華因故舊恩怨而持棍棒互毆,並擊打李榮華車輛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李榮華、黃益煌因故舊恩怨而互毆之事實。 4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拍攝之黃益煌傷口之採證照片 證明被告黃益煌、李榮華受分別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黃益煌、李榮華車輛後照鏡損壞照片 證明被告黃益煌、李榮華之車輛後照鏡遭擊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榮華、黃益煌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毀損等犯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被告黃益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2人有何恩怨時,辯稱:李榮華跟我媽媽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我媽媽因此自殺,我是要問他如何處理我媽媽的事情等語。被告李榮華則辯稱:黃益煌誣賴我跟他媽媽有染等語,足見被告2人間素有恩怨,復被告2人於本案地點相遇,本案地點為窄巷轉彎處,被告2人因無法前進而停車後,並無花太多時間溝通隨即持棍棒朝對方擊打,且擊打時係隨意揮打,且不顧是否打到車輛,有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係狹路相逢後因故舊恩怨而基於傷害和毀損之犯意互毆,渠等辯稱係正當防衛等語,顯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李榮華、黃益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李榮華、黃益煌上開傷害、毀損汽車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時空緊密,暨衡酌該等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應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李榮華、黃益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黃益煌於本案地點故意堵住馬路不讓李榮華離開等情,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本案地點確係難容2車交會之窄巷,2車交會時如雙方不相讓,則車輛自難前進,故是否係黃益煌單方面不讓李榮華通過,容有疑問,自難以此驟認黃益煌有何強制之犯行。報告意旨認被告黃益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