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楷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旋與告訴人張嘉珮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小琉球旅遊攻略群組」內,以暱稱「小陳」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以此方式傳述指摘告訴人僅涉私德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經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賠償後,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報之存摺交易明細、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61、6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

編號 張貼文字內容 1 這是您剛跟人家在一起沒多久偷吃的行為吧? 2 還有您好像都把孩子丟在婆婆家,完全沒在回去顧小孩看小孩對吧?然後又有這種偷吃行為,生意上還蓄意放鴿子,您是怎麼做生意?怎麼當一個家長的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