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奕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頭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被告賴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1號、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3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⑥上開③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⑥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於11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本案與先前構成累犯所犯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經被告供稱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94頁),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派出所員警以聯華生技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有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存卷可佐,其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72號被 告 賴奕維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次)、4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賴奕維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遭通緝,而於翌(14)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注射過針頭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奕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17)、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 14X01008)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5日0時37分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 扣案之注射過針頭1支 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過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