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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橖畇(原名:吳嘉榛)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林意祥律師林冠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原名:吳嘉榛)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A06(原名:吳嘉榛)為品陞企業社之負責人,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不得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且經營商業時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收款,俱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即帳號傳送予其友人林岳陞(已歿),供其提供予自稱在大陸經營網路直播商業平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A01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轉匯與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6(原名:吳嘉榛)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均由其申設使用,並以如附表一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林岳陞,並同意由林岳陞提供自稱在大陸經營網路直播商業平臺之人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相信林岳陞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其表示要用於其與大陸友人即自稱「財哥」、「施風輝」之人於大陸直播平臺收款,林岳陞當時在住院不方便,於是請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查:

㈠被告為品陞企業社之負責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LIN

E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即帳號傳送予其友人林岳陞供其提供予自稱在大陸經營網路直播商業平臺之人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93、194、224頁),並有林岳陞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67頁)、被告與林岳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9至103頁,偵卷第49至55頁)、林岳陞與暱稱「財哥朋友」即施風輝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7至213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卷第57、79、107、1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A01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旋遭轉匯與提領殆盡等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被告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即帳號予林岳陞,並同意由林岳陞提供自稱在大陸經營網路直播商業平臺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岳陞當時罹癌在醫院開

刀,狀況確實不好,住院後林岳陞沒辦法操作匯款給朋友,並表示其有人可以幫忙轉錢到大陸,林岳陞稱開刀後就不需要我幫忙了等語(見偵卷第20、144頁,本院卷第226頁)。可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林岳陞,主觀上知悉並同意由林岳陞提供予自稱在大陸經營網路直播商業平臺之人使用,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實際上係供該自稱在大陸經營網路直播商業平臺之人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岳陞表示要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用於其與大陸友人即自稱「財哥」、「施風輝」之人在大陸直播平臺收款,林岳陞當時欠稅且在住院不方便,於是請我幫忙,我忘記該大陸直播平臺名稱,我不知道是何人或何公司經營該大陸直播平臺,直播平臺為何我也不知道,林岳陞與「財哥」、「施風輝」間關係我不清楚,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林岳陞所說的大陸工作對象,不知道其等的真實姓名。林岳陞住院前使用其女兒的帳戶,但林岳陞的前妻叫他們的女兒不要幫忙做這個,林岳陞的妹妹為單親且有2名子女須扶養,林岳陞的弟弟則中風,因此都不方便使用其等的帳戶,我沒有多想何以不方便。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是因為林岳陞說這樣比較方便,我沒問太多就給他。我不清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何以相較於前幾筆款項金額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9

3、194、225頁)。足徵被告對於該自稱在大陸經營網路直播商業平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屬何公司或使用何平臺毫無所悉,亦未為何查證,遑論對於何以需提供多達4個金融機構帳戶,何以無法使用其他親屬之帳戶,何以提供同一人使用收款而金額落差至鉅等情,同全無所知,復未施以任何查證行為,即率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該自稱在大陸經營網路直播商業平臺之人使用,且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時,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係將供對方進出流通資金,被告在完全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竟不做任何查證就輕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之,任由該被告一無所悉之不詳之人使用,殊無從認定被告與該自稱在大陸經營網路直播商業平臺之人間,有何基於被告合理之信賴基礎而形成之信賴關係。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本案以外,我未曾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我知道金融機構帳戶要自己保管。我是品陞企業社的負責人,品陞企業社經營直銷,相關貨品與金流皆是由我處理,我未曾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處理品陞企業社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見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不得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且經營商業時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收款,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益徵被告於與該自稱在大陸經營網路直播商業平臺之人素不相識,雙方間全無信賴基礎之前提下,竟一概答允配合提供多達4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是以,被告主觀上已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保護對象應為

帳戶之控制權,而應限於將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否則日常生活、交易或工作上均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之必要,是僅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之行為應不在該條規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條文內容、前引立法理由及說明,可知縱未提供密碼等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自屬該條文規範之範圍,況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係用以收受他人之交易金流,而非自己之金流,與前引說明所舉例之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本案所為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事由,業經詳述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與林岳陞及其家人間情誼深厚

,關係不亞於具有血緣關係之親屬,雙方間具有親屬關係般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係據此信賴關係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7、92頁),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林岳陞是從小一起長大的鄰居,我把他當成親哥哥。我跟他們一家人都很親等語(見警卷第12、23頁),並提出被告與林岳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9至103頁,偵卷第49至55頁)、被告與林岳陞胞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至137頁)為佐,自前引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被告與林岳陞及其胞妹以「姐姐」、「妹妹」互稱,並可見彼等面對本案涉案情節討論與互表關心等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惟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實際上係供該自稱在大陸經營網路直播商業平臺之人使用,而非斯時住院無法親自操作相關匯款之林岳陞等情,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作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洵無可採。

㈨辯護人復為被告辯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

用以繳納信用卡、貸款、收取公司款項、基金配息、支付租金等日常生活使用,對被告具有重要性與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然本案被告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即帳號,供該自稱在大陸經營網路直播商業平臺之人使用匯入款項,而未將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縱使有前述日常生活使用情形,亦不致其自身有何財物損失,且被告本案所為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事由,業經論述如前,自不因其內尚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交易情形,即據此推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該自稱在大陸經營網路直播商業平臺之人使用,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無礙本院依據前引證據所為之認定,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林岳陞胞妹林珍如,證明被告

與林岳陞家族有數十年情誼,被告與林岳陞間自幼熟識,為認識逾40年之鄰居兼朋友,雙方關係不亞於親情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4、195頁)。惟被告與林岳陞之間確實具有相當情誼關係等情,業經以前引被告供述(見警卷第

12、23頁)、被告與林岳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9至103頁,偵卷第49至55頁)、被告與林岳陞胞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至137頁),據以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已徵明瞭,復經認無從據以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前揭各節所辯,難認足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封面即帳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損害金融秩序之

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併考量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所提供者僅為帳號。⑵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雖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A02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有其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43、545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適當填補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⑸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戶名) 提供時間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A06) 113年1月中旬某日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A06,原名:吳嘉榛) 113年2月中旬某日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A06,原名:吳嘉榛)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品陞企業社)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A01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初利用直播佯稱販賣金飾云云,致A01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但事後未收到商品。 ⑴113年4月11日11時41分 ⑵113年4月6日19時57分 ⑴4,487元(國泰帳戶) ⑵7,610元(A06的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49至451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頁)。 ⑶抖音平台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85至488頁)。 ⑷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489頁)。 ⑸A06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5頁) 2 A02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20日利用直播佯稱販賣金飾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但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3月30日22時36分 7,793元(A06的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3至501頁)。 ⑵A06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31至537頁)。 ⑷轉帳成功擷圖(同上卷第537頁)。 ⑸商品照片(同上卷第541頁)。 3 A03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26日14時33分許,利用直播佯稱販賣金飾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但事後未收到商品。 ⑴113年3月26日14時33分 ⑵同日17時18分 A06的中信帳戶 ⑴4,330元 ⑵3,38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47至549頁)。 ⑵A06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4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567頁)。 ⑷周大福官方旗艦店抖音擷圖(同上卷第567頁)。 4 A05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27日21時8分許,利用直播佯稱販賣金飾云云,致A05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但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4月8日17時23分 3,200元(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01至404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頁)。 ⑶A06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4、45頁)。 ⑷環球物流資料(同上卷第423至425頁)。 ⑸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427至433頁)。 ⑹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5至443頁)。 ⑴113年3月27日21時16分 ⑵113年3月28日1時17分 ⑶113年3月29日1時13分 ⑷113年3月30日11時7分 ⑸113年3月30日22時51分 ⑹113年3月31日17時46分 A06的中信帳戶 ⑴1,785元 ⑵1,174元 ⑶4,169元 ⑷2,025元 ⑸4,440元 ⑹4,602元 5 A04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初,利用直播佯稱:切開緬甸原石如有寶石,則加注的粉絲即可獲得巨額獎金云云,致A04因而陷於錯誤而加注匯款。 113年4月9日14時11分 49萬5,000元(品陞企業社的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69至572頁)。 ⑶品陞企業社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 ⑷A04之中信存摺封面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597至599頁)。 ⑸直播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03至61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