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晴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羅韵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敏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晴與告訴人李群威原合夥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羿勝文理補習班」,後雙方因拆夥而存有糾紛,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許前某時,在上開補習班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該處之蘋果筆電1臺及滑鼠1個(下合稱本件筆電組),得手後即置於其住處。嗣告訴人欲拿取本件筆電組時,始覺遭竊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楊柏皓、林佳蓉之證述,以及本件筆電組之產品購買證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筆電組現為其所持有,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和李群威合夥出資設立補習班,設備是由李群威採買,錢從學費收入支出,因為公家財產是李群威在管理,我才會不知道本件筆電組密碼,且本件筆電組是楊柏皓拿給我,我認為這是公家財產,我們合夥財產到現在都沒有清算,所以現在還放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本件筆電組為其購買供私人使用等語,證人楊柏皓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本件筆電組為告訴人私人所有,僅告訴人知悉密碼等語,又證人林佳蓉於審理時證稱僅見過告訴人使用本件筆電組等語,是本件筆電組通常為告訴人所使用乙情,固堪認定。告訴人雖提出本件筆電組之購買證明單,且其上客戶名稱欄記載告訴人姓名,有STUDIO A產品購買證明在卷可憑,惟查,該購買證明所載本件筆電組總計價金新臺幣(下同)11萬4,900元,並非數千元等一般人會隨時攜帶或存放於家中之零錢數額,衡情應能提出購買資金來源之證明,然告訴人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無法證明本件筆電組為自己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復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長繳學費到櫃臺,我們沒會計,也沒有專用帳戶,像被告的薪資,基本上我都是拿收進來的學費直接交給被告,公司因為沒有會計,現金都是我收、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又證人楊柏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採買文具我會向李群威請款,其他行政人員購買物品也是向李群威直接請款等語,足證告訴人掌管其與被告合夥設立補習班之現金及財產,收支帳目亦無告訴人以外之人審核,是告訴人以其持有補習班合夥財產之現金購買本件筆電組,亦非絕不可能之事。本件筆電組平時雖為告訴人所使用,惟檢察官及告訴人均無法證明本件筆電組購買資金來源確係來自於告訴人而非補習班合夥財產之現金,是本件筆電組究竟為告訴人個人財產,抑或被告及告訴人合夥設立補習班之財產,實有疑義。況依證人楊柏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值班時會看到李群威使用本件筆電組,如做文書、看影片、看電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證人林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筆電組平時都是李群威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證本件筆電組長期置放於合夥設立之補習班內,告訴人既無法提出購買資金來源證明本件筆電組為其私人所有,且本件筆電組經常置放於補習班內,遭被告主觀上認為屬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亦非顯不合理,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本件筆電組為合夥財產而持有之等語,尚堪採信。從而,本件檢察官既未能證明本件筆電組確為告訴人出資購買,而為告訴人私人財產,卻遭被告未經同意而取之,且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本件筆電組為合夥財產等語亦非無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以,本件被告行為與竊盜之構成要件實有未合,自不該當竊盜罪。

㈡再者,檢察官雖以被告主張本件筆電組為合夥財產,於告訴

人主張歸還時卻拒不歸還,則該當侵占之罪名等語。惟查,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補習班電腦有3台,被告辦公室的電腦我去的時候已經不見了,另外2台還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證告訴人亦將合夥財產置放於其家中,是被告及告訴人於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前,均將其等所認定之合夥財產置放於私人支配之下,堪認依照一般人之法律概念,於清算完畢前先暫時私自保管合夥財產,主觀上尚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被告本件行為亦不構成侵占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本件未能證明本件筆電組確為被告之私人財產,且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竊盜之罪名相繩之,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