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清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清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顏清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何展文借用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涉案門號)SIM卡1張,嗣於同年8月13日某時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涉案門號SIM卡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以涉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即於同年8月13日某時,以涉案門號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邱春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文心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A帳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顏清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何展文借用涉案門號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向何展文借用涉案門號SIM卡後,就將涉案門號SIM卡裝在我的手機內使用,111年4、5月間我去林邊做太陽能板的工作,因為帶著手機太重了,所以將該手機與其他同事的私人物品放在一旁,後來該手機連同其內涉案門號SIM卡一起遺失了等語(見高雄他6980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1頁)。經查:
㈠、涉案門號SIM卡為被告友人何展文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11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時,向何展文借用涉案門號SIM卡1張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何展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大致相符(見高雄偵19141卷第100至102頁),且有涉案門號之使用者資料存卷可佐(見高雄偵191卷第75頁),可以認定。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涉案門號SIM卡,並於同年8月13日某時,以涉案門號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邱春梅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向一卡通公司申辦A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文心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A帳戶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亦堪認定。從而,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以涉案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申辦A帳戶,向附表所示林文心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已甚明灼。
㈡、涉案門號自108年5月25日申辦起至警方於111年10月19日調取該門號使用者資料時仍持續使用中,復無申請補發SIM卡之紀錄等節,則有涉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高雄偵19141卷第41頁)、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服務中心114年12月29日宜服一字第11400023號函(本院卷第41頁)存卷可考。又證人何展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將涉案門號SIM卡借給被告使用,後來被告突然離職了,也沒將涉案門號SIM卡還給我,我後來也忘記這件事情,一直到警察聯絡我做筆錄我才想起來這件事情等語(見高雄偵19141卷第105頁),輔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告訴何展文有關我遺失涉案門號SIM卡的事情,也沒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高雄他6980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並未向何展文提及其遺失涉案門號SIM卡之事,亦未因此要求何展文停用涉案門號,復未向警方報案其遺失手機及其內涉案門號SIM卡。
惟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與他人聯繫溝通、行動上網之必要工具,為個人日常活動所不可或缺,一般人多會隨身攜帶,縱未隨身攜帶亦會妥善保管,假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慎遺失,理應儘速向電信業者申請停用,以避免門號遭人盜用,抑或平白支出資費而造成自身金錢損失,是倘被告確實遺失涉案門號SIM卡,為避免涉案門號SIM卡遭人盜用而影響其自身權益,甚至衍生其與何展文間之糾紛,殊無不及時報警處理,並向何展文說明並要求其停用涉案門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前詞,要與常情不符,已難逕信。
㈢、被告前於111年7月4日12時17分前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另案被害人林冠維佯稱有MyCard點數可供購買云云,且於同年7月4日至7月6日間某時,提供涉案門號給被害人林冠維作為聯繫方式,並要求被害人林冠維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致被害人林冠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冠維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被害人林冠維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簿封面照片(見新北偵58321卷第23至27頁)存卷可佐。又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見屏東偵637卷第123至13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存卷可考。由上可知,被告既有於111年7月4日至7月6日間某時提供涉案門號給被害人林冠維,供其聯絡使用,顯然涉案門號SIM卡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中,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4、5月間遺失涉案門號SIM卡等詞,徒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事犯罪之人若以行動電話門號持有者非自願提供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一旦遭該門號持有者察覺而報警處理,即有遭檢警循線查獲其所在地點、真實身分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即以涉案門號及邱春梅之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向一卡通公司申辦A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涉案門號SIM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於其利用涉案門號申辦A帳戶前,當可確實掌握涉案門號SIM卡之使用,足信該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涉案門號SIM卡,絕非悖於被告意願盜取而得,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交付涉案門號SIM卡給該身分不詳之人,該人並無以涉案門號申辦A帳戶之可能,是涉案門號SIM卡應係被告交付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已足推斷。
㈤、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此門號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復為政府極力宣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約4、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交付涉案門號SIM卡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涉案門號SIM卡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任憑涉案門號SIM卡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涉案門號SIM卡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涉案門號從事犯罪行為,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涉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仍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㈥、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交付涉案門號SIM卡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林文心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等節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交付涉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交付涉案門號SIM卡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涉案門號SIM卡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附表所示林文心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顯不足取;且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積極填補附表所示林文心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又被告前有賭博、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非佳;另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需扶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交付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涉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文心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3日16時3分許,向林文心誆稱於因博客來網站誤將其會員資格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將其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扣繳會費云云,致林文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A帳戶。 111年8月13日16時32分許,匯款2萬6,19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偵19141卷第7至12頁)。 ⑵、告訴人林文心之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高雄偵19141卷第43頁)。 ⑶、告訴人林文心之簡訊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高雄偵19141卷第49至51頁)。 ⑷、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高雄偵19141卷第33至35頁)。 2 蕭宇均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3日15時28分許,向蕭宇均誆稱因東海模型網站誤將蕭宇均會員身份設定為批發商,如要取消費用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蕭宇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A帳戶。 111年8月13日1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匯款2萬4,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偵19142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蕭宇均之通訊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高雄偵19142卷第45頁)。 ⑶、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高雄偵19141卷第33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