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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捷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捷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之磚頭貳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楊捷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前往黎金翠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阿嘉耕逃(下稱本案店家),以下列方式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民國114年6月1日1時8分至1時10分間,前往本案店家,先

徒手拉開本案店家鐵捲門,並將磚頭2塊墊在鐵捲門下方,自鐵捲門與地板間空隙爬行而踰越門窗入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17日2時19分至2時22分間,前往本案店家,先徒

手拉開本案店家鐵捲門,並將上開磚頭2塊墊在鐵捲門下方,自鐵捲門與地板間空隙爬行而踰越門窗入內,徒手竊取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黎金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捷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4、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金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並有114年6月23日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第15至33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復有扣案之磚塊2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本院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2,800元: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竊取50,000元,惟被告否認竊取達50,000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114年6月1日的我沒有拿那麼多,我拿2,8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而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現金金額,除告訴人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2,800元,故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超出2,800元之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⒉又起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竊取超逾2,800元部分,固屬犯罪不

能證明,惟與起訴書所載被告114年6月1日竊盜犯行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次以徒手拉開本案店家鐵捲門,將磚頭2塊墊在鐵捲門下後爬行入內竊盜等方式,均已使鐵捲門喪失防閑作用,自均與踰越門窗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本案2次竊盜行為,均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磚頭涉犯本案2次犯行,同時涉犯攜帶

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且此部分論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已對生活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侵擾,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而可預期將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行為間隔時間較短、被害人同一、動機相類、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暨比例原則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預期將實際填補其所受之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示賠償義務,以維護

告訴人之權益,爰斟酌上情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竊得上開財物,分別屬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履行期日為「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可知該等犯罪所得現均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形,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嗣若被告依和解筆錄約定履行給付,被告應於執行時提出相關資料,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免予沒收,避免雙重執行之弊,併此說明。㈢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磚頭2塊,均已扣案,參酌被告主張:磚頭是我路邊撿到的,我第1次犯行後就繼續保管這2塊磚頭,下次再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6頁),堪認扣案之2塊磚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處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周秩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一、㈠ 楊捷閔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㈡ 楊捷閔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115年5月28日和解筆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