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正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61、962、9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正富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12時許,侵入王立峰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王立峰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
月24日12時許,前往陳冠文所管領、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私人宮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石頭(未扣案)破壞置於廟內之香油錢箱(毀損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現金約600元,得手後離去。
㈢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
14年3月2日14時55分許,前往劉元珠擔任知客、所管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妙覺禪寺內,持石頭(未扣案)破壞置於寺內之功德箱,竊取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合法告訴之說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劉元珠於114年3月7日在警詢中已完全陳述事實一㈢,且表明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警5372卷第5-9頁),其於警詢中雖未指明提起毀損之告訴,然無礙於其已有合法告訴之認定,本件告訴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本件證據補充:被告鄭正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3,被告均係使用石頭破壞香油錢箱及功德箱,為自然界之物質,難謂屬「器械」,而不合於兇器之要件。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2、3,被告有攜帶兇器之事實,雖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毀損他人
物品等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案件,經本院、臺灣嘉義、臺南、橋頭、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4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91頁),確有所據,且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內即再犯同樣之竊盜案件,可見執行效果不彰,足認被告係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故均應予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王立峰住處,竊取其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及放置其中之健保卡、駕照、現金2,300元,又竊取被害人陳冠文所管領之現金600元、告訴人劉元珠所管領之現金2,000元,且毀損告訴人劉元珠管領之功德箱,共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懲罰,考量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責任上限均應為輕度刑。參以被告偵查、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有和解意願,但沒有能力賠償,犯後態度尚佳,可作為減輕的依據。然被告有竊盜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素行不佳,而不得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復被告自陳案發時,做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直到入監服刑,國中肄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歿),無須撫養之親屬,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本院卷第91頁)之工作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犯數罪之期間、所用之手段等整體犯罪情狀,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黑色皮夾1個及放置其中之現金2,300元、現金600元及現金2,000元,均為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立峰、被害人陳冠文、告訴人劉元珠,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被害人王立峰之健保卡、駕照,雖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考量上開證件均未扣案,並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外,被告犯罪中使用之石頭,考量石頭均未扣案,且非專供犯罪使用,亦不具有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鄭正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2,3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鄭正富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鄭正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339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0339號卷 警2931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警偵字第1148002931號卷 警5372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警偵字第1148005372號卷 偵159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 偵555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54號卷 偵64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72號卷 偵緝4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卷 偵緝96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61號卷 偵緝96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62號卷 偵緝9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6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6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63號被 告 鄭正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等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7月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正富於113年9月30日12時許,侵入王立峰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王立峰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鄭正富於114年2月24日12時許,前往陳冠文所管領、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私人宮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石頭(未扣案),破壞置於廟內之香油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約6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鄭正富於114年3月2日14時55分許,前往劉元珠擔任知客、其所管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妙覺禪寺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石頭(未扣案),破壞置於寺內之功德箱,竊取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元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元珠、證人即被害人王立峰、陳冠文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上揭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