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得貴
温上元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得貴與林秋玉為配偶,被告温上元為林秋玉、被告温得貴2人之子,蔡綉絹為3人之鄰居,告訴人王貴地則為蔡綉絹之配偶,被告温得貴、温上元及告訴人因蔡綉絹與林秋玉發生衝突,互相心生不滿,被告等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由被告温上元先揮拳攻擊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因不堪攻擊而倒地,被告温得貴即以腳踹告訴人,告訴人因遭被告等2人上開攻擊,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2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等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於115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