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大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680號、114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44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5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李大成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月24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屏東地檢署114年10月14日屏檢錦和114調偵680字第1149042776號函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揆諸上述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80號被 告 李大成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成於民國114年7月9日凌晨0時1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白色膠帶貼遮車牌號碼,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號社區大門前於同日12時12分許,利用紅色油漆潑灑再地,並塗寫「陳信榮姦淫人妻」等語句,並傾倒勝於紅色油漆於社區信箱後逃逸,致上述物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蔡佳靜。嗣經蔡佳靜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靜訴由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大成固供承有上開潑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毀損犯行,辯稱:伊記得該日服用安眠藥,可能失憶夢遊、臨時起意的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被告於114年7月9日12時1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還以以白色膠帶貼遮車牌號碼,明顯係為犯罪所做之預先準備,以避免遭到警方追查,嗣後潑漆等行為顯非臨時起意或夢遊導致,另有被告之車籍資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紅色油漆潑灑上開地板、信箱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翁 銘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