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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存青被 告 周金富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863、1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存青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金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金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存青以其經營之青允商行名義,於民國111年4月7日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契約,加盟統一超商公司,並自111年4月22日起受統一超商公司委託,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青允門市(下稱青允門市),擔任青允門市店長,負責青允門市帳務,結算青允門市每日營業金額,並於每日結算後,將所持有、保管之每日營業金額,依前揭契約規定匯回統一超商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另周金富則係經劉存青母親陳揚儀引介,在青允門市分擔劉存青前揭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存青、周金富竟利用其等執行前揭業務之便,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劉存青、周金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經周金富事先徵得劉存青同意以青允門市每日營業金額抵償周金富個人代墊款,周金富遂於114年5月9日結算青允門市當日營業金額後,未依前揭特許經營契約規定將該日應匯回統一超商公司之營業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0,082元匯予統一超商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取走,予以侵占入己。

㈡劉存青、周金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經周金富事先徵得劉存青同意以青允門市每日營業金額抵償周金富個人代墊款,周金富遂於114年5月10日結算青允門市當日營業金額後未依前揭特許經營契約規定將該日應匯回統一超商公司之營業金額58萬0,100元(起訴誤為57萬9,642元)匯予統一超商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取走,予以侵占入己。

㈢劉存青、周金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經周金富事先徵得劉存青同意以青允門市每日營業金額抵償周金富個人代墊款,周金富即於114年5月11日劉存青結算青允門市當日營業金額前,將青允門市當日營業金額28萬2,054元取走,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㈣劉存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

年5月12日統一超商公司派員前往青允門市結算青允門市當日營業金額前,即先將青允門市當日營業金額28萬6,066元取走,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統一超商公司發現帳務異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明。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劉存青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周金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劉存青、周金富各自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周金富固不否認有拿走青允門市114年5月9、10日短

少營業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取走青允門市114年5月11日短少之營業金額。且伊亦非受僱被告劉存青而為青允門市員工。因伊曾幫被告劉存青及其家人代墊青允門市之加盟金、保證金等費用,亦曾幫青允門市代墊補足每日營業金額短少,然而代墊款與日俱增,伊始徵得被告劉存青同意,自青允門市每日營業金額中提領,以此方式抵償前揭代墊款,亦因基於被告劉存青之同意,被告周金富主觀上認為青允門市每日營業金額均為被告劉存青所有,自無與被告劉存青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等語。㈡質諸被告劉存青固坦承其為青允門市之負責人,亦曾坦承前

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於114年5月12日之業務侵占犯行,亦不否認其有取走青允門市114年5月12日短少之營業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114年5月8至11日間,侵占青允門市各日短少之營業金額,辯稱:伊並未取走青允門市114年5月

9、10、11日短少之營業金額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劉存青、周金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⒈被告劉存青以其經營之青允商行名義,於111年4月7日與統

一超商簽訂特許經營契約,加盟統一超商公司,於111年4月22日起受統一超商公司委託,經營青允門市,擔任該門市店長並負責該門市帳務,結算青允門市每日營業金額,並於每日結算後,將所持有、保管之每日營業金額,依前揭契約規定匯回統一超商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劉存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青允門市由我擔任店長,平時我都會到青允門市,但我不是在收銀檯當一般櫃員結帳、收銀,我會執行店長該有的職務,諸如:作帳、包含進出貨等一般超商可以看到的東西等語明白(見本院卷第200、202、20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存青母親陳揚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青允商行與統一超商公司簽約後,就由被告劉存青負責青允門市業務,我只是從旁輔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7、228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函暨檢附之⑴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⑵青允商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影本、⑶青允商行之勞保線上申報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113頁),堪可認定。

⒉被告周金富係經被告劉存青母親陳揚儀引介,在青允門市

分擔被告劉存青前揭業務等情,亦經被告周金富於偵訊時自承:我在青允門市是幫店長即被告劉存青作帳,我幫他作帳好幾年。如果是我作帳,我會把營業金額收齊,再依統一超商公司電腦顯示的金額,匯回給統一超商公司等語(見偵9863卷第27、28頁),核與被告劉存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母親陳揚儀介紹被告周金富到青允門市幫忙,我們有幫被告周金富投保勞、健保。被告周金富的工作主要是負責帳務。我休假的時候就由被告周金富代為作帳,每月約8至10日,被告周金富至少工作1年以上。被告周金富的工作內容基本上和我一樣,但我從事範圍較廣,被告周金富只負責帳務的部分,就是我沒有休假時由我作帳,我休假時即由被告周金富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202頁);證人即被告劉存青妹妹劉粲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周金富是陳揚儀找來青允門市幫忙的,被告周金富在青允門市的工作就是負責作帳、管理帳戶、作會計。就我的認知,被告周金富就是青允門市的會計人員。店長休假時,就由被告周金富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214頁);證人陳揚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是我找被告周金富到青允門市幫忙,因為我們是朋友。

青允門市金庫的鑰匙是由作帳的人保管,作帳的人就是店長即被告劉存青、被告周金富,他們都有權限去開金庫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6頁),均相一致,另觀之卷附114年5月9、10日之青允門市現金日報表(見偵11265卷第31、33頁),其上於「店經理」欄位內確有被告周金富個人簽名,復據被告周金富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1頁),其上亦載明「甲方(即被告周金富)長期協助作帳匯款……」等語,均可見被告周金富實際上確有分擔執行被告劉存青前揭業務,益徵被告周金富及證人劉存青、劉粲允、陳揚儀所供(證)前詞不假,堪信屬實。

⒊被告周金富雖否認其係青允門市內從事業務之人。惟按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經查,被告周金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會借他錢幫他繳統一超商的加盟金是因為青允門市是一間賺錢的店,我才會投資。之前青允門市被統一超商公司收回,我跟陳揚儀說再把青允門市加盟回來,因為青允門市很賺錢,我會在青允門市作帳,是為了要保全我的代墊款可以要回來,我希望他們每個月能夠還我10萬元,可以把錢還給我,所以我都沒有領薪水。陳揚儀有時候會匯款是還我錢,不是績效,只有偶爾1年大概會匯款2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

9、232、233頁),佐以被告周金富曾匯款計116萬3,000元予統一超商公司等情,亦有被告周金富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足信被告周金富所供前詞,應非虛言,由此可知被告周金富應有以其個人資產注資青允門市。次查,被告周金富於107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之期間內,有以青允商行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相關保險。另於110年9月10日起,亦以青允商行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有被告周金富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周金富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被告周金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51、53、147、149頁),要無疑義。第查,據證人陳揚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個月統一超商公司核發給青允門市的績效,都是由我或被告周金富去提領。我們招聘員工時,因為被告周金富的歷練比較多,所以會由被告周金富幫忙過濾。青允門市員工林恩慈、蘇明珠、林全浩等人都是被告周金富面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

1、222、228頁),被告劉存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青允門市的員工都是被告周金富或陳揚儀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復佐以被告周金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陳揚儀在人力銀行找到人或友人介紹,就會打電話要我幫忙面試,應徵人員是由陳揚儀讓我先看,之後再由陳揚儀跟被告劉存青做最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被告周金富確有參與青允門市員工之面試流程,據此可認被告周金富當有介入青允門市經營之情形。綜上以觀,被告周金富除個人注資青允門市、亦以青允商行為其個人勞工相關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更介入青允門市之經營,顯然被告周金富與青允商行及青允門市之關係匪淺,兼參被告周金富實際上確有分擔被告劉存青在青允門市之前揭業務,亦經本院認定在前,而被告周金富更自承已作帳數年等語如前,是被告周金富所為自合於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令被告周金富非屬青允門市正式員工、未領有薪資、或無上下班打卡及固定班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周金富仍屬從事業務之人,同堪認定。㈡青允門市於114年5月9、10、11、12日就其每日應匯回統一超

商公司之營業金額,僅分別匯回3萬6,000元、1萬元、15萬7,000元、26萬6,000元,致各日應匯回統一超商公司之營業金額分別短少35萬0,082元、58萬0,100元、28萬2,054元、28萬6,066元等情,有114年5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之青允商行現金日報表(見偵11265卷第31至3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交易明細表(見偵11265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就前揭短少金額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復查:

⒈前揭青允門市114年5月9、10、11日短少之營業金額,其中

,青允門市114年5月9、10日短少之營業金額,係被告周金富於結算青允門市各該日營業金額後取走;其中,青允門市114年5月11日短少之營業金額,係被告周金富於被告劉存青結算青允門市當日營業金額前,先行取走等情,迭經被告周金富於警詢時坦言:我於114年5月9、10、11日作帳,11日作帳作一半,後來交給被告劉存青等語(見警0190卷第7頁),繼於偵訊時承稱:我是於114年5月9、10、11日拿取青允門市的營業金額等語(見偵9863卷第2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於114年5月9、10日各匯款3萬6,000元、1萬元匯給統一超商公司,匯款以外的營業金額是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衡以被告周金富前供述前後一致,且未見重大相歧或矛盾之處,復其所供核與被告劉存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114年5月9日的現金日報表是由被告周金富製作,作帳的人和匯回營業金額給統一超商公司的人是同一人,何人作帳簽名,即由該人去匯款,依報表記載,當日應該是由被告周金富去匯款。同年月10日也是一樣的情形,由被告周金富製作現金日報表並匯回營業金額給統一超商公司等語相稱(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0190卷第35至37頁、警9863卷第53至55頁),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周金富於本院審理時雖一改前詞,改稱:114年5月9、10日的錢我有拿到,後來我沒有去作帳,之後的2筆錢,是被告劉存青他們自己拿走的,沒有匯回統一超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然觀之前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0190卷第37頁),顯示被告周金富確有於114年5月11日在青允門市內作帳,足見被告周金富改稱於114年5月11日未前往青允門市作帳等語,並非實在,反徵被告周金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前揭供述關於其取走青允門市114年5月11日短少之營業金額等語,確有其事。是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曾取走青允門市114年5月11日短少之營業金額等語,應較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未取走青允門市該日短少之營業金額等語,應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尚非可採。⒉前揭青允門市114年5月12日短少之營業金額係被告劉存青

於統一超商公司員工結算青允門市當日營業金額前,先行取走等情,業經被告劉存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114年5月12日是由統一超商公司派人到青允門市查帳,我妹妹把收銀檯的錢給我,錢還在我們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嗣再供承:青允門市114年5月11日下午2時至114年5月12日下午2時的營業金額,錢還留在我們這裡,沒有匯回給統一超商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依其所供前詞,顯然自承對己不利之事,將有致自身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依常人避罪之心態,堪信被告劉存青以證人身分所證前詞應非為虛構之詞,應可信採。

雖證人劉粲允於本院審理時原曾證稱:114年5月10日下午2時至同年月11日下午2時短少的營業金額(即114年5月11日帳務),是被告周金富叫我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16、217頁),然經本院命證人劉粲允與被告劉存青對質,被告劉存青供稱:劉粲允講得應該是114年5月12日的帳,就是114年5月11日下午2時至同年月12日下午2時的營業金額,劉粲允應該是她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證人劉粲允亦證稱:應該是我搞混了,就如同被告劉存青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以證人劉粲允證稱關於被告周金富曾要求其拿114年5月11日之營業金額給被告周金富等語,恐係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誤植之情形,尚非可信。

㈢依卷附青允商行與統一超商公司間之特許經營契約第11條第3

項規定「乙方(即青允商行)自簽訂本契約後接受甲方(即統一超商公司)之指導,依據本契約及甲方之規定負責管理該統一超商店(即青允門市)之業務,乙方須責成該統一超商點就每次之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並每日依規定匯回營業金額予甲方。如乙方未依規定匯回,每遲延一日(不含例假日)需按日給付甲方參佰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視為乙方之重大過失」等旨,有統一超商公司之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109頁)。另經本院函詢統一超商公司如何計算每日匯款金額,據覆略以:「每日匯款額計算方式:本日應有現金(銷貨收入+代收款-代現金-費用支出)+昨日留存週轉金-本日週轉金留存標準=匯款金額」等語,亦有統一超商公司115年1月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綜上可知,青允門市每日營業金額,依前揭契約內容,均屬統一超商公司所有,除扣除當日依雙方約定標準留存之週轉金,其餘營業金額均應依前揭契約規定,匯回統一超商公司。則被告劉存青將前揭青允門市114年5月12日短少之營業金額取走,被告周金富將前揭青允門市114年5月9、10、11日短少之營業金額取走,迄今未依前揭契約規定匯回統一超商公司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客觀上已易持有為所有,至為明灼。

㈣觀之卷附被告周金富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1頁),其

上記載「二、甲方(即被告周金富,下同)長期協助做帳滙款,並代墊補足營業金、滙款統一公司ATM帳號,共計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整。三、乙方(即青允商行 被告劉存青)已無力補回借貸營業金缺口。四、協議甲方於民國114年5月11日前從營業金直接提領前項借款無誤,乙方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與統一公司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而上揭同意書上簽有被告劉存青、被告周金富之簽名,復據被告劉存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卷附之同意書上簽名是我簽的,其上青允商行及統一編號、我個人身分證號,也是我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200、203、204頁)及被告劉存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用人欄下面的寫的都是我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被告周金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面的字除借用人欄內文字是被告劉存青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前揭同意書係由被告周金富書寫內容後,交由被告劉存青於借用人欄內書寫姓名、個人國民身分證號、青允商號名稱及統一編號。再查,上揭同意書之原本上並無剪貼、塗抹、修改之情形,其上書寫之文字,除「劉存青」「青允商行00000000」「Z000○○○○○○(即被告劉存青國民身分證號)」等文字(即借用人欄內容),其他文字之筆墨顏色相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劉存青、被告周金富及其辯護人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9頁)、上揭同意書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291頁)存卷可考,是上揭同意書形式上並無偽、變造情形,自應認被告劉存青、被告周金富間確曾簽署上揭同意書。另據被告劉存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不了解被告周金富代墊青允門市款項之詳情,這部分是被告周金富與我母親陳揚儀自行處理,但依114年5月7、8日之做帳紀錄,顯示青允門市營業金額短缺,被告周金富有自掏腰包借錢給青允門市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堪佐上揭同意書所載內容應非虛構,則據上揭同意書內容,即應認被告劉存青同意被告周金富取走青允門市每日營業金額以抵償被告周金富之代墊款項。雖然被告劉存青辯稱前揭同意書第四點係其簽名後由被告周金富事後添加等語。惟查,被告劉存青於準備程序時原係供稱:卷附同意書上簽名不是我簽的,我114年4月25日當天在我小孩的幼稚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並具狀表示其未簽署前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9頁),復提出000年0月00日生活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51、153、161頁),顯係否認曾見過上揭同意書、亦未曾在上揭同意書上簽名,前後所辯迥然不同,是被告劉存青事後改辯稱上揭同意書上第四點係由被告周金富事後添加等語,非可盡信,且上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已如上述,被告劉存青空言否認上揭同意書內容,實乏其據,自難信採。

㈤青允門市每日營業金額,依前揭契約內容,均屬統一超商公

司所有,業如前述,是以,無論係被告劉存青、或被告周金富均無自由處分之權限,更不得挪為他用。又依被告劉存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無權分配、動用青允門市的營業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可知被告劉存青對於其無權處分青允門市每日營業金額,知悉甚詳,則被告劉存青取走青允門市114年5月12日短少之營業金額,迄今均未匯回統一超商公司,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未見被告劉存青有與統一超商公司協商還款計畫,已足堪認被告劉存青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雖被告周金富辯稱其係經被告劉存青同意始取走青允門市114年5月9、10、11日短少之營業金額等語,然參之證人劉粲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青允門市的營業金額,不管是負責人或是員工,都沒有權利動用、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見青允門市之每日營業金額,要非青允門市內任何員工(包括店長)可自行決定如何動支乙節,應為青允門市內員工所知悉之事,而以被告周金富自承長期在青允門市作帳匯款之經驗,其對於青允門市每日營業金額應如何處理當瞭然於心,則被告周金富主觀上對於被告劉存青實際上並無權處分青允門市每日營業金額,更不能擅自同意被告周金富自行取走青允門市每日營業金額抵償任何債務一事,心知肚明,自不能推辭係經被告劉存青同意而誤會青允門市每日營業金額均為被告劉存青所有。是以,被告劉存青知悉其無權處分青允門市每日營業金額,竟仍同意被告周金富取走青允門市114年5月9、10、11日短少之營業金額,用以清償積欠被告周金富之代墊款,被告周金富亦知悉被告劉存青不得讓其取走前揭短少之營業金額,仍擅自取走前揭短少之營業金額,用以抵償其代墊款項,其等未將前揭短少之營業金額匯回統一超商公司,且明知不可為而為,堪可認定被告劉存青、周金富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被告劉存青、周金富所辯前揭各節,均為事後圖

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2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是被告劉存青、被告周金富利用執行青允門市前揭業務之際,取走應匯回統一超商公司之營業金額,侵占入己,核被告劉存青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及被告周金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劉存青、周金富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業務侵占

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存青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被

告周金富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等各該次業務侵占犯行分別係於不同日期,顯可區分,且依前特許經營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內容,統一超商公司各門市需每日依規定匯回營業金額,是被告劉存青、周金富需按日結算並匯款,並於每日結算後,始知悉應依規定應匯回之營業金額多寡,則其等各自前揭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包括評價為一接續行為,應係每日獨立另起之犯意,是其等各自所犯前揭各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存青、周金富各自所犯前揭各次業務侵占罪之科刑,

爰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存青、周金富為應付資金缺口,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未能謹守分際,忠實執行業務,其等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出於個人私益,難謂良善;被告劉存青、周金富各自所為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損害,各次侵占之財物金額不同,且數額不少,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記載,可知被告劉存青、周金富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亦未曾入監服刑,堪認被告劉存青、周金富之素行均屬良好;復據被告劉存青、周金富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可知被告劉存青、周金富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復衡被告劉存青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始終推稱其不知情,未見反省之情,另被告周金富犯後則推諉卸責,難謂自知所為非是,其等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4頁),未能就其等所為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見被告2人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認定;斟酌檢察官、被告劉存青、周金富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存青、周金富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存青如附表編號4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劉存青、周金富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係在接連3日內所為,犯罪期間不長,各自取得之金額有異,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及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均為同一人、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劉存青、周金富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被告劉存青、周金富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劉存青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業務侵占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4所犯業務侵占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被告劉存青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該次侵占

之營業金額係由被告劉存青取得,自係屬於被告劉存青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劉存青該次業務侵占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周金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該

次侵占之營業金額均係由被告周金富取得,自係屬於被告周金富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俱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周金富各該次業務侵占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金富另與被告劉存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2日,將每日應轉匯予統一超商總公司之當日營收款項28萬6066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匯繳至統一超商總公司等語。因認被告周金富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金富此部分同涉犯業務侵占罪,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存青之證述、證人林玉娥、劉粲允之證述及青允門市現金日報表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周金富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指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青允門市114年5月12日短少之營業金額等語。

四、經查:青允門市於114年5月12日就其每日應匯回統一超商公司之營業金額,僅匯回26萬6,000元,致該日應匯回統一超商公司之營業金額短少28萬6,066元,且該筆金額係由被告劉存青取走等事實,均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周金富辯稱其未取走前揭款項等語,確實不假。雖被告劉存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114年5月12日是由統一超商公司派人到青允門市查帳,當天我妹妹劉粲允說有聯繫到被告周金富,被告周金富要我們把錢補給他,我妹妹把收銀檯的錢給我,後來沒找到被告周金富,錢就還在我們這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嗣再供稱:青允門市114年5月11日下午2時至114年5月12日下午2時的營業金額,原本要拿給被告周金富,因為劉粲允有聯絡被告周金富說要拿錢給他,但找不到,所以錢還留在我們這裡,沒有匯回給統一超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另證人劉粲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114年5月11日下午2時至同年月12日下午2時短少的營業金額,是被告周金富叫我拿給他,他說要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然對照被告周金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粲允沒有拿錢給我,我也不曾打電給她要她把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顯然雙方各執其詞,難辨真偽,復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查無其他諸如:雙方通聯或對話內容等事證,足以佐證何者為真,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周金富確有如被告劉存青、證人劉粲允所言要求其等轉交營業金額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周金富業務侵占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周金富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周金富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刑 沒收 1 114年5月9日侵占35萬82元部分。 劉存青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周金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5月10日侵占58萬0,100元部分。 劉存青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 周金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5月11日侵占28萬2,054元部分 劉存青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周金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5月12日侵占28萬6,066元部分。 劉存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宗名稱及簡稱索引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警偵字第1148010190號卷 警0190卷 2 內警偵字第1148012833號卷 警2833卷 3 114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 偵9863卷 4 114年度偵字第11265號卷 偵11265卷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