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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敏菁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敏菁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敏菁因曾接送林世斌母親返家,而知悉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林世斌住家鑰匙藏放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8時33分許至前揭住處,先拿取藏放之鑰匙後,持該鑰匙開啟門鎖進入該屋,並徒手拿取林世斌所有,擺放在1樓房間內之包包2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另包包價值不明,惟各均未逾千元),得手後離去。嗣警方調閱監視器鎖定行為人特徵,並於114年8月26日見孫敏菁之穿著與該人相符,遂上前盤查,並扣得3萬元現金,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世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孫敏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斌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枋寮分局114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1至35、55至56頁)、查獲照片在卷(見警卷第55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於本案行為前因毒品、竊盜、動產擔保交易、不能安全駕駛、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可查,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60頁),態度尚可,其遭扣案現金3萬元部分,已用以賠償告訴人,據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警卷第39頁)可查,已相當程度填補損害,並兼衡本案犯罪手法、竊取之手法,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63頁),然本

院審酌被告已相當程度填補損害,且相較於同時該當多款之加重竊盜案件,情節尚屬較輕,本院因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惟被告前有多種前科,且包含竊盜案件,仍不宜輕縱,故以併科罰金之刑,以充分反映此部分不利量刑情狀,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包包2個、現金2萬4,0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遭扣案現金3萬元部分,已用以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而包包價值部分雖有不明,惟告訴人於審理時稱:各個包包不超過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被告返還之3萬元,已逾其所竊現金2萬4,000元,並足以涵蓋包包價值,而形同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