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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德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黃德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燃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即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德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至35頁)、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4年3月3日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毒保字第1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03、11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2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115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等件存卷足佐,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警方於114年2月3日18時40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判定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等反應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及前引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3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確曾於警方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112年5月11日停止處分並入監執行徒刑等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至

19、46頁)即明。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2月3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是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於警方114年2月3日17時30分許另案為警緝獲時,即主動自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2月3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25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9至40頁)足憑,堪認被告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即已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為獎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49頁),可見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毒品後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且上開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等節,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115頁)存卷可考。是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其餘扣案物(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20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物,見警卷第35頁、毒偵卷第117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海洛因參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3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1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19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 合計淨重0.88公克,經取樣鑑驗,驗餘淨重0.8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二 安非他命伍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第3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03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115頁): 取其中1包鑑驗,淨重0.7455公克,驗餘淨重0.741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