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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92、993、994、995號、114年度偵字第12067、121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暨發還情形」欄所示之財物。

二、張志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6「竊得財物暨發還情形」欄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黃大洲、蔡巧倪、劉修瑜、李玉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張志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4、5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大廈之室內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當時居住在該處集合式住宅2樓,而附

表編號4之案發地點為該集合式住宅位於1樓之停車場,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外(見警三卷第39至4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附表編號4之案發地點為住戶人車進出之通道,為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存在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屬住宅之一部分無疑。

⒉附表編號6所示客房當時雖無住客住宿,然旅店客房係供不

特定旅客生活起居投宿之用,堪認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未經同意無故進入附表編號6所示客房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之行止,核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6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均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見本院卷第11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而損及財產權益、生活秩序,並對社會居住安寧形成侵擾,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森林法、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表可參,以及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其

他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宣告刑,應可各自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竊得財物暨發還情形」欄所示之各項財物,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部分財物有附表「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及說明」欄中所示各項情形,是除附表「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及說明」欄中所示不予宣告沒收之財物外,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4、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暨 發還情形 證據 主文 不予宣告沒收 之依據及說明 1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欄 一、 」 113年12月20日 0時許 黃大洲、謝孟芝位於屏東縣○○鎮○○路0號之住處(下稱黃大洲、謝孟芝住處) 黃大洲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未得黃大洲、謝孟芝同意,即侵入黃大洲、謝孟芝住處,單獨徒手竊取黃大洲所有、放置於屋內之電鑽2支、電鑽電池2個、電鑽充電器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旋即離去。 ⒈電鑽2支 (業已發還) ⒉電鑽電池2個 ⒊電鑽充電器1個 (業已發還)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大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2頁、警二卷第7至9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33頁、警二卷第35至3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17至23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25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5頁) 張志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電池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電鑽2支、電鑽充電器1個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黃大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25頁)為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2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欄 二、 」 114年3月18日 0時20分許 黃大洲、謝孟芝住處 謝孟芝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未得黃大洲、謝孟芝同意,即侵入黃大洲、謝孟芝住處,單獨徒手竊取謝孟芝所有、放置於屋內之內衣7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⒈內衣7件 (業已發還)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大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謝孟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31至33頁) 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33頁、警二卷第35至37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17至23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25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5頁) 張志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內衣7件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黃大洲、被害人謝孟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25頁)為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3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欄 三、 」 114年6月25日 17時4分許 方信源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00號之住處(下稱方信源住處) 廖素娥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未得方信源、廖素娥同意,即侵入方信源住處,單獨徒手竊取廖素娥所有、晾曬於上址陽台之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⒈內衣1件 (業已發還) ⒉內褲1件 (業已發還) ①證人即被害人方信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六卷第3至4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六卷第29至33頁) ③路線圖(見警六卷第3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六卷21至25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六卷27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六卷第1頁) ⑦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見警三卷第37頁) 張志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內衣1件、內褲1件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廖素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六卷27頁)為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4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欄 四、 」 114年6月25日 17時20分許 蔡巧倪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000號住處(集合式住宅)之停車場內 蔡巧倪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未得蔡巧倪同意,即侵入左列地點 ,單獨徒手竊取蔡巧倪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ED-63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等物(價值共約3,000元),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⒈全罩式安全帽1頂 (業已發還) ⒉雨衣1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巧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至5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三卷第39至5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29至33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35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三卷第1頁) ⑥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見警三卷第37頁) ⑦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 張志安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告訴人蔡巧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35頁)為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5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欄 五、 」 114年6月26日 1時32分許 劉修瑜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之住處(下稱劉修瑜住處) 劉修瑜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未得劉修瑜同意,即侵入劉修瑜住處,單獨徒手竊取劉修瑜所有、置於該處1樓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5,000元、美金168元、金融卡3張、信用卡3張、桃園市民證1張(價值共約1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⒈新臺幣5,000元 ⒉美金168元 ⒊金融卡3張 ⒋信用卡3張 ⒌桃園市民證1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5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四卷第9至2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四卷第1頁) ④路線圖(見警四卷第7頁) 張志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美金壹佰陸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金融卡3張、信用卡3張、桃園市民證1張,一經所有人掛失,即無利用價值,因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6 「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欄 六、 」 114年6月26日 1時50分許 址設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恆農假期渡假飯店」之6樓房間內(617號房、626號房) 李玉惠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未得該飯店協理李玉惠(下逕稱李玉惠)同意,即侵入左列地點,單獨徒手竊取置於左列地點內,由李玉惠所管理之棉被單、棉被、棉被套、枕頭各1個等物(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 ⒈棉被單1個 (業已發還) ⒉棉被1個 (業已發還) ⒊棉被套1個 (業已發還) ⒋枕頭1個 (業已發還)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恆農假期渡假飯店員工施建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3至22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五卷第49至54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五卷31至3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五卷第37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五卷第5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五卷第23至29頁) 張志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棉被單1個、棉被1個、棉被套1個、枕頭1個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李玉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五卷第37頁)為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80032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80032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800594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8007033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800614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800625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8007673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9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6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80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9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9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9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1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96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69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7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一般卷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