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紹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紹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事實徐紹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徐紹展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紹展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吳家溱、李蓉蓉、顏麗玲、彭穎婕、闕佳美(下合稱告訴人5人)表示協助其等投資,並收受來自告訴人5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投資,後來因為疫情的關係,操作就沒有賺錢等語。
二、查被告曾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表示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內容,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即陸續收取來自告訴人5人委託投
資之款項,既如前述,則被告應自收取告訴人5人款項後開始進行投資行為。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係透過凱基證券進行投資(見偵卷第68頁),惟被告於106年6月22日至108年7月24日間並無於凱基期貨有投資交易,有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凱期字第1130000174號函暨附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出入金資料及帳務日計資料(見調偵卷第113至120頁)可佐。復被告見狀後改稱該期間係改以大昌期貨進行投資,然被告自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亦無於大昌期貨有投資交易,有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大昌期字第115006號函暨附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佐,可見被告自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均無投資交易,被告亦無法提供當時交易之相關明細資料。另經本院提示被告本案帳戶明細,詢問被告關於告訴人5人於106年12月6日至106年12月14日期間所匯入之款項共210萬元,於106年12月15日匯集成一筆213萬餘元至何人帳戶時,被告答稱係因借款而轉入其弟弟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足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5人款項後,並無從事股票買賣之投資。被告以投資為名招募告訴人5人出資,卻於告訴人陸續出資完畢後隔日,旋即將全部款項匯入其弟弟之帳戶內,而實際上未用於投資。因時間密接,難認事發突然、倉促決定,足認被告早有預謀轉做他用,卻佯稱投資而隱瞞實為借款之事實,藉此欺瞞告訴人,自始有為自己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又被告雖於108年7月25日重新開始使用凱基證券入金,惟入金金額亦僅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被告凱基證券期貨帳戶出入金明細及檢察官整理入出金資料(見偵卷第351頁,調偵卷第136頁)可參,而被告最終之入金金額為238萬元,有檢察官整理入出金資料(見調偵卷第146頁),與告訴人5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329萬元不相符,是被告縱於108年7月25日開始在凱基證券入金,其最終入金之款項總額亦與告訴人5人所交付之總額不符,足認其確有挪用資金之情事,故仍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持告訴人5人之款項進行投資。
㈡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稱:(問:可以講一下,你是怎麼套利
的嗎?)期貨跟選擇權2個互相搭配。(問:怎麼搭配?)選同一月份的合約,靠指數價差互相鎖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惟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以LINE在群組中表示:「我的公司可轉債套利錢怎麼還沒匯進來...我去問問看」,有被告與告訴人5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7頁)可佐,又於108年1月15日在相同群組中表示:「馬的...我的標的可成公司的可轉債不想用股票來轉換,用擔保品土地來清償,現在委由外面金融機構看哪一家來賣土地...」,有被告與告訴人5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8頁)可佐,實與被告前開於審理程序中稱是以選擇權及期貨為投資項目不符。況可成公司過去僅發行過兩次可轉債,分別於101年及103年終止買賣等情,有可轉換/交換價/復認股權公司價交易日成交資訊查詢、可成科技:公告本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已全數轉換為普通股暨101年6月28日終止買賣相關新聞稿及【公告】「可成二」行使債權贖回權暨終止上櫃相關事宜新聞稿(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可稽,是於告訴人委託被告投資之107、108年間,可成公司早已無可供交易之可轉債,可見被告在群組中稱可成公司可轉債等投資事宜與事實不符,卻仍藉此持續收取告訴人增加投資之款項,可見僅係向告訴人5人以投資可轉債、套利及土地等項目作為話術,使對投資不清楚之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信任被告因此交付款項,實為施用詐術取得款項之行為。㈢本案帳戶內於109年6月16日時原本尚有242萬0,215元之餘額
,被告卻於109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4日間陸續提領21筆,金額範圍各約12萬至2萬元不等之款項,而致帳戶餘額為25萬4,262元,有本案帳戶106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0頁)。告訴人5人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間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款項時,被告則先已以「也要等錢撥到我戶頭,我才能匯給你們啊...」「這次全部退回好了」、「對啊這次我要全部結清領回」,復又改稱「正常都是15號錢回來啊」、「等我明天消息,我也等很久了」等事由推辭,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5至162頁)可佐,可見告訴人5人追討還款時,被告本案帳戶內尚有餘額得以返還告訴人5人,然被告卻不僅以上開方式拒絕返還告訴人5人款項,更於109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4日間無故提領款項殆盡,使本案帳戶餘額僅存25萬4千餘元,自可見被告明顯係將告訴人5人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
㈣雖被告曾分別於107年6月19日、107年10月18日、108年4月15
日匯款告訴人闕佳美利息10萬元、3萬元及6萬元,及於107年10月18日、108年4月15日分別匯款告訴人吳家溱1萬8千元及3萬6千元之利息,又於107年10月18日、108年4月15日分別匯款9千元及1萬8千元予告訴人顏麗玲,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闕佳美及吳家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顏麗玲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37至47頁,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46042號函文及被告本案帳戶106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可佐,然其他告訴人李蓉蓉、彭穎婕於匯款予被告以來均未取得利息,業據告訴人李蓉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告訴人彭穎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41頁),惟被告於107年6月13日自本案帳戶轉匯予告訴人闕佳美利息款項前,同日告訴人李蓉蓉先轉匯18萬元至本案帳戶,有被告本案帳戶106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係以告訴人李蓉蓉之款項做為告訴人闕佳美之利息款項轉匯予其。又假意交付投資利息,以換取對方信任投入更多款項,衡情屬經常為假投資之詐欺手段。被告依前所述並未實際將告訴人5人之款項做投資行為,被告匯款利息予吳家溱、闕佳美、顏麗玲可能僅是被告為換取其等信任,而將現有之款項假意為利息匯款與上開二人,使其等投入更多款項之詐欺手段,是難僅憑被告曾給予利息即認其無詐欺行為。㈤由上可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5人之款項時,並非有意代告訴
人5人投資,且被告亦自承過去未曾有幫他人投資之經驗,堪認被告稱替告訴人5人投資穩賺不賠僅係使告訴人5人相信被告有投資專業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話術,亦未實際投資,自屬詐欺行為無疑。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先後多次向告訴人吳家溱、李蓉蓉、顏麗玲、彭穎
婕為詐欺行為,使其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數筆款項,均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
今不思循正當賺錢途徑,竟利用與告訴人5人同事間之信任,以「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使告訴人5人聽信被告代其等投資獲利,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共329萬元後均為投資而挪為己用,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5人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沒收告訴人5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告訴人吳家溱、顏麗玲、闕佳美雖自承曾收受被告轉匯之利息,惟該利息並非本案被告犯罪之中性成本,且為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自不應扣除,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因與告訴
人5人約定投資利率月息2%,換算年息高達24%,故亦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除向告訴人5人外,尚有向其他2位同事收取投資款項
,而其餘2位同事之款項因其等提早退出而有返還,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佳美、顏麗玲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85至186、192頁)相符,可見被告除對告訴人5人及其他2位同事外佯稱投資獲利之情外,並未向其等稱要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亦為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溱、李蓉蓉、闕佳美、顏麗玲(見本院卷第171、178至179、186、193頁)於審理中證述,是被告僅有向少數同事勸誘投資,而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為公眾之情形,依上開見解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要避免擴大影響大眾資金、金融市場秩序之情形有別,自難以此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㈤被告本案既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之強制辯護案件,故本案無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吳家溱 徐紹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萬元,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蓉蓉 徐紹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顏麗玲 徐紹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彭穎婕 徐紹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元,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闕佳美 徐紹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家溱 106年12月7日10時51分許 40萬元 徐紹展於105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家溱,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套利保本云云,致吳家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7年6月22日14時21分許 1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溱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39至4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8至197頁、偵卷第99頁) ③吳家溱郵局存摺封面、郵局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警卷第132頁) ④106年12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95頁、警卷第133頁) ⑤107年6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97頁、警卷第13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5至136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7頁) 2 李蓉蓉 106年12月7日9時58分許 20萬元 徐紹展於106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蓉蓉,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套利保本云云,致李蓉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7年6月13日13時3分許 18萬元 108年3月27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08年3月27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蓉蓉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42至4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8至127頁) ③108年3月27日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119頁、警卷第59頁) ④106年12月7日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121頁、警卷第60頁) ⑤李蓉蓉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偵卷第123頁、警卷第61頁) ⑥107年6月13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5頁、警卷第62頁) ⑦中信銀行108年3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7頁、警卷第63頁) ⑧李蓉蓉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偵卷第102頁、警卷第64頁) 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至66頁) 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7頁) 3 顏麗玲 106年12月9日23時20分許 5萬元 徐紹展於106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顏麗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套利保本云云,致顏麗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6年12月9日23時24分許 5萬元 106年12月14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06年12月14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107年6月30日22時40分許 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麗玲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26至31頁、偵卷第45至4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5至334頁) ③顏麗玲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11頁、警卷第267至271頁) ④顏麗玲配偶孫明堂之王道銀行信函(偵卷第105頁、警卷第268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2至27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4頁) 4 彭穎婕 106年12月14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徐紹展於106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穎婕,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套利保本云云,致彭穎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7年7月2日13時23分許 20萬元 107年7月5日12時56分許 12萬元 108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 3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穎婕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41至42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44至403頁) ③106年12月14日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129頁、警卷第338頁) ④107年7月2日、107年7月5日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131頁、警卷第339頁) ⑤108年3月27日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133頁、警卷第340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1至342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43頁) 5 闕佳美 106年12月6日11時54分許 100萬元 徐紹展於106年年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闕佳美,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套利保本云云,致闕佳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闕佳美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44至4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4至263頁) ③106年12月6日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偵卷第113頁、警卷第20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3頁)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2279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4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0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7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