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A01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21時51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市○○街000號「勝利星村」園區內,站在道路旁,裸露其陰莖並以手來回套弄,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A01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62頁),核與證人BQ000-H11408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檢察官114年11月5日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可佐(見警卷第11-13、19-25頁,偵卷第35-3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73號、第7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公訴人持上開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本應戒慎警惕,竟再犯相同之犯罪,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可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多次妨害風化案件
之偵審程序(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悟,為滿足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裸露其性器,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亦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自制力有所欠缺,實不宜寬待。又被告另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6頁)。惟念及被告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一己之私、手段、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