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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耀宗

吳幸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A05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與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4、A05為兄妹,A05係皇達工程行之負責人,該工程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許與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金生公司)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牡丹給水廠(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下稱牡丹給水廠)之池頂太陽光電系統工程,雙方再於112年11月10日許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承攬牡丹給水廠之辦公室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嗣因昱金生公司認皇達工程行有違約情形,乃於113年1月9日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月11日許送達,昱金生公司行政採購人員A01亦於同日某時與A02至施工現場清點工程物料並拍照存證。詎A04、A05竟共同萌生行竊上開工程物料之目的,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2日9時1分許,利用得以進出牡丹給水廠之便,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A05及某甲進入牡丹給水廠,駛至上開工程物料置放地點,自同日10時5分起,共同徒手搬運昱金生公司上開地點置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11時7分許駛離現場得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4、A05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至2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A04、A05固均不否認由被告A04駕駛本案貨車於上開時間

前往牡丹給水廠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A04辯稱:我們沒有載走物料,當時是告訴人昱金生公司他們叫我們於現場所施作過的都要拍照,他們要求他們當下要求要修補的要修一修,我們所製造的垃圾都要清運走等語;A05辯稱:我請A04我是請他載我進去,幫忙我拍施工照片、清運垃圾等語。

㈡經查,A04、A05為兄妹,A05為皇達工程行之負責人,告訴人

因牡丹給水廠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與皇達工程行即A05先後於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10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承攬牡丹給水廠辦公室、池頂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嗣告訴人認皇達工程行於履約期間有履約瑕疵之情,於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皇達工程行終止上開契約,並上開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至A04、A052人住址等情,業據A04、A05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合約書(見警卷第61至68、69至76頁)、皇達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偵一卷第17頁)、113年1月9日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29至3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97頁)、113年1月11日回執(見偵一卷第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見偵一卷第327至3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遭竊物品之認定:

⒈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A01於113年1月11日檢查

之結果,斯時仍在牡丹給水廠內空地置放,嗣於113年1月15日發現該等物品遭竊等情,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請李政把上開工程物料載到牡丹給水廠,並現場確認拍照,警卷第27至32頁之物品照片均是我拍攝的,是我現場檢查到所有應該放在現場之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PVC電線、電纜部分,有木軸的都是線,在警卷第27頁左上角,警卷第28、29、30頁有木軸的都是,編號10、12之太陽能電纜是在警卷第30頁左上角5個木軸一起的。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1就是警卷第30頁是我所特寫的那照片,就是5軸木軸一起的,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的部分,也有可能是用塑膠膜包起來的。因為一批量夠多會額外的裁。我忘記是50至60之最低公尺數是多少了。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17之變流器放在警卷第27頁右上角,下面塑膠膜,用紙盒包裝,有小木棧板放在底下的那些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萬象吊架放在警卷第29頁上面2張照片,它們是一組的,整組萬象吊架150個都放在這2張照片裡面。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21,白鐵突緣螺帽1200個、白鐵馬車螺絲300個、白鐵膨脹螺絲100個,會用小紙盒裝起來。就是警卷第28頁右下角那張,全部都放在裡面。警卷第29頁左下角,是盒接頭。

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導線管是很長的那個,在警卷第29頁右下角。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電白月彎放在警卷第29頁左上角那張。因為那個彎不大,可以裝進麻布袋裡。起訴書附表編號25、35之盒接頭在警卷第29頁之左下角那張照片。起訴書編號26是放在麻布袋內,有可能是警卷第29頁左上角,因為東西都不大,所以放在一起;編號27、29至32都放在地上的箱子,即警卷第28頁右下角。起訴書附表編號33接地銅棒,在警卷29頁右下角,它的規格很多種,有180至240之間,規格要看當初的清單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金屬浪管在警卷第29頁左下角、右下角,疊在一起的圓圈圈。同頁金屬導管旁邊也有一卷,就是一圈一圈有用塑膠膜包起來的。起訴書附表編號36之萬象吊架120個在麻布袋內,在警卷第29頁右上角,同頁左上角有摻到一些。起訴書附表編號37之熱浸錏板輕量型鋼放在警卷第27頁右上角,躺在地上那一條一條的,長3米。起訴書附表編號38至40之膨脹螺絲、六腳螺絲、六腳螺母應該也是在地上的紙箱,螺絲類的東西全部都會放在一起,在警卷28頁右下角。起訴書附表編號41之平滑司也在紙箱內。起訴書附表編號42之熱浸網格放在警卷27頁右上角圖片內,躺在地上。網格是扁扁的,因為怕飛走,上面會壓重的東西。它應該是被壓在輕量型鋼下面。起訴書附表編號43、44之MP02盤、MP盤是躺在牆上的金屬,在警卷第27頁右上角中間、左下角,大的金屬那個是MP盤,MP02盤是在警卷27頁右上角圖片中間那個。有部分的螺絲、盒接也在第27頁左下角黃色圓圈圈內。起訴書附表編號45之監控箱是MP盤前面的小箱子,在警卷27頁左下。第一個是監控箱,第二個是屋頂型MP盤,右上角是地面型MP02盤。起訴書附表編號48之資訊蒐集器放在監控箱內。我們做監控箱之前,會把資料輸入裡面,盤商會將資訊蒐集器裝進去。起訴書附表編號28、49、50之牙條、角鐵都在導管後面。在警卷第29頁右下角,銀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核與證人A02於審理中具結所證:我是在承鉅有限公司任職,工地現場的,承鉅有限公司有負責這件光電工程,我於113年1月15日8點多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因為我與A01於113年1月11日去現勘過一次,上述照片是我跟A01一起拍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47至14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7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之物品亦遭竊等語。

然此情為A04、A05所否認,惟稽之證人A01所證:我沒看到附表一編號46之矽利康,我們第一次檢查時,發現我們買的矽利康沒有在現場使用,被告他們是拿其他牌子來。到底我們買的矽利康有無在現場不曉得,附表一編號47之MC4接頭,也沒在照片上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參以上開現場照片,亦未見有何上述物品存在於照片當中,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何憑據。㈣A04、A05確有與某甲共同行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行為,理由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可見本案貨車於113年1

月12日9時1分許駛入牡丹給水廠(見勘驗標的一編號1),嗣A04、A05及某甲從本案貨車下車後,有2人自同日9時6分至9時17分先後在牡丹給水廠內講電話,嗣於同日9時25分至9時41分許在畫面中牡丹給水廠之圍牆旁走動,於同日10時2至3分許,本案貨車又駛入牡丹給水廠,然此時本案貨車後方車廂明顯高起(見勘驗標的四編號1、2;勘驗標的七編號2至4),同日10時5分許本案貨車停下後尾門升起(見勘驗標的七編號7),A04、A05及某甲出現於畫面當中,協力利用不詳工具將置放於該處之物品升起後搬入本案貨車,上述搬運動作反覆進行(見勘驗標的七編號11至67;勘驗標的八編號1至8),迄至同日11時2分許,本案貨車尾門關上(見勘驗標的八編號11),本案貨車嗣於同日11時7分許駛離牡丹給水廠(見勘驗標的八編號13至15),本案貨車離去後,後方車廂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路上仍可見處於高起之狀態(見勘驗標的五編號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206、241至285頁),可知A04、A05自113年1月12日10時5分起至11時2分為止,均與某甲一直在牡丹給水廠內搬運物品。

⒉稽之證人A02於本院所證:發現東西不見後,我先回報告訴人

,之後報警,我就請警察調閱監視器,從1月11日我們進去後開始看,一開始看到1月13日都沒有發現,後來我又回頭去看,看到1月12日,A04他們有開車進去,剛開始A04是從牡丹給水廠正門進去,進去後A04在講電話,還沒搬東西,大概10點多,A04開車從正門出去再從側門進去,就開始搬,我看到A04在本案貨車尾門搬東西,A05站在池頂上面看,旁邊還有一人不認識,本案貨車應該是5噸的,該車可以一次載完上開工程物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及證人A01於本院所證:上開工程物料是被告他們施工用的,就只會放在那邊,被告他們根本不用動,材料只要放在給水池旁邊,就是不要動的意思,被告他們在解約之後,不能進去也不能動上開工程物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並參照A04、A05確有在牡丹給水廠內搬運物品之事實,足見上開工程物料於告訴人對皇達工程行終止上開工程契約後,經A01、A02現場查勘之相關物料,均非屬A0

4、A05可擅自由現場搬運離去,惟A04駕駛本案貨車至上開工程物料停放區域搬運物品,與A05、某甲一同將物品裝載至本案貨車後載運離去,所搬運之物品亦為堆置在牡丹給水廠內之上開工程物料,足認A04、A05確與某甲一同就上開工程物料實行竊盜犯行無訛。

㈤A04、A05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A04、A05固辯稱其等並未將上開工程物料自現場載運離去,

僅從現場載運垃圾等語。然此部分已與上開勘驗結果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已非可採。又稽之A04於警詢中所證:

問:我與他(按指告訴人)有合約關係,我是合約代表人乙方,此案場之物料由乙方代為保管,合約有一條,如有不見或損壞與甲方沒關係。我載走是代為保管,因合約內有寫,若不見,甲方有權利扣除我的工程款,合約內容都寫得很清楚,在我保管的倉庫,我代為保管嘛,因為他也還沒跟我解約,但是工程款我現在已經提告上去了,那等他出來跟我釐清,看合約要怎麼走,我的意思是這樣,就是暫時我保管,沒有其他用途,等法律流程,就是等他跟我釐清這些工程款,因為我現在也告他詐欺了嘛等語(見A04警詢影像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一卷第285至287頁)。可徵A04將上開工程物料自現場載運離去,係為將來工程款釐清而先行扣留,顯為圖自己上開工程契約之利益而為。然參以證人李政於偵查中所證:物料之所以會放在我們公司,是因為告訴人當初訂貨例如小五金、電線、角鐵時,指定的送貨地點就是我們公司,然後我們施作時,再將物料載運至現場。其他大型物料,例如逆變器、箱就是由廠商直接送至施工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97至298頁),可見上開工程物料或由告訴人向李政訂購,或係由廠商直接出貨堆放於牡丹給水廠,所有權均為告訴人所有,已難認A04等人擅自將上開工程物料扣留有何正當依據。再者,上開合約書固然載有「案場之模組、逆變器、盤體、支架、電纜線、線槽等材料設備,統一由乙方保管控管,如有損失,由甲方提供報價單金額需乙方負責賠償」之內容(見警卷第67、75頁),然A04、A05既不否認已經告訴人方告知終止合約,上開終止合約之通知亦已送達其等2人,又上開工程物料亦屬告訴人購入,自對該等物品享有所有權,則上開工程物料應由告訴人自行處置,殊無可能任憑A04、A05帶回保管。再參諸民法留置權之規定,係以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然上開工程契約斯時已告終止,A04、A05自無可能再依上開工程物料在牡丹給水廠內施作,縱認A04、A05可對告訴人主張依上開工程契約履行過程中之履約報酬債權,然該債權早已發生,對上開工程物料之占有,難認與已發生之債權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而生,自無何牽連關係可言;此外,自A01、A02於113年1月11日許勘查清點上開工程物料時起,堪認該等工程物料,已非居於A04、A052人之占有,乃係由告訴人依其施作工程之需求,置放於牡丹給水廠內,尤足認A04、A05上開所為,核與留置權之要件不符,欠缺實體法上之正當權源,堪認其等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況A04、A05嗣後均否認其等載運上開工程物料,所為陳述內容與A04上開警詢所述相矛盾,益顯其等畏罪情虛,自難採信。

⒉A04雖辯稱:本案貨車非5噸貨車,不可能載運上開工程物料

等語。然觀之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9頁),可見本案貨車重量為5噸及總排氣量2999CC等情。且依證人A02所證:從警卷第37頁看得出本案貨車車廂還沒裝東西之前,是與車頭平行的,警卷第41頁中,裝滿東西後車廂會升起來,因為車廂裡面是做升降的,有時候東西太高,後車廂界可以升起來,這樣可以裝很多東西,人進出作業也方便,不用彎腰,我駕駛的職業小貨車也是相同排氣量的車,基本上貨車都是差不多長寬,我開貨車的時間3年有,平時都載運冷凍食品、全家配送的物流,我在本案之前也載過工程物料,依照我的判斷,上開工程物料是可以一人搬動,一般貨車可以做3人,貨車本來就是3人座,2999CC以下不行,本案貨車是俗稱的3噸半,5公噸的車其實俗稱的3噸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可徵本案貨車確有可能將上開工程物料自現場載運。且觀之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確可見本案貨車於離去時後車廂處於高起之狀態,益徵係從現場將上開工程物料載運離去甚明。是A04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

⒊至A04、A05辯稱:某甲為牡丹給水廠的人,某甲僅為巡水過

程中跟A04聊天等語。然觀之上開勘驗筆錄結果,某甲登上本案貨車車尾升降處,倘若僅係為聊天,何須在他人進行搬運工作時,一同站在搬運動線上,甚有阻礙搬運工作之順暢,再者,某甲自A04、A05下車後,或在2人講電話時在旁走動,或隨A04、A05在牡丹給水廠內移動,依照某甲現場舉止,顯見其與A04、A05應有一定的熟識程度及須配合A04、A05行動,若僅係牡丹給水廠內之人員,難以想像有如此高的行動黏著度,實與常情不合,故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A04、A052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A04、A05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A04、A05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A04、A05前揭搬運上開工程物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間所

為,且同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A04、A05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受有名下財物之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尚非輕微,自當予非難、懲罰。除上開犯罪情狀外,A04、A05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A04、A05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可作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⒉A05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A04則無相類似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等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有利考量之審酌依據;⒊A04、A05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欠缺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舉措,此部分並無有利之審酌因素可憑;⒋A04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目前從事營造現場施工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A05具高中夜間部在學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4、A05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其等均否認犯行,顯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前揭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A04、A05與某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A04、A05於上開時、地另竊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於案發之前該等物品出現於案發現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A0

4、A052人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結夥竊盜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A04、A05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竊盜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一:

起訴書認定遭竊之物品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小計(含稅) 1 600V PVC 電線 3.5平方 1000 公尺 13.33 1萬3997元 2 600V PVC 電線5.5平方 300 公尺 20.55 6473元 3 600V PVC 電線8平方 100 公尺 29.62 3110元 4 600V PVC 電線50平方 100 公尺 166.31 1萬7463元 5 600V PVC 電線60平方 400 公尺 205.08 8萬6134元 6 600V XLPE電纜 14平方 70 公尺 54.58 4012元 7 600V XLPE電纜60平方 80 公尺 208.36 1萬7502元 8 600V XLPE電纜125平方 31 公尺 424.52 1萬3818元 9 600V XLPE電纜250平方 100 公尺 843.84 8萬8603元 10 太陽能PV電纜6mm (UL認證) 4000 公尺 38 15萬9600元 11 太陽能PV電纜4mm (UL認證) 4500 公尺 26 12萬2850元 12 600V PVC電線 14平方 100 公尺 51.15 5371元 13 600V PVC電線22平方 100 公尺 79.12 8308元 14 600V PVC電線 60平方 50 公尺 207.84 1萬912元 15 變流器M30A_230 3 台 68000 21萬5775元 16 變流器M100A_283 2 台 152000 31萬9200元 17 變流器M30A_230 2 台 68000 14萬2800元 18 SUS304萬象吊架(整組) 150 組 90 1萬4175元 19 白鐵突緣螺帽 1200 個 2 2520元 20 白鐵馬車螺絲 300 個 5 1575元 21 白鐵膨脹螺絲 100 個 10 1050元 22 高興昌2606導線管 15 個 920 1萬4490元 23 電白月彎90度 6 個 129 813元 24 電白月彎45度 7 個 129 948元 25 鍍鋅免車牙盒接頭 4 個 133 559元 26 白鐵U型螺絲 90 個 19 1796元 27 白鐵突緣螺帽 180 個 2 378元 28 304牙條 3 條 170 536元 29 白鐵馬車螺絲 500 個 2 1050元 30 白鐵突緣螺帽 500 個 1.4 735元 31 白鐵馬車螺絲 300 個 4 1260元 32 白鐵突緣螺帽 300 個 2 630元 33 接地銅棒 15 條 531 8363元 34 金屬浪管 150 公尺 51.3 8080元 35 防水盒接 100 個 128 1萬3440元 36 萬象吊架 120 個 41 5166元 37 熱浸錏板輕量型鋼 12 支 1600 2萬160元 38 膨脹螺絲 100 個 4.8 504元 39 六角螺絲 40 個 9.5 399元 40 六角螺母 40 個 2.6 109元 41 平滑司 80 個 1 84元 42 熱浸網格 12 片 375 4725元 43 盤體 池頂-地面型MP02盤 1 箱 107416 11萬2787元 44 盤體 屋頂-屋頂型MP盤 1 箱 28785 3萬224元 45 盤體 屋頂-監控箱 1 箱 29015 3萬466元 46 矽利康 120 條 145 1萬8270元 47 MC4接頭 100 組 54 5670元 48 友達資訊蒐集器DATA COLLECTOR 1 台 23413 2萬4584元 49 304全牙牙條 72 條 185 1萬3985元 50 304角鐵 80 條 430 3萬6120元 總計含稅 161萬1576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編號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至45、48至50 本院認定遭竊物品 2 附表一編號46、47 無法認定遭竊物品

附表三:

⒈恆警偵字第11330485500號卷(簡稱警卷)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簡稱偵一卷)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簡稱偵二卷)。

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78號卷(簡稱本院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