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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8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俊廷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方式犯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柏鴻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被 告 陳俊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與蔡柏鴻因承包址設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之恆春鎮立游泳池整修工程發生嫌隙,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8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五斤」帳號,張貼公開貼文「蔡文修改名蔡柏鴻先生蔡柏鴻先生蔡桃,恆春游泳池是我不要做,你在外面講成我被你踢掉,人我幫你叫好,你扯後腿,又叫別人找,講成功勞都是你的一樣,有本事來我面前說」等語,傳述蔡柏鴻對恆春鎮立游泳池整修工程扯後腿之事,足以減損蔡柏鴻之名譽。經蔡柏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柏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柏鴻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臉書貼文擷圖1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其等彼此之承攬契約之履約情形為何,究係被告不願繼續承攬告訴人之分包工程,抑或為告訴人不願繼續由被告承攬,屬其等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權利,則被告本案事實欄所載貼文指摘之內容,縱令確有其事,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被告仍應負誹謗罪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方式犯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