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城與告訴人朱豫新為鄰居關係。被告為自身住宅之施工需要,於民國114年3月1日某時,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侵入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處四周、裝設有鐵柵欄圍繞之庭院內,並使用不詳之器具鋸毀該庭院內、告訴人種植之果樹數棵,致令該等果樹枯萎死亡,又毀損放置於該庭院內、告訴人所有之紗門4片、不鏽鋼架1個等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357條規定,前開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