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陳順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陳順香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施玉盞、陳振耀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5年2月16日,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9號被 告 許陳順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陳順香與施玉盞、陳振耀等均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糾紛。許陳順香竟於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使用工具鉗(未扣案)剪損施玉盞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3樓之圍牆鐵皮,致令該圍牆鐵皮破損,損及其美觀且致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玉盞;經施玉盞簡單修復上址圍牆鐵皮後,許陳順香又於113年5月1日15時30分許,使用工具鉗剪損施玉盞上址圍牆鐵皮,致令該圍牆鐵皮破損,損及其美觀且致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玉盞(損失價值不詳)。

二、許陳順香又於113年6月15日6時3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毀損等之犯意,侵入陳振耀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號住處四周、裝設有鐵絲圍籬圍繞之庭院內,並使用刀具(未扣案)砍毀該庭院內、陳振耀所種植之果樹數棵,致令該果樹枯萎死亡,足生損害於陳振耀(損失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嗣經施玉盞、陳振耀等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施玉盞、陳振耀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陳順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情,惟否認犯行,辯稱:我之所以剪損告訴人施玉盞的圍牆鐵皮,是因為她把鐵皮搭建在我的圍牆上;我沒有進去告訴人陳振耀的庭院,是因為對面土地有鐵絲圍籬,圍籬上長滿雜草,長出去到路面,所以我拿刀把雜草割除,我沒有割到告訴人陳振耀種植的植物,那塊地是告訴人陳振耀大姊的土地,我不知道他有承租云云。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玉盞、陳振耀等證述明確,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上揭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