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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屏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75、13712、15246號、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屏珍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屏珍明知其並無投資低價黃金或股票之管道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08年6月17日15時56分許前某時起,向簡美琪、林聖

傑(2人為配偶)佯稱能以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低價,購入時價80萬元以上、重量不詳黃金金塊,致簡美琪、林聖傑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美商花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黃屏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簡美琪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由簡美琪交付48萬元予黃屏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231頁),嗣黃屏珍屢經簡美琪、林聖傑催討,均未交付其宣稱代購之黃金金塊予簡美琪、林聖傑,簡美琪、林聖傑始悉受騙。

㈡自112年8月29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起,向陳采緹佯稱能代為

投資黃金或股票,3個月能獲利5倍等語,致陳采緹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黃屏珍向蘇宇羚(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郵局(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231頁),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予黃屏珍,嗣黃屏珍屢經陳采緹催討,均未交付所宣稱之投資報酬予陳采緹,陳采緹始悉受騙。

二、案經簡美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陳采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屏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第257至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美琪(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偵二卷第63至65頁;偵一卷第51至55頁)、陳采緹(見警三卷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9頁;偵三卷第37至40頁)、證人蘇宇羚(見警三卷第41至51頁;警四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37至3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

對告訴人簡美琪、陳采緹持續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多次匯款、面交款項予被告,係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一罪。

㈢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同時對告訴人簡美琪、被害人林聖傑施用詐術,分別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共2罪)。起訴書誤以為應論以1罪,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本案所為對3人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投資、購買黃金等詐術向他人騙取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並有2次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簡美琪、陳采緹、被害人林聖傑達成調解或和解,但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簡美琪及被害人林聖傑共71萬8,350元、賠償告訴人林采緹12萬3,3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告訴人簡美琪、陳采緹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193至197頁)在卷可參,稍有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額(告訴人簡美琪及被害人林聖傑共591萬、告訴人林采緹共64萬),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向告訴人簡美琪、被害人林聖傑詐得之財物共計591萬元

(計算式:附表一之543萬元+面交48萬元=591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簡美琪、被害人林聖傑共70萬4,900元,並交付重量1錢之黃金金條共2條(時價分別為6,830元、6,620元),有詠信黃金金價資料(偵一卷第143至149頁)、告訴人簡美琪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簡美琪、被害人林聖傑共71萬8,350元(計算式:70萬4,900元+6,830元+6,620元=71萬8,3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591萬元扣除實際賠償之金額後,再就所餘部分共519萬1,650元(計算式:

591萬元-71萬8,350元=519萬1,6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㈡被告向告訴人林采緹詐得之財物共64萬元(計算式:35萬元+

29萬元=64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林采緹12萬3,300元,有告訴人林采緹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64萬元扣除實際賠償之金額後,再就所餘部分共51萬6,700元(計算式:64萬元-12萬3,300元=51萬6,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簡美琪、林聖傑匯款方式交付一覽表編號 匯款人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簡美琪 108年6月17日15時56分許 159萬元 2 林聖傑 108年6月25日10時31分許 144萬元 3 簡美琪 108年7月4日9時59分許 240萬元 小計 543萬元附表二:陳采緹匯款方式交付一覽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新臺幣) 1 112年8月29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2 112年8月29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3 112年8月29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4 112年8月29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5 112年9月8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6 112年9月8日15時27分許 5萬元 7 112年9月18日19時19分許 3萬元 8 112年9月18日19時19分許 5萬元 9 112年9月18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小計 35萬元附表三:陳采緹當面交付方式交付一覽表編號 當面交付時間 當面交付款項(新臺幣) 1 112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 25萬元 2 112年9月28日15時許 4萬元 小計 29萬元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警二卷第45至85頁 2. 告訴人陳采緹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三卷第9頁 3. 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陳采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三卷第15至39頁 4. 被告與蘇宇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三卷第55至109頁 5. 蘇宇羚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165至171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12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7. 詠信黃金回收-111年7月、111年9月金價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143至149頁 8. 「高雄女買到7折黃金以為賺到 銀樓一驗全假貨」網路新聞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151至152頁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296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153至156頁 10. 被告114年11月17日提出其與被害人林聖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159至161頁 1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19頁 12. 被告114年11月17日提出其與告訴人陳采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三卷第43至45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46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四卷第49至51頁 14.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五卷第15至19頁 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偵五卷第23至31頁 16.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偵五卷第33至38頁 17. 被告114年12月15日提出告訴人簡美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林聖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事本截圖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 本院卷第25至51頁 18. 被告114年12月15日提出與張博樺、林佳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第59至65頁 19. 被告114年12月15日提出告訴人陳采緹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陳采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第69至75頁 20. 被告114年12月15日提出其工作成果-場地布置照片1份、其與合作攝影師、廠商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第79至145頁 21. 本院114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 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22. 告訴人陳采緹114年12月26日陳報之已收到金額統計表 本院卷第161頁 23. 被害人林聖傑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63頁 24. 告訴人簡美琪、被害人林聖傑相關: 告訴人簡美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17、41、43頁 告訴人簡美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23至25、27頁 告訴人簡美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9至21頁 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 偵一卷第79至81頁 告訴人住處管理室收件紀錄截圖、被告返還之黃金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83至85頁 被告與被害人林聖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87至91頁 25. 告訴人陳采緹相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125、127、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129至130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之郵政金融卡雲支付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陳采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三卷第135至16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四卷第90至93、100至103、107至111、118、121、125至128、132至133頁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刑 沒收 1 事實一、㈠對簡美琪部分 黃屏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一、㈠對林聖傑部分 黃屏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事實一、㈡ 黃屏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6522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9002564號卷 3. 警三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30010209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9009152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46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2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46號卷 9.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 10.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92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