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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園藝剪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扇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前往鍾菊蘭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前之椰子攤處(下稱本案攤位),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鍾菊蘭所有之電扇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復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前往本案攤位,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鍾菊蘭所有之電扇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另於同年8月9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本案攤位,見鍾菊蘭所有、擺放在該處且綁有鎖鏈及鎖頭之電扇1台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園藝剪刀1把破壞鎖鏈、鎖頭後,將該電扇拆解,竊取該電扇之馬達及扇葉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鍾菊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菊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9至30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8月9日佳佐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21、23至33、35、37至43、45至59頁),另有扣案之園藝剪刀1把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園藝剪刀1把係前端尖銳、質地堅硬之鐵製品(見警卷第43頁),並可用以破壞鎖鏈、鎖頭、拆解電扇,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欲竊取電扇變賣,短期內一再前往本案攤位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更持兇器行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及危害人身安全,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雖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然本院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29至3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不勞而獲、手段、目的、告訴人遭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經查,扣案之園藝剪刀1把乃供被告用以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竊得電扇1台,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電扇馬達及扇葉,雖亦

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