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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翎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翎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翎語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身分證件均係重要個人資料,為個人隱私之表徵,倘將該憑證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憑證或證件申辦金融帳戶,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該自然人憑證被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英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uLu」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邱翎語之名義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翔、劉孟璇訴由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邱翎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提供自然人憑證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想辦理貸款,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洗錢,我也沒有獲得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自然人憑證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照

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被告之名義申辦富邦銀行帳戶,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翔、劉孟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麒龍、陳劭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uLu」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柏翔、劉孟璇及被害人黃麒龍、陳劭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60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登入IP、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是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識別資料,復多為日常交易或申請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專屬性極高。而近來社會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自身遭查緝,經常蒐集、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此亦經政府公務機關、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故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此具專屬性之個人證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衡情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本案被告案發時年滿24歲,為二專畢業,有工作經驗,並有向銀行、當鋪辦理貸款之經驗,自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資訊實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所提供與暱稱「LuLu」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寄出自然人憑證前向暱稱「LuLu」表示:「抱歉我覺得有點疑慮」、「但我問過所有貸款公司跟銀行,進件都不需要自然人憑證」、「聯徵報告那些我都有調出來了,也不需要說送件時需要插自然人憑證才能送」、「貸款公司也說不用,說需要拿卡的都是詐騙的」、「我當然會有疑慮」,足見被告對於暱稱「LuLu」所稱之需要交付自然人憑證之使用目的已有所懷疑,雖擔心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卻抱持著僥倖及冒險心態,仍執意交付自然人憑證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違法使用其自然人憑證,況被告自承對方是網路上找的,沒有實際去過對方公司,也不清楚對方本名、聯絡方式等語,則殊難認被告對該網路上暱稱「LuLu」之人有何信賴關係,卻仍將其個人資料證件任意提供給不詳人士,則被告實無掌控、監督及確保對方用途正當,足認被告應能預見上開資料可能遭利用於詐欺、洗錢之工具。

㈢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情形,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

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作為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若申貸人有債信不良而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況被告自承曾有向銀行、當鋪貸款之經驗,且銀行並未要求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遑論被告對於此不知道真實身分、背景之人,空言所稱需提供自然人憑證、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等不合常情之要求,已有所懷疑。是本案被告顯已預見將自己之自然人憑證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由毫無信任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恐涉及不法情事,仍僅顧及自身可否取得貸款之利益,對於其個人專屬證件如何遭人利用,主觀上係抱持著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並已預見他人恐利用其證件資料申設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於此,交付自然人憑證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證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之

被害人,聽從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身分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法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觀諸全卷資料,被告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係供申請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此罪與上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所涉罪名,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補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然人憑證正

本、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申設金融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麒龍、陳劭宇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害,惟未與告訴人陳柏翔、劉孟璇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係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柏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陳柏翔,介紹其投資虛擬貨幣,後佯稱操作錯誤、其銀行帳戶有問題導致無法出金云云,致陳柏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3月17日 14時53分 4萬元 114年3月18日 17時16分 7萬元 2 劉孟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劉孟璇,介紹其投資虛擬貨幣,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孟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3月19日 20時32分 3萬元 3 黃麒龍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黃麒龍,向其佯稱於「智能家居」網頁註冊帳號,上架商品儲值發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黃麒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3月19日 20時20分 2萬元 114年3月19日 20時21分 34,000元 4 陳劭宇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陳劭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3月17日 14時54分 2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