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信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3前與A01及其家人間有債務關係,A03與A01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里農門市(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號)停車場商討債務,嗣因A01於同日21時52分至53分間,質問A03何時償還債務並擋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並以手抓住本案機車之後照鏡橫桿,A03於同日21時54分至55分間,誤以為A01將持續阻止其騎乘本案機車從現場自由離去且A01之子到場後,將與A01一同對其不利,而為不法之侵害,遂出於防衛之目的,手持其所有辣椒水1瓶朝A01臉部噴灑,致A01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3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辣椒水朝告訴人A
01噴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走,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上開辣椒水朝告訴人臉
部噴灑,告訴人嗣於113年8月19日0時38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二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3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並有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至15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5至83、93至1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錯誤),涉及行
為人主觀上之事實認知,是否合於阻卻違法事由,倘若行為人出於誤會或對客觀上欠缺阻卻違法事實前提之認知而實行犯行,而依其認知之事態確實得以據以主張特定阻卻違法事由,則其認知即欠缺罪責非難之對象及客體,於故意犯之情形,自僅能排除其故意罪責,進而援用過失犯之罪責非難內涵,以決其刑事責任。故而,不能單憑行為人之片面、恣意決定,而自行假設合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情狀及門檻,仍應依其所為之事實狀態認知,加以審查,始得認定行為人是否已然認知合於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又所謂誤想過當防衛,則係指客觀上雖不存在客觀不法侵害,防衛者卻誤以為有不法侵害而實施反擊行為,然其所採取之手段,亦逾越其主觀上想像上之必要性界限,此際防衛者僅係逾越其內在設想之主觀期待(自行假設之防衛情狀),倘如允許進一步適用防衛過當之法律效果,將使設想單純、欠缺緊張或恐懼狀態之防衛者,得輕易成立防衛過當之法律效果,自非合理,故此際解釋上應同於誤想防衛之解釋,僅援用過失犯之罪責非難內涵,以決定刑責;反之,如防衛者並非誤解防衛情狀之存在,而係對攻擊者所採取之不法侵害強、弱,有所誤解,因防衛者如要成立正當防衛,其防衛意識,本須包含對於防衛情狀存在及防衛手段之必要性之認知,是若防衛者誤解防衛手段之必要性,不惟同屬誤想防衛之範疇,且因防衛者原先即面對較低程度之不法侵害,僅因其主觀設想之強度遠較現實之現在不法侵害為強,考量此類防衛者此際可能因防衛情狀存在及不法侵害所引發之恐懼、激動而採取過度反擊,與一般防衛過當之情形並無不同,差別僅在於防衛者對不法侵害手段是否逾越界限,是否出於主觀明知,倘若防衛者並非主觀上明知逾越防衛手段之界限,仍可能同時符合誤想防衛及防衛過當之要件,相較於此,倘若係主觀上明知逾越防衛手段之界限,則僅屬防衛過當之範疇,從而,於此類「不法強度認知錯誤」之誤想防衛,行為人實行防衛手段過程中誤解不法強度,除適用誤想防衛之法律效果,援用過失犯之罪責非難內容之外,亦應按照防衛者具體是否因恐懼、激動而有過度實行防衛手段,評價是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稽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檔案名稱:GLHE0221.MP4,勘驗結果三編號8至20),可見:
⑴【影片時間21:53:21至21:53:32】被告、告訴人在上
開超商外交談後,被告轉身面朝本案機車方向。告訴人旋即作背對被告,似有伸出右手抓住本案機車之後照鏡橫桿之舉,被告見狀,走至本案機車車尾處。
⑵【影片時間21:53:34至21:54:28】被告跨坐上本案機
車,其左手在褲子左側口袋處。告訴人則似持續伸出右手抓住本案機車之後照鏡橫桿,2人交談中,告訴人左手不時指向超商方向、被告不時迴避告訴人視線。
⑶【影片時間21:54:29至21:54:39】被告發動本案機車
(本案機車車頭燈亮起)。告訴人見狀似以雙手抓住本案機車之後照鏡橫桿阻止被告離去。
⑷【影片時間21:54:40至21:54:48】被告再次後退,告
訴人見狀,有以雙手抓住本案機車之後照鏡橫桿之舉,再次阻止被告離去。
⑸【影片時間21:54:49】被告回頭對後方車輛張望後回頭望向告訴人。
⑹【影片時間21:54:50】被告左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第1次。
⑺【影片時間21:54:51至21:54:52】告訴人被噴辣椒水
後,身體往後縮並朝其身體左側撇頭,惟告訴人右手仍抓住本案機車之後照鏡橫桿之舉,並大力拉動本案機車。⑻【影片時間21:54:53至21:54:55】本案機車與被告向
左側傾倒,被告下車並以右手扶本案機車、左手再朝告訴人臉部噴辣椒水第2次。期間告訴人右手未放開本案機車之後照鏡橫桿。
⑼【影片時間21:54:56】被告左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辣椒水第3次。
⑽【影片時間21:54:57至21:54:59】被告欲將本案機車扶正,告訴人仍未放手,2人拉扯本案機車。
⑾【影片時間21:55:00至21:55:01】被告左手持辣椒水
朝告訴人臉部噴辣椒水第4次。21:55:02至21:55:06被告左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辣椒水第5次(噴霧持續4秒)。
⑿【影片時間21:55:07至21:55:09】被告騎乘本案機車
,惟重心不穩,本案機車一邊傾倒一邊往畫面下方衝撞,同時脫離告訴人之控制。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上開筆錄及附件可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審理中具結所證:我當時跟被告商談債務,我跟被告說在下雨到裡面說,我們走到統一超商騎樓講債務,後來被告又到本案機車;被告噴完之後,我要攔被告離開;我要去抓被告本案機車但沒有抓到,我是抓了被告本案機車後視鏡之鐵管,但沒有碰到被告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48、52、55頁)。是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先係在上開超商外商議債務,後因告訴人身體擋在被告本案機車前方,且手有碰觸本案機車之舉,故被告乃手持上開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等情明確。
⒊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並未直接對身
體施加直接強制之暴力,僅係透過身軀阻擋或抓住本案機車後照鏡橫桿之方式,阻止被告自由離去,對於被告所產生之行動自由約制,已達一定之程度,雖足認客觀上已存在對被告不法侵害之狀態。然自被告上開辣椒水潑灑後,告訴人方開始大力拉動機車且緊抓本案機車後照鏡橫桿,仍未有直接以觸碰、抓住被告身體等情以觀,客觀上,固然難以認定告訴人於行為時,有實行對被告以較高強度之物理力施加作為阻止被告行使其自由離去權利之情形,然稽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遭噴灑辣椒水後,隨即有他人上前查看並再上前追逐被告之舉止等情(見本院勘驗結果三編號20至22;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有叫他兒子過來,我有告他兒子重利,我害怕他兒子過來,我看他兒子車開進來,我越緊張越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要非無據。準此以見,被告上述對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之防衛手段,雖未能與客觀上不法侵害狀態呈現合比例之關係,而非必要,然其主觀上並非明知將逾越防衛手段,自仍屬對於不法侵害強度主觀上存有誤解,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不法侵害強度誤解之誤想防衛。
⒋本院審酌,告訴人對被告所施加自由限制之強度著實有限,
亦未有造成被告直接之物理力施加,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對於所認知上述防衛不法侵害手段之強度,仍有能力透過觀察周遭情狀,確認是否有必要實行原先擬定採行之防衛行為,故對防衛情狀欠缺相應不法強度,亦即,實際上存在之現在不法侵害較弱之情,具有預見可能性,自得援用過失犯之非難內容及法律效果,論以過失犯;其次,被告、告訴人確有債權糾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被告、告訴人間借款借據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1頁)。被告於案發當時,遭告訴人阻攔離去而有一定之時間,依本院上開勘驗附件擷圖可知,當時正值夜晚、行經人潮有限,復因告訴人及其子均在現場或在現場附近處所,故被告擔憂遭不利對待,主觀上確處於緊張、恐懼之情緒,要非無據,是本案亦有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⒌至檢察官雖稱,告訴人未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侵害等語。然
酌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可見在本案發生以前,被告、告訴人早已在上開超商外商議債務已久(見本院勘驗標的一,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當被告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際,已可徵被告、告訴人早已無續行商議債務之可能,乃告訴人仍上前擋在本案機車前並抓住本案機車後照鏡排檔桿,顯已有藉由對物之物理力施加,藉此干涉他人自由離去權利,自屬對被告行動自由所生之現在不法侵害,故檢察官此部分所主張,要屬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本案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然依照上述說明,
被告於行為當時,實行防衛手段過程,告訴人已有重心不穩、無法有效阻礙告訴人離去之情狀,則主觀上所設想之告訴人施加不法侵害強度,顯與實際不法侵害強度有明顯落差。此外,被告上開接連朝告訴人臉上噴灑辣椒水之舉,亦屬對告訴人身體部位,採取具有較高危害性之防衛舉措。準此可徵,被告所為實係誤認不法侵害強度而實施防衛舉措之誤想過當防衛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其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請求諭知無罪,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傷害罪,揆之前開說明,尚有誤會,
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實行上開防衛行為有過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誤想告訴
人不法侵害強度之情況下為之,被告所受傷害及威脅甚微,故不宜免除其刑,惟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反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造成前揭傷勢,又其所用之手段有相當之危險性,故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所生損害、所用手段,並非輕微,應值非難。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上述干涉行動自由之手段而反擊,佐以被告所陳其案發時處於慌張之狀態,業如前述,可徵其案發時所受刺激、動機及目的,有影響其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應可作為從輕酌處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案發前均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1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應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可資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審酌;⒊被告未對告訴人有何損害填補或賠償之舉措,難認有何關係修復之具體情事,此部分自乏對被告有利審酌之因素;⒋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支付贍養費但毋需扶養他人、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里警偵字第1138004291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1號卷(簡稱偵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54號卷(簡稱偵緝一卷)。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卷(簡稱偵緝二卷
)⒌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簡稱本院卷)。
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55號卷(簡稱司促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