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衍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36、13397、1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衍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劉衍仁因需錢孔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7月19日23時34分許,行經李慧靜位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A住宅),見A住宅停車空間之鐵捲門開啟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步行進入A住宅並徒手竊取李慧靜晾曬在A住宅內停車處之襪子1雙得手。
二、於114年7月20日0時59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吳溥禮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
三、於114年7月20日1時12分許,行經周月雀位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B住宅),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B住宅氣窗並翻越該氣窗入內,竊取周月雀放置在B住宅內之錢包1個及其內新臺幣(下同)100元、證件(起訴書誤載為身分證、健保卡)2張、信用卡1張得手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衍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736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靜、吳溥禮、證人即被害人周月雀於警詢時所證大抵一致(見警1123卷第7至9頁,警8960卷第9至11頁,警0044卷第3至5頁),且事實欄一部分,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佐(見警1123卷第27至31頁);事實欄二部分,有Google地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影像比對分析說明附卷存查(見警8960卷第29至33頁);事實欄三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96175號鑑定書、指紋照片、指紋卡(見警0044卷第22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生字第1146095768號鑑定書(見警0044卷第32至3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0044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係打開窗戶後侵入A住宅,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打開窗戶沒錯,但是我因為腳受傷,所以沒有翻越窗戶,只在A住宅內停車處拿了1雙襪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復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見警1123卷第27頁),僅見被告在A住宅內停車處遊蕩,並拿取告訴人李慧靜晾曬在該處之襪子1雙,未見被告有翻越窗戶之情形,堪佐被告所辯前詞應有可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應有誤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事由,雖有未合,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各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經入監並接續執行後,於11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295至297、303頁)、花蓮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99至301、305至31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我因為沉迷賭博,需要錢,才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可知被告基此自利之動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李慧靜、吳溥禮、被害人周月雀所受財產損失,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又被告前有竊盜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可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特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襪子1雙;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臺;實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竊得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100元,雖均未扣案,然屬於被告實行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實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證件2張、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此揭帳戶資料與身分資料,倘經告訴人周月雀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該等物品本身之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劉衍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襪子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二 劉衍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三 劉衍仁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