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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顯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04號、114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4年度偵字第12074號、114年度偵字第124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顯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顯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吳顯謀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2440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73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

5、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吳○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月出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6至7頁;警卷三第25至26頁;警卷四第8至8反面頁;警卷二第3至5頁),並有114年7月31日職務報告、114年2月1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搭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114年8月1日偵查報告、114年6月1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特徵照片、現場翻拍照片、114年7月26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竊取之機車鑰匙、香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之衣著照片、114年7月2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14年8月10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7月2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丟棄物品之現場指認照片、案發時穿著之雨衣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頁、第20至31頁、第32頁;警卷二第2頁、第9至10頁、第10至11頁;警卷三第5頁、第35至39頁、第43至45頁、第53至57頁、第45至49頁;警卷四第2至3頁、第9至10頁、第22至25頁、第26頁、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毒品、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5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2罪)、9月、8月(共2罪)、10月、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105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於112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說明、主張,被告並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科,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復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行為時係已滿18歲成年人,被害人吳○丞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被告及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二第6頁、第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時,知悉其所竊之物品屬於少年所有,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已對社會居住安寧(附表編號1部分)、生活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附表編號1至4部分)造成侵擾,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應予相當懲罰;且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仍有其他正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徹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㈡宣告沒收部分⒈就附表編號1之紅色小零錢包1個、軍用消費卡2張、監視器鏡

頭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附表編號2之香菸1包;附表編號4之皮夾1只、現金1,2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3之藍芽音響1組,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藍芽音響

我賣掉了,賣了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若依被告前揭所稱,該竊得之藍芽音響1組已變賣,衡諸常情,變賣之價格顯會低於原本之價值,依前揭說明,應以上開竊得之藍芽音響1組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宣告沒收部分⒈附表編號1之皮包1只及附表編號2之鑰匙1串,均已發還告訴

人A05及A04,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三第29頁、警卷四第12頁),堪認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如再予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之永豐提款卡2張、土銀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

附表編號4之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金融卡等物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所有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告訴人及被害人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1 114年7月20日6時45分許 A05 (提告) 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 吳顯謀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單獨徒手竊取A05住處內之皮包1只(內含紅色零錢包1個、永豐提款卡2張、土銀提款卡1張、軍用消費卡2張、健保卡1張、現金1,100元;其中皮包1只,業已發還)及監視器鏡頭1個(價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⒈皮包1只(業已發還) ⒉紅色零錢包1個 ⒊永豐提款卡2張 ⒋土銀提款卡1張 ⒌軍用消費卡2張 ⒍健保卡1張 ⒎現金1,100元 ⒏監視器鏡頭1個 吳顯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小零錢包壹個、軍用消費卡貳張、監視器鏡頭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7月20日14時30分許 A04 (提告) 屏東縣○○市○○街00巷0號對面 吳顯謀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單獨徒手竊取A04之鑰匙1串(價值6,000元,業已發還)及香菸1包(價值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⒈鑰匙1串(業已發還) ⒉香菸1包 吳顯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2月13日10時40分許 A03 (提告) 屏東縣○○市○○路00號內之選物販賣機機檯 吳顯謀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單獨徒手竊取A03之藍芽音響1組(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⒈藍芽音響1組 吳顯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6月17日22時16分許 吳○丞 (未提告) 屏東縣○○市○○路0號之屏東縣立體育館之階梯上 吳顯謀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單獨徒手竊取吳○丞之所有皮夾1只(內含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現金1,2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⒈皮夾1只 ⒉健保卡1張 ⒊學生證1張 ⒋悠遊卡1張 ⒌現金1,200元 吳顯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261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261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2571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27473號刑案偵查卷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