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竹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第2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竹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16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15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傷害、毀棄損害、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3月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544號、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而被告上開前案包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本案再犯罪質相同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此部分犯行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係因其同意配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採尿檢驗而發覺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曾有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或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被 告 林竹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竹茂前因重傷害、毀損、侵入住宅、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3月、6月、4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4月30日20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
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30日20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後報到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5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
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竹茂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62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