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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9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處分書正本,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在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期間內而未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而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其瑕疵無從補正,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宗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因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於114年5月16日為公示送達公告。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屏東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7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第1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第2項)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又公示送達應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法院牌示處)之日或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報紙)之日之翌日起算,而所稱「經30日發生效力」,係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30日期間之終止,而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此後方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於114年5月16日為公示送達公告,則該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係於同年6月15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並自次(16)日零時起計算其10日之聲請再議不變期間,如被告未聲請再議,則應於同年月25日24時始為確定。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係於同年6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如上述,顯係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效力仍存在時,檢察官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係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已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6條之1之規定,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被 告 吳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霖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冒用其妻吳惠娟於LINE上暱稱「喬以」之身分,向施育仁詐稱母親過世急需辦理喪葬事宜等語,向施育仁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元。施育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0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6,300元至施育仁指定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施育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施育仁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及被告申設本案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被告領款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