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40號
115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文
居屏東縣○○鄉○○路000000號(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禁戒處分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28、12927、14332、1492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590、15762、16244、16476、16610、16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附件一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蒐證照片、查獲照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
㈡附件二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保字第2274號、114年度保字第2275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㈢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及被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㈢被告就上開10次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
他人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僅返還部分所竊物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4年度易字卷第1240號卷第142頁)及領有中華民國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警0000000000卷27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劉坊軒、郭盈紹對於量刑之意見(見114年度易字卷第1240號卷第142至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似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3、4、5、6、9「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編號2「Teacher's洋酒1瓶(價值159元)」、附表二編號9「現金400元」分別已歸還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告訴人外,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歸還附表二2、3、4、5、6、9所示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6張、身分證
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附表二編號2之Teacher's洋酒1瓶(價值159元)、附表二編號7之可口可樂纖維+1瓶(價值35元)、附表二編號8之白蘭氏雞湯精華飲1包、正官庄高麗蔘精1包、MEIJI巧克力2條(共價值358元)、附表二編號9之現金400元,均已發還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乙情,有告訴人宋承曄及證人張英豪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警0000000000卷第7至9、11至13頁、警0000000000卷第39頁、警0000000000卷第33頁、警0000000000卷第35頁、警0000000000卷第3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竊得之2個愛心零錢箱內(共有現金
207元),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參(見115年度易字卷第115號卷第59至61頁),應由檢、警另行發還告訴人即管領人陳健信,不予宣告沒收。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A04之罪刑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被害人 (提告與否) 竊得財物 (金額:新臺幣) 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 1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A02 (提告) 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6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無 2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A01 (提告) Teacher's洋酒1瓶(價值159元)、紅酒1瓶(價值275元)、柳澄汁1瓶(價值35元)及Teacher's洋酒1瓶(價值159元) Teacher's洋酒1瓶(價值159元)、紅酒1瓶(價值275元)、柳澄汁1瓶(價值35元) 3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陳怡靜 (管領人,提告)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1000元現金)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1000元現金) 4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 郭珈蓉 (提告) 明治巧克力2條(每條價值65元)及玉露茶裏王1瓶(價值25元) 明治巧克力2條(每條價值65元)及玉露茶裏王1瓶(價值25元) 5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邱盛燁 (提告) 愛心箱1個(內有現金2,500元) 愛心箱1個(內有現金2,500元) 6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黃春蘭 (提告)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220元)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220元) 7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宋承曄 (提告) 可口可樂纖維+1瓶(價值35元) 無 8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 劉坊軒 (管領人,提告) 白蘭氏雞湯精華飲1包、正官庄高麗蔘精1包、MEIJI巧克力2條(共價值358元) 無 9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 吳麥可 (提告) 2個零錢箱內總共有現金425元 2個零錢箱及現金25元 10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 陳健信 (管領人) 2個愛心零錢箱內(共有現金207元 無附件一:本院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4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8號114年度偵字第12927號114年度偵字第14332號114年度偵字第14927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25日9時2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
即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見A02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架上有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6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夾後離去。嗣A04於114年8月26日自行至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聲稱要歸還該皮夾(已由A02領回),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2528號】㈡於114年8月24日8時31分許、114年8月27日15時51分許、114
年8月28日16時4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號由A01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以接續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超商貨架上之Teacher's洋酒1瓶(價值159元)、紅酒1瓶(價值275元)、柳澄汁1瓶(價值35元)及Teacher's洋酒1瓶(價值159元)後離去。嗣警員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其中Teacher's洋酒1瓶已由A01領回)。【114年度偵字第12927號】㈢於114年9月21日11時14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崙上彩
券行,徒手竊取由社團法人屏東縣脊髓損傷者協會置放在該彩券行店內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1000元現金)後離去,嗣警員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927號】
㈣於114年9月22日12時57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號由郭珈蓉
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好棒門市,徒手竊取該超商貨架 上之明治巧克力2條(每條價值65元)及玉露茶裏王1瓶(價值25元)後離去,嗣警員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332號】
二、案經A02、A01、郭珈蓉、社團法人屏東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1、郭珈蓉、社團法人屏東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告訴代理人陳靜怡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4次)。其犯前揭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任 亭檢 察 官 范育誠附件二:本院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90號114年度偵字第15762號114年度偵字第16244號114年度偵字第16476號114年度偵字第16610號114年度偵字第16994號被 告 A04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 院執行禁戒處分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1240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在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1日18時2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由邱盛燁所經營之「盛飯湯」小吃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愛心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邱盛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員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0590號】㈡於114年9月3日15時5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由黃
春蘭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趁買酒結帳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22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春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員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5762號】㈢於114年11月4日10時38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車頭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可口可樂纖維+1瓶(價值35元)放入其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經店員宋承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員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994號】。
㈣於114年11月21日1時30分許,至屏東縣○○市○○街○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華敬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白蘭氏雞湯精華飲1包、正官庄高麗蔘精1包、MEIJI巧克力2條(共價值358元),放入其隨身之提袋內得手,後經店員劉坊軒發現並攔阻報警後,經警員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244號】㈤於114年11月26日19時44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由
吳麥可經營之小仁泉豆漿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置放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後,基於接續之犯意,復於同日20時7分許,再度到該豆漿店,徒手竊取另1個愛心零錢箱(2個零錢箱內總共有現金425元)得手後離去。嗣吳麥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員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476號】㈥於114年11月30日14時1分許,至屏東縣里○鄉○○路00號,由陳
健信所經營之「小乃紅茶冰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青少年純潔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浪愛在在協會」置放之愛心零錢箱共2個(2個愛心零錢箱內共有現金207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健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員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610號】
二、案經邱盛燁、黃春蘭、宋承曄、劉坊軒、吳麥可、陳健信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下簡稱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予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邱盛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案照片11幀及告訴人提供之照片4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黃春蘭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宋承曄及證人張英豪於警詢
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刑案照片共17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告訴人劉坊軒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所竊商品照片共5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告訴人吳麥克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刑案照片共5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健信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刑案照片共12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愛心箱1個(內有現金 2,5
0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220元);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2個(總共有現金425元);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2個(總共有現金207元),除犯罪事實一、㈤業已發還告訴人400元外,其餘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告訴人宋承曄警詢中所述,被告所
竊得之可口可樂纖維+1瓶,最終係放置在該超商店內;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偵第12528號、第12927號、第14332號、第149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4年度易字第1240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竊盜犯行與前開繫屬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檢 察 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