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致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致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致文與告訴人陳志朋(原姓名陳衡毅)之配偶陳薏卉為表兄妹,被告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月間,得悉告訴人、陳薏卉有意購買貨車供送貨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意替告訴人購車,仍以其有認識的車商業務員,可以用較優惠的價格替告訴人購車云云,告訴人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以其前妻經營之商號替其購車及辦理貸款,因而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路00巷00號4樓岳父(即陳薏卉父親)家中,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被告,供其購車簽約之用。被告事後又以要付車子頭期款、車子過戶、領牌等手續費及車子加裝尾門、雨棚等費用而請陳薏卉付款,陳薏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受騙,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0萬2,030元入被告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告因而詐得20萬2,030元。事後告訴人、陳薏卉發現被告根本未替告訴人向車商購車,要求被告退還收取之款項又不願意,迄至114年4月20日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時仍未退款,告訴人始悉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該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朋、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薏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發之金額20萬元本票影本,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將來銀行及街口支付之帳戶存提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叫陳薏卉請我家人轉達是否可幫忙買車,我們有去看新車,車價是180幾萬元,業務說頭期款要50萬元,他們沒法拿出50萬元,就跟我撕破臉,後來我未替告訴人買車,因為他們條件不符合,買車前所匯的款項,我說要還錢,我簽立本票借據給告訴人,本來總金額只有17萬元,我說寫整數20萬元,剩下的就當作補貼,後來我有匯3萬元還他們,總數是17萬元,我已還3萬元,我要再還15萬元,但告訴人不接受等語。
六、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姓名陳衡毅)之配偶即證人陳薏卉為表兄妹,被告於113年3月間,得悉告訴人、證人陳薏卉有意購買貨車,乃表示願替告訴人購車,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以其前妻經營商號替其購車及辦理貸款,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路00巷00號4樓岳父(即證人陳薏卉父親)住處,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供其購車簽約之用,證人陳薏卉陸續再轉帳至被告所有帳戶,事後被告簽發金額2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並退還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薏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將來銀行、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2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12509號函暨所附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4日街口調字第11503001號函暨所附資料、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將(作查)字第1151700103號暨所附資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七、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交付現金10萬元及由證人陳薏卉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而被告未簽約購車,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1.警詢: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問陳薏卉想不想買車,他有投資二手車商,有人脈可幫我們用便宜價格買新車,我們於113年3月20日晚間,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岳父家)當面交付10萬元當作訂金請被告買新車,後續他又陸續以需要幫貨車裝尾門、雨棚、過戶費用、領牌費用等理由,我們又匯款7次,共10萬2,030元到他的帳戶,直到113年6月他一直沒法交車給我,我問他為什麼都沒法交車,他給我很多理由,像是貸款不成功、老婆不同意他用公司名義幫忙買車,並稱他已經有跟業務訂好買車合約,也有付50萬元訂金給業務,後來我有詢問賣車業務他是否有簽買車契約,業務表示都沒有,我認他是存心想騙我錢,後來我去找他,他表示目前沒錢可還我,我提議他簽本票,他於113年7月23日在基隆市他公司簽20萬元本票以示負責等語(警卷第3-8頁)。
2.偵訊:我們看過被告店面,他說自己是老闆,作汽車音響、行車紀錄器,被告得知我想買車,說可買新車,車子總價140到150萬元間,他說有認識的業務,可幫我們貸款,我們只需先出訂金10萬元,以他公司名義買下,其餘貸款可幫我們處理,我們就先給他10萬元,是在113年3月20日晚上有在岳父家交給被告現金10萬元,當時岳母在場,作一個交收證明,我岳父是被告媽媽的弟弟,去岳父家交錢是被告的意思,後續陳薏卉共匯款7次到被告指定帳戶,金額合計10萬2,030元,他帶我們去現場實際看車,且有看到,之後我加賣車業務的LINE,業務說有跟被告約定要簽約 ,但被告都沒有出現,我問被告到底何原因沒有買車,他說有買,是以公司名義買,但公司負責人是他太太,他太太不願意,貸款才沒成功,我們要被告還錢,被告同意還錢,有在他的店面簽20萬元本票,之後才還3萬元等語(偵卷第41-43頁)
3.本院審理:我113年3月間想買貨車,被告聯絡陳薏卉,說他那邊有貨車較便宜,車錢的部分被告說用他的公司去貸款,我們有給付10萬元買車訂金,付訂金後,被告有帶我們去車商那邊看車,當時業務有出來,業務叫「小藍」,當時是被告跟業務接洽,過一陣子業務跟我說被告都沒空,後來被告說有去找一家在五股的,車價較便宜,所以沒跟內埔的買,我們一直付錢,我們認定被告會去內埔那間買,後來內埔那間問我說怎麼都沒過去簽,陳薏卉去問被告,被告說內埔比較貴,所以改到五股買,後面被告一直用騙的,說要作尾門、作升降,後面連領牌、過戶的錢都騙,我要求被告把合約書拿出來,被告說要用他公司名義去買,之後我們再每個月匯錢給被告,等錢還完,被告再把車子過戶給我們,後來我一直拿不到車,我就跟被告結算,被告說先簽20萬元本票給我,後來我們協商要被告分期還,被告先匯3萬元給我,但被告只還1個月就不還,叫我們去告他等語(本院卷第118-121頁)。㈡證人陳薏卉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說有認識的朋友在車廠當業務,可用較好價格買車,所以請他問,之後覺得價格不錯,我們有一起到車廠看車,他說的那位業務朋友有出來接待,(提示警卷截圖共20張)這是從我手機截圖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編號8中被告提及買車需付頭期款、交車後的手續費,編號11被告提到要保證金四成,要我們先付10萬元,我們在我父親家中面交這10萬元,他說是買車的頭期款,7筆轉帳都跟本次買車有關,包括頭期、銀行貸款貸不下來,要補錢、文書送件、車子過戶費、代辦、行照、駕照、裝尾門、雨棚,被告跟我們收的錢,有退還3萬元等語(偵卷第53-55頁)。
㈢被告供述:
1.偵訊:我之前住基隆,我有在同一地址的汽車音響店上班,負責人是我前妻,我有幫告訴人買車,開始要買時,是要以告訴人名義買,後來他們說他們無法貸款,說要以我的店名義買,車行說頭期款50萬,他們沒有,想跟我借,我沒辦法,有提到要以我的店名義向銀行貸款,但我前妻不同意,告訴人在113年3月20日在他岳父家,當面交給我10萬元,我又以買的車需增加設備、領車牌,所以前後他們又轉帳7次到我指定帳戶,後來告訴人追討這筆錢,我簽2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之後我還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給我的現金10萬元在我這裡,我沒還是因他們打電話恐嚇我,要我去死、跳樓,又去騙我爸媽,還說我欠他們多少錢,另外告訴人轉帳給我的1萬030元,我還了3萬元,其餘金額一樣在我身上,大家來算清楚再還,會有過戶費用只是我跟表妹說屆時可能有這些費用,叫他們預備,我沒法幫忙墊,我認為現金、轉帳金額僅17萬2,000元,會開20萬元本票是補貼他們的損失,他們說去借高利貸,要叫地下錢莊來找我,我沒詐欺,他們有送本票裁定,本件僅是買賣糾紛,我沒說不還他們等語(偵卷第53-55頁)。
2.本院準備程序:我之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告訴人叫陳薏卉請我家人轉達是否可以幫忙買車,我們有去看新車,車價是180幾萬,10萬元是告訴人親自交給我,業務說頭期款50萬元,他們沒法拿出50萬元,就跟我撕破臉,後來我沒替告訴人買車,因為他們條件不符,我說要還錢,我們有糾紛後,我簽立本票借據給他,本來總金額只有17萬元,我說寫20萬元,剩下的就當作補貼他們,後來我有匯3萬元還他們,總數是17萬元,我已還3萬元,我要再拿15萬元,但對方不接受等語(本院卷第77-84頁)。
㈣基上,本院審酌:
1.告訴人表示其經被告介紹而原欲購買之新車總價為140到150萬元間,被告要求告訴人預付訂金本係交易常規,且被告要求告訴人預付之訂金僅10萬元,對比新車總價140至150萬元,尚未有過高而不合比例情事。又被告指示在告訴人岳父住處面交訂金10萬元,面交時,告訴人岳母亦在場,足徵被告為求慎重,欲於雙方親屬在場見證之情下,自告訴人收受訂金10萬元。另被告亦有實際帶告訴人前往車廠賞車,並介紹被告認識之銷售業務予告訴人,均足徵被告原係有為告訴人購車之真意,而非自始無為告訴人購車之意。
2.至被告復以需付車子頭期款、車子過戶、領牌等手續費及車子加裝尾門、雨棚等費用而請證人陳薏卉轉帳入被告所有帳戶等情,衡情,上開費用本需由車輛買受人自行負擔,被告僅係單純代為購車,故被告要求證人陳薏卉轉帳,尚非全然無據。況被告與證人陳薏卉間係表兄妹關係,證人陳薏卉對於被告住處等個人資料自當知悉,被告自無從逃逸躲債。被告又係請證人陳薏卉轉帳入被告所有帳戶,而非其他人頭帳戶,衡之轉帳金流均係實名制且公開透明,有憑有據,事後得以清楚追查,被告如有詐欺意圖,應係選擇無他人見證之面交方式,方可事後翻臉否認收受款項,當無至愚而請證人陳薏卉轉帳至一己所有帳戶。
3.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起爭執時,被告尚且簽發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並退還3萬元予告訴人,亦有意和解返還款項,以被告事後坦承收受告訴人款項,而非翻臉不認之情,再再足徵被告並非自始即欲詐欺告訴人之購車款項,而本案事後購車簽約不成,應係遭遇一定之困難障礙所致。
4.綜上,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及轉帳予被告,抑或告訴人與被告僅係就買賣車輛過程有所爭議,而存有民事糾紛等情,均屬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曾交付現金及轉帳予被告乙節,而以其單一指述認被告未依約給付車輛等情,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按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
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卷附之客觀證據,尚難以告訴人曾交付現金及轉帳予被告乙情,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以何詐術對告訴人施詐,因而致其陷於何錯誤一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仍無從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曾交付現金及轉帳予被告,然無從認定被告究以何詐術對告訴人施詐,自無從排除本案僅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買賣糾紛,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 1 113年3月25日 21時58分許 2萬元 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所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4月11日 20時40分許 1萬元 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所有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4月21日 21時40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4 113年4月29日 0時43分許 3,000元 由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所有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5月1日 19時48分許 2萬1,030元 同上 6 113年5月9日 22時58分許 2萬元 同上 7 113年4月29日 20時18分許 3,000元 由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所有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10萬2,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