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孟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

5、5532、5885、6719、7773、8454、8608、9308、9309、9314、9317、9318、9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孟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第3行「枝」更正為「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第5行「提款卡」後補充「各1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第5行「及相關設備」更正為「、電池2顆、遙控器1把、充電線1條、預備槳2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第2行「3用」更正為「三用」。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第3行「工具充電磁」更正為「Makita工具機充電電池」。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第4行「1台」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趙笙貯」。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第3行「鎖頭」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台灣中油百達站」。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二)第3行「鎖頭」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李碧霞」。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三)第3行「鎖頭」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李承哲」。

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四)第4行「3,000元」後補充「,足生損害於黃仲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孟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本院卷第94、102、131頁)」、「千香漢堡屏東壽比店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民國115年3月10日內警偵字第1159001809號函暨所附龍泉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二、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已該當構成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始可進而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又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之住宅兼為營業場所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本款之加重竊盜罪。

2.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千香漢堡店,告訴人雖係位於該處所一樓經營商店,然告訴人之房東平日均居住於該址二樓,且該處所之一、二樓間並設有室內樓梯互通,有千香漢堡屏東壽比店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5年3月10日內警偵字第1159001809號函暨所附龍泉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憑,就整體房屋而言,該處所一樓店面與二樓住宅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於夜間該店打烊後即構成住宅之一部,而被告於非營業時間進入二樓為住宅之一樓店面行竊,依上開說明,屬侵入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七)

(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十二)、(十三)、(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十)、(十二)、(十三)、(十四)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四)所為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⑴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內容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6至27、36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前案及執行情形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表示: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前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當,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又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部分相同,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無自首減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四),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故被告本案14次犯行,均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3.未遂減輕: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四),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對社會居住安寧形成侵擾,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吳國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三卷第41頁),可見告訴人吳國雄所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然被告就其餘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各被害人,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再衡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七)、(八)部分犯行,其餘均否認,就其於偵查否認之部分,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毀損之物品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至66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應宣告沒收之物:

1.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發動機車所用,固屬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⑴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5400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竊得之現金1500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三星手機1支、手錶1只、現金3700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竊得之現金500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竊得之現金2萬5000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竊得之無人空拍機1個、電池2顆、遙控器1把、充電線1條、預備槳2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竊得之三用電表1台、Makita工具機充電電池3個、運動飲料3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竊得之兌幣機1台、現金1萬5000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二)竊得之現金6500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三)竊得之現金5000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四)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3000元,分別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10、12至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至10、12至14「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⑵至被告固於偵查稱其有賠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所示之被害人葉俞辛1萬元(偵一卷第80頁),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金額亦未逾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竊得物品之總價值,尚難認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有何過苛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機車1輛,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吳國雄,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未據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多可重新申辦,使原物件失其效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孟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王孟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王孟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王孟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王孟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三星手機壹支、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王孟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王孟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王孟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人空拍機壹個、電池貳顆、遙控器貳把、充電線壹條、預備槳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王孟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用電表壹台、Makita工具機充電電池參個、運動飲料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王孟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王孟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王孟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王孟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四) 王孟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476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52號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5號114年度偵字第5532號114年度偵字第5885號114年度偵字第6719號114年度偵字第7773號114年度偵字第8454號114年度偵字第8608號114年度偵字第9318號114年度偵字第9308號114年度偵字第9309號114年度偵字第9314號114年度偵字第9317號114年度偵字第9434號被 告 王孟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自1111月21日執行,至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王孟杰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113年12月4日8時46分許,侵入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單宥溱住宅內,徒手竊取單宥溱放置在房間內床上手機皮套夾層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114年度偵字第5315號】

(二)114年2月27日9時4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徒手竊取吳素琴放在屋外機車把手之皮包內現金5,4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9309號】

(三)114年3月4日0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國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114年偵字第5532號】

(四)114年3月26日2時47分許,侵入屏東縣○○鄉○○路000號黃尉璿經營之千香漢堡店內,徒手竊取收銀臺下方儲幣盒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114年偵字第5885號】

(五)114年3月27日16時45分許,侵入屏東縣○○鄉○○路000○0號何氏翠住宅內,徒手竊取何氏翠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500元),該後背包內有三星手機1枝(價值10,000元)、手錶1只(價值1,000元)、現金3,700元及何氏翠之居留證、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彰化銀行提款卡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4年偵字第6719號】。

(六)114年5月18日18時4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壽比門市前,見舊識鍾政軒(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坐在店內用餐,乃上前攀談,並趁機伸手翻找鍾政軒褲子口袋內之財物,得手現金500元後離去。【114年偵字第9308號】

(七)114年5月19日14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壽比門市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店員洪鳳珠放在斜背包內之現金25,000元,得手後離去。【114年偵字第8454號】

(八)114年5月21日3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新田庄學生宿舍機車停車場,見葉俞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以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將其內之黑色箱子取走,該黑色箱子內有無人空拍機1個及相關設備(總共價值3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4年偵字第9318號】

(九)114年5月22日20時許,進入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泰安國小教職員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室內3用電表1台、工具充電磁3個、運動飲料3瓶(價值總共10,925元),得手後離去。【114年偵字第9317號】

(十)114年5月23日14時26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趙笙貯經營之禾笙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店內兌幣機機1台(價值3萬5,000元)及兌幣機內之現金計15,000元,並毀損監視器鏡頭1台。【114年偵字第9314號】

(十一)114年5月27日18時53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台灣中油百達站附設自助洗車場,先移動監視器鏡頭後,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自助洗車場內兌幣機鎖頭,意圖徒手竊取加油站內兌幣機內現金未得逞,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4年偵字第8608號】

(十二)114年5月28日1時30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與自強路口李碧霞經營之夢想街自助洗車場,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投幣機鎖頭,並徒手竊取投幣機內之現金6,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9314號、第9434號】

(十三)114年5月31日21時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李承哲經營之鳳珠製冰所,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安全帽洗烘機鎖頭,並徒手竊取該洗烘機台零錢箱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9314號】

(十四)114年6月2日1時48分許,見黃仲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竟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車車窗拿取車內之錢包(價值4,000元)及錢包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9314號】

二、案經單宥溱、吳素琴、吳國雄、黃尉璿、何氏翠、鍾政軒、洪鳳珠、凃淳益、趙笙貯、張庭瑋、李碧霞、李承哲、黃仲誼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孟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七)、(八)之全部事實;其餘則否認犯行。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有在案發時間,進入 案發現場及看見告訴人皮 包吊掛在機車上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一、(五)被告有在案發時間,騎腳踏車在告訴人家門口附近繞圈的事實。 (4)證明犯罪事實一、(六) 被告有伸手翻找及取得告 訴人褲子口袋內現金之事 實。 (5)證明犯罪事實一、(九)被告有在案發時間進入泰安國小校園之事實。 (6)證明犯罪事實一、(十)被告有在案發時間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禾笙自助洗衣店之事實。 (7)證明犯罪事實一、(十 一)被告有在案發時間 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台灣 中油百達加油站之事實。 (8)證明犯罪事實一、(十二)被告有在案發時間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夢想街自助洗車場之事實。 (9)證明犯罪事實一、(十三)被告有在案發時間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鳳珠製冰所之事實。 (10)證明犯罪事實一、(十四)證明被告有在案發時間出現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單宥臻警詢中之指訴。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3)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琴警詢中之指訴。 (2)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雄警詢中之指訴。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3)車牌號碼000—70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員警偵查報告、刑案蒐證照片2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全部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黃尉 璿警詢中之指訴。 (2)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全部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何氏翠警詢中之指訴。 (2)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之全部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鍾政軒警詢中之指訴。 (2)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六)之全部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洪鳳珠警詢中之指訴。 (2)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七)之全部事實。 9 (1)證人即被害人葉俞辛警詢中之指訴。 (2)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3)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八)之全部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凃淳益警詢之指訴。 (2)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九)之全部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趙笙貯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3)員警偵查報告、相關採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35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十)之全部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瑋警詢中之指訴。 (2)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 (3)台灣中油百達站維修明細單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十一)之全部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李碧霞警詢中之指訴。 (2)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十二)之全部事實。 14 (1)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哲警詢中之指述。 (2)員警偵查報告、相關採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1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十三)之全部事實。 15 (1)證人即告訴人黃仲誼警詢中之指述。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3)員警偵查報告、相關採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1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十四)之全部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四)、

(五)之部份,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十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十)、(十二)、(十三)、(十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餘之犯罪事實,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揭14項犯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屬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任 亭檢 察 官 范育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犯罪事實一、(三) 鑰匙 1 被告用以行竊機車之工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