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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27號、第12261號、第12732號、第13208號、第13228號、第13307號、第13352號、第13416號、第1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煌犯如附表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正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外,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謝淑娟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尋覓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2時53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外道路,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陳志祥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郵局存摺1本、印章2顆、行照1張(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房屋外,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宋美蓮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3,25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又接續前揭犯意,於相同時間,開啟停放在該處,由涂夏代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尋覓財物,惟未尋得財物,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㈣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4時20分許,在屏

東縣○○鄉○○路00號柯俊雄居住住宅之庭院內,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柯俊雄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4,500元,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㈤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4時30分許,在屏

東縣○○鄉○○路0號徐緯、徐義諒、陳春菊居住住宅之庭院內,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徐緯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尋覓財物,惟未尋得財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4時37分許,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徐義諒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車門尋覓財物,惟未尋得財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又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4時39分許,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旁道路(起訴書誤載為房屋內),由陳春菊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車門尋覓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1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空地,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楊淑珺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BAF-2521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該等車內之現金500元、金融卡4張、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㈦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3時

40分許,持石頭(非屬兇器)破壞屏東縣○○鄉○○路000號曾秀蘭、胡志誠、陳雨含居住住宅外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門掛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住宅庭院,並接續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曾秀蘭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胡志誠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陳雨含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依序竊取該等車內之現金200元、200元、400元(共計800元),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14年8月14日8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路旁,持石頭(非屬兇器)破壞停放在該處,由孫銘駿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後尋覓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㈨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5日0時55分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徐翊倫居住住宅之車庫內,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徐翊倫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5日2時27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陳彥均住宅騎樓(四周無任何阻擋,難認屬住宅,詳後述。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陳彥均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200元、墨鏡2副(價值依序為8,000元、6,000元),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7日0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前道路,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謝永泰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70元,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7日1時38分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陳士文居住住宅之車庫內,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陳士文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該等車內之現金100元,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7日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旁,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陳重嘉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該車內之現金100元,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7日0時至17時間,在

屏東縣○○鄉○○路00號李政道居住住宅之庭院內,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李政道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尋覓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7日0時至3時間,在

屏東縣○○鄉○○路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9誤載為31號)洪淑鈴、李佳玲居住住宅之車庫內,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洪淑鈴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該車內之現金200元。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李佳玲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該車內之現金500元,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8、19)。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9日1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道路,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蘇佩慈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該車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該車鑰匙1個(起訴書漏載,爰予補充)及金項鍊1條(價值約5,000元),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4日3時0分至27分間

(起訴書誤載為3時至20分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吳秋南居住住宅之車庫內,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吳秋南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該車內之現金100元,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1時2分許,在屏東縣○○鄉○

○00○0號旁空地,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黃華隆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竊取該車內之現金4,000元,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1時2分許,在屏東縣○○鄉○

○00號旁空地(起訴書誤載為26之1號),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連德嘉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該車內之現金200元,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二、陳正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4年8月15日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高鐵左營車站,持前揭徐翊倫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即事實欄一、㈨所竊得之物),向台灣高鐵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1張(價值2,500元),使該作為收費設備之售票機判定陳正煌為合法持卡人,而給付該車票予陳正煌。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8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捷運左營站,亦持前開信用卡,向高雄捷運多元支付智慧售票機,購買高雄捷運、輕軌2日效期QRCODE優惠券1張(價值325元),使該作為收費設備之售票機判定陳正煌為合法持卡人,而給付該優惠券予陳正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三、陳正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起訴書誤載為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4年7月19日3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林邊門市,持前揭蘇佩慈所有之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提款卡(即事實欄一、),自該處自動櫃員機領取10萬元,使該作為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判定陳正煌為合法持卡人,因而給付10萬元予陳正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四、案經謝淑娟、陳志祥、宋美蓮、涂夏代、柯俊雄、徐義諒、陳春菊、楊淑珺、謝永泰、陳重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陳彥均、黃華隆、連德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蘇佩慈、吳秋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正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一卷第4至8頁,警二卷第5頁,警三卷第3至7頁,警四卷第5至6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六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6頁,偵二卷第81至85頁,偵九卷第293至294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偵聲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87、205至220頁),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20、22至24頁)、現場蒐證照片及相對位置圖(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可佐;就事實欄一、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祥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5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68至72頁)可佐;就事實欄一、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人涂夏代之告訴代理人宋美蓮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53至54頁)可佐;就事實欄一、㈣,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俊雄之告訴代理人張美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11、62至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5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79至82頁)可佐;就事實欄一、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緯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人陳春菊之告訴代理人徐義諒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10、60至61、64至6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56至5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73至78、83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4611155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佐;就事實欄一、㈥,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三卷第53至57頁)、車籍資料(見偵三卷第111至113頁)可佐;就事實欄一、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秀蘭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47至4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三卷第59至6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46117524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三卷第83至87、89頁)、車籍資料(見偵三卷第117至121頁)可佐;就事實欄一、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銘駿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三卷第63至71頁)、車籍資料(見偵三卷第115頁)可佐;就事實欄一、㈨、㈩、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翊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四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均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四卷第15至38頁)、Google地圖暨街景圖(見警四卷第42至43頁)、信用卡交易明細擷圖、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警四卷第44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四卷第46至4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4日刑生字第1146111567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四卷第90至91、94頁)、114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四卷第103至111頁)、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高捷T1字第11400013490號函(見偵九卷第313頁)、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台高安發字第1140001979號函暨所附乘車票資訊(見偵九卷第315至317頁)可佐;就事實欄

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泰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8至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五卷第4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五卷第50頁)可佐;就事實欄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士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五卷第10至1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五卷第46至47頁)、現場照片(見警五卷第51至52頁)、車籍資料(見偵五卷第91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4611155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佐;事實欄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五卷第14至1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五卷第47至48頁)、現場照片(見警五卷第52頁)可佐;就事實欄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五卷第12至1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五卷第52頁)可佐;就事實欄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兼被害人李佳玲代理人洪淑鈴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五卷第50至51頁)可佐;就事實欄一、、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佩慈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六卷第4至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六卷第20至25頁)、林邊鄉農會存摺對帳單(見警六卷第29頁)、114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六卷第93頁)可佐;就事實欄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南之告訴代理人吳維軒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七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七卷第8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七卷第9至16頁)可佐;就事實欄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華隆之告訴代理人胡綉蘭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八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連德嘉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八卷第12至13頁)相符,並有114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八卷第3頁)、Googlemap路線圖(見警八卷第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八卷第8至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八卷第27至2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八卷第29至32頁)、114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八卷第93頁)、枋寮分局114年8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2至14頁)、枋寮分局114年10月28日枋警偵字第1148009239號函暨所附竊盜案件一覽表(見偵九卷第343至353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事實欄一、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竊取金額之區間,而被告均稱:我忘記偷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故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以各告訴人、被害人指述最低金額為認定,爰予補充。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車庫通常位在住宅之一樓位置,與日常生活起居密切相關,應認屬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若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至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㈣、㈤、㈦、部分,被告行竊地點均位於住宅庭

院區域,且該庭院周邊均有如牆垣、安全設備圍繞(其中事實欄一、㈣、㈤、部分,仍有未經阻擋之出入口,故難認被告另有毀壞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見警二卷第62、64頁,警三卷第59至60頁,警五卷第52頁)可佐,而可與外界為區別,與居住安全緊密相關,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所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之樣態無訛。

⒉就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行竊地點均位於緊鄰住

宅之車庫,而該等車庫均設有鐵皮浪板、棚架或屋頂,或內部擺放諸多生活用品,有現場圖暨照片附卷(見警四卷第18至19頁,警五卷第50至51頁,警七卷第14頁,偵四卷第105、107頁)可查,而可與外界為區別,與居住安全緊密相關,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所為,亦屬侵入住宅竊盜之樣態無訛。

⒊就事實欄一、㈩部分,起訴書雖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認被告行竊地點為「房屋附連圍繞庭院」(見起訴書第8頁),復觀該地為騎樓,四周並無其他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圍繞,且被告竊取車輛車身亦橫跨在道路,難以與外界區分,有現場圖暨照片在卷(見偵四卷第109、111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屬於住宅之一部,而僅能論以普通竊盜罪。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㈥、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事實欄一、㈩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等語,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事實同一,且係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㈦犯行中,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2種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次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⒊按接續犯之成立,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事實欄一、㈢,被告所竊取之車輛2部雖屬不同人所管領,然

證人宋美蓮證稱:我調閱監視器發現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BJL-9037號自小客車被偷了,後者為我婆婆即告訴人涂夏代所有等語(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可知被告係於相同時、地接續為竊盜行為;事實欄一、㈤,被告所竊取之車輛3部雖屬不同人所管領,然證人徐緯於警詢時證稱:114年8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我父親即告訴人徐義諒聽到聲響,原本不以為意,但後來我母親即告訴人陳春菊打電話給我,說家中車子遭到不明人士竊盜等語(見警二卷第27至28頁);證人徐義諒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告訴人陳春菊的車子於114年8月11日遭竊,都是停在屏東縣○○鄉○○路0號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可知被告係於相同時、地接續為竊盜行為,且同時侵害被害人徐緯、告訴人徐義諒、陳春菊之居住安寧;事實欄一、,證人洪淑鈴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和我媳婦李佳玲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取,都是於114年8月17日10時許在我們家的車棚發現被偷等語(見警五卷第16至17頁),且均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之,依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離,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起訴書單憑車輛為不同人所有,認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尚有未洽。又事實欄一、㈢中,因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既遂,故應整體論以既遂犯,附此敘明。

⑵另事實欄二中,被告持相同告訴人徐翊倫所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於相近時間以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購買車票、優惠券,犯意相同,依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離,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⒋至其餘各部事實,時間、地點均有差異,犯意不同,應分論

併罰之(共21罪)。另事實欄二、三中,被告雖係分持事實欄一、㈨、所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為消費、提款,然其係隨機竊得該等物品,並非於竊盜犯行前即具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或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自應分論併罰之,附此指明。

㈡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前揭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而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起訴書第1、4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對該前案紀錄表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定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論以累犯。⑵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係與本案罪質相

同之竊盜、詐欺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犯罪,而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於本案各揭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㈤、㈧、所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㈤、㈧、所犯未竊得財物,均屬未遂犯,審酌相較既遂犯而言,各告訴人、被害人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事實欄一、㈠、㈤、㈧、所犯,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累犯

)、1種減輕事由(未遂),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一各部事實所示方式竊取財物,並以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由收費設備、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均於法難容,且其此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違反電信法、贓物、侵占(不含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犯後又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所涉財物之價值、竊取之手法,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六卷第6頁,本院卷第219頁)、現罹患有疾病(見聲羈卷第39頁診斷證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㈧、㈩、、、、、、、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有他案尚

在審理,為被告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㈦、㈨、㈩、、、、、、、、、二、三均有前揭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部分,尚無不宜沒收或價額之情形,附此敘明)。另被告雖為警扣案500元之贓款,有枋寮分局114年8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二卷第14頁)可佐,然其稱:這是偷的錢,但不確定是哪次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而難特定為何部犯行下,故本案仍就所有犯罪所得均宣告追徵,並於執行階段再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正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陳正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郵局存摺壹本、印章貳顆、行照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正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 陳正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㈤ 陳正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陳正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融卡肆張、信用卡壹張、健保卡壹張、身分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陳正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一、㈧ 陳正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陳正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 陳正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墨鏡貳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陳正煌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2 事實欄一、 陳正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3 事實欄一、 陳正煌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4 事實欄一、 陳正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一、 陳正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6 事實欄一、 陳正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提款卡壹張、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貳張、車鑰匙壹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 陳正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8 事實欄一、 陳正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9 事實欄一、 陳正煌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0 事實欄二 陳正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台灣高鐵車票壹張、價值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高雄捷運、輕軌貳日效期QRCODE優惠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三 陳正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卷別對照表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07986號卷 事實欄一、㈠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21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07478號卷 事實欄一、㈡至㈤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07835號卷 事實欄一、㈥至㈧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32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10986號卷 事實欄一、㈨至㈩、二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07985號卷 事實欄一、至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52號卷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15235號卷 事實欄一、、三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 7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15211號卷 事實欄一、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28號卷 8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12114號卷 事實欄一、、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16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27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67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3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53號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