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明宏
胡雅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31號、114年度偵字第1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明宏與被告胡雅甯為父女關係,2人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胡明宏、胡雅甯因有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內,被告胡明宏徒手打被告胡雅甯耳光、並抓握被告胡雅甯之雙手、拉倒被告胡雅甯,被告胡雅甯則將被告胡明宏推倒於地,致被告胡明宏受有左手背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被告胡雅甯受有臉部挫傷、右拇指擦傷、雙前臂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