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48號、114年度偵字第13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登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登茂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犯罪事實:陳登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4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傷人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前往由洪惠雪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診所,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洪惠雪放置在店外供小孩玩樂之搖搖機2台之投幣箱,並竊取上開投幣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4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傷人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騎樓,以上開螺絲起子將林景弘放置在該騎樓之搖搖馬機台之零錢箱撬開,並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71、79、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惠雪、林景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0000000000卷第13至17頁,警0000000000卷第6至8頁),並有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4年7月20日偵查報告(見警0000000000卷第5頁)、114年5月4日至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0000000000卷第27至33頁)、現場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33至37頁)、096-MNX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39頁)、114年9月7日偵查報告(見警0000000000卷第2頁)、114年5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0000000000卷第9至11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3號、110年度簡字第899號、110年度簡字第75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2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7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11548卷第44至47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起訴書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就竊盜案件部分,與
本案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經前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猶再犯本案,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與前案具相同罪質及關聯性,無視法律禁制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此外,復無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今仍持螺絲起子撬開投幣箱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另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使2人受害、造成告訴人洪惠雪、林景弘受有共計1,700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洪惠雪及林景弘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至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下有房地產無負債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沒有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沒收:㈠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被告雖自承為所有之物
,惟未據扣案,且被告稱該螺絲起子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1頁),衡以螺絲起子係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在五金行或工程材料行即可輕易購得,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200元及500元(見本院卷第7
1頁),告訴人洪惠雪雖於警詢中稱投幣箱內有1萬元(見警0000000000卷第15頁),告訴人林景弘於警詢中稱投幣箱內有3,500元(見警0000000000卷第7頁),惟無其餘證據佐證投幣箱內確有告訴人洪惠雪及林景弘所稱之金額款項,是以有利於被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700元,應予沒收,因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