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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郁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郁偉於民國114年6月21日9時5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附近之路口時,見告訴人陳詩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該處欲讓年邁乘客下車,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告訴人見狀上前阻止,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告訴人倒地後,被告繼續踹踢該車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告訴人受有下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