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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震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43號、第1604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震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製神明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震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以下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30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劉瓊璐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完整住址詳卷)之住處時,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劉瓊璐同意,即步行侵入該住處神明廳內,徒手竊取銅製神明金牌2面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離去。㈡於同年10月21日9時53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

號土地,見黃財煌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黃財煌配偶陳士玉,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財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震耀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12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財煌、證人即機車行維修員黃柏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5-17、19-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5年1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機車行監視器錄影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可佐(見警卷二第5頁,偵卷二第23、41-4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

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129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後,隨即坦承其為畫面中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袖套、紅色上衣及短褲之男子,並稱:因為缺錢才偷的,以為是金製金牌,發現不是金製的就丟掉了,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從高樹偷來的,我從河邊的小路騎到案發地,離開時是往海豐街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3-5頁),可見被告自白內容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案發地點等均相吻合,其對於行竊之動機、贓物處置、使用之交通工具來源等細節亦均能明確交代,參以遭竊神明金牌確如被害人劉瓊璐所稱並非金製(見警卷一第7頁),若非被告親身經歷此事,當無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之陳述,而屬可信,況前開供述業經被告於警詢中確認後簽名,其就此部分犯行當已為任意性自白,事後於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

⒉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一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瓊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114年11月6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截圖、遭竊神明金牌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見警卷一第

2、16-18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404號)告訴人黃財煌部分

,與經起訴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對他人財產權甚不重視,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應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侵入被害人劉瓊璐之住宅,侵擾其居住安寧並破壞財產管領之秩序,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非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始終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黃財煌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然因被告尚未出監而未能履行和解內容,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另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則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飾詞狡辯,亦未賠償被害人劉瓊璐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另有竊盜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見本院卷第13-19頁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銅製神明金牌2面,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劉瓊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本案機車,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然本案機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財煌等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二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一覽表簡稱 原卷名稱 警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37636號 警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58000952號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43號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40號 偵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04號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77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